{"billNo":"2021032218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3/LCEWA01_100803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3/LCEWA01_100803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33/112430203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33/112430203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33/112430203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33/112430203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303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世芳等24人、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270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2254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4人「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9070204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9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611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6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2510000"}],"議案名稱":"「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42:36+08:00","提案人":["賴瑞隆","邱志偉","莊瑞雄"],"連署人":["邱議瑩","劉建國","林宜瑾","蘇震清","王美惠","羅美玲","蘇治芬","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鍾佳濱","陳培瑜","張廖萬堅","洪申翰","陳靜敏","陳亭妃","蘇巧慧"],"first_time":"2023-10-13","last_time":"2023-11-15","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3","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705號","laws":["05201"],"提案編號":"20委10041705","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莊瑞雄等18人，有鑑於近年轉型正義相關修法持續進行，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等有關平復行政或司法不法規定，具有關鍵重要性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亦應配合修正，且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出一百十一年訴字第二百六十號判決，以政治檔案條例與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否決人民請求開放應用政治檔案之請求，引起機關得恣意否決人民請求之爭議，爰擬具「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永久保密之規定嚴重妨礙人民知情權利、有違國家檔案管理現代化與開放應用之精神，國家機密保護法，目前行政院正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將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永久保密之規定將修正為三十年，三十年屆滿後如原核定機關認為有繼續保密之必要，須按次核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五年，本條配合該草案條文意旨修正，並要求原核定機關應於六個月內檢討，就除應保密之內容（消息來源或管道）等機敏得由原核定機關保留原件外，應以經分離處理後之複製品併入原案，將整案資料移交檔案局。（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n二、本法之立法理由在落實政治檔案開放應用，還原歷史事實以落實轉型正義之意旨，但亦須兼顧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之意願，就私文書部分應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如當事人決定是否同意由國家保存並開放應用。（修正條文第七條）\n三、政治檔案應以開放為原則，例外才得禁止。政治檔案應以開放為原則，例外才得禁止，有鑑於解嚴已屆三十年，威權時期涉密相關人員應已離退，除移轉資料之機關（構）有具體理由事證，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定繼續保密外，皆應開放以落實轉型正義意旨。（修正條文第八條）\n四、申請人對政治檔案之應用處分如有不服，現行條文規定係由檔案局組成審議委員會審查，爰修正改由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議審議。（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5201","law_name":"政治檔案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n\n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n\n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4","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移列為第四項，修正內容如下：\n\n(一)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為確保政府資訊公開透明，行政機關檔案原則應公開，例外才以得限制。如限制開放則應設有期限。\n\n(二)法務部日前預告修正之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有關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永久保密之規定將修正為三十年，未來將不再有永久保密之檔案。本條配合該草案條文意旨修正之。\n\n(三)本條所稱之政治檔案，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有明確時間範圍，指1945年8月15日至1992年11月6日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該等檔案最近期者也已逾三十年，應具體依個案權衡是否有必要持續保密，而非一概以永久保密拒絕公開，造成轉型正義之障礙。\n\n(四)為兼顧政治檔案開放應用與保護國家機密之目的，避免機敏檔案往返移動有毀損、滅失或洩漏之風險，未解密檔案原件應暫不移轉至檔案局管理，但仍應將保密已逾三十年之政治檔案，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製作副本並分離處理後，併隨全案移轉檔案局，以加速推檔案開放應用。","修正":"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n\n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n\n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n\n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其保密已逾三十年者，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移轉及提供應用。"},{"現行":"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n\n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n\n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n\n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n\n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n\n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n\n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n\n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n\n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n\n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保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同意。\n\n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5","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修正如下：\n\n(一)我國現行法律中，除國家機密保護法外，並未有其他法律訂有永久保密之規定，爰此，除符合上開規定外，現行法制中保密期限最長以三十年為限，保密逾三十年者皆應解密。\n\n(二)鑑於法務部預告修正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刪除永久保密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n\n三、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n\n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n\n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n\n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n\n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n\n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n\n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n\n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n\n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n\n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障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者，原核定機關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n\n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現行":"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n\n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n\n三、檔案複製儲存。\n\n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n\n五、其他必要事項。\n\n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n\n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7","說明":"一、私人文書屬於個人之私有財產，檔案局亦已訂定「國家檔案內含政治受難者私人文書申請返還作業要點」，惟仍須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認定為受難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然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等有關平復行政或司法不法規定，為加強政治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權益，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檔案局應主動通知辦理返還事項。\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授權由機關訂定相關作業規定。","修正":"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n\n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n\n三、檔案複製儲存。\n\n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n\n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n六、其他必要事項。\n\n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n\n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n\n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應遵循事項，其辦法由檔案局定之。"},{"現行":"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n\n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n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n\n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n\n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n\n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n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n\n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n\n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n\n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n\n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n\n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n\n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n\n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有鑑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十一年度訴字第二百六十號判決，依本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等規定，駁回人民之應用申請，引起政治檔案之公開與否有機關恣意認定之爭議，只要機關拒絕公開，人民幾無救濟餘地。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要求機關應以具體事證及正當理由，敘明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定等要件，以作為限制人民知情權之必要措施。\n\n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四、威權時期情報機關對人民進行之政治偵防與民主化後國家安全之情報工作，其性質並不相同，對於檔案當事人為知悉經國家情報工作法所認定之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保措施秘密取得人民隱私之紀錄，且當中留有聯絡資訊者，應於人名索引公布前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並告知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刊物、補充等權利，爰修正第六項規定。\n\n五、現行條文第六項後段之規定，係針對檔案內容認有錯誤或不完整之處理程序，與前段條文意旨並未盡相符，爰移列訂定第七項。\n\n六、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等有關平復行政或司法不法規定，爰配合修正第八項第一款文字。\n\n七、配合項次調整酌修文字。","修正":"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n\n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n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n\n二、經移轉機關（構）以具體事證及正當理由，敘明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定。\n\n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n\n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前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n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n\n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個人隱私紀錄，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得依第一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並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n\n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n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n\n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n\n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n\n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n\n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n\n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現行":"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11","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透過對威權時期政府對民眾進行保防、偵防等手段取得之政治檔案，透過開放透明化，使過去政府不法、不當作為獲得檢視，以完成轉型正義、修補國家社會裂痕之工作，對於過往不法或不當行為之參與者，並未追究過去不法行為之責任，惟仍應公開相關資訊記取歷史教訓。機關不應恣意認定以透過本法第八條或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規定規避，爰增列不得適用之規定，以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修正":"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n\n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1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參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等有關平復行政或司法不法規定，爰配合修正文字。","修正":"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n\n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平復行政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現行":"第十四條　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列人員。\n前項爭議處理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行事項，由檔案局定之。","law_content_id":"05201:05201:2019-07-04-制定:14","說明":"一、本法修正後，依第十一條排除第八條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等爭議事由，加強政治檔案開放應用。\n\n二、現行條文機制之規定係在作成檔案開放決定之前遭遇爭議之審議，倘申請人不服決定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然而在決定前審議、決定後又訴願、行政訴訟，民眾恐陷入冗長繁瑣程序中，為迅速有效解決爭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檔案局得自行依法作成處分，並增訂訴願先行程序，明定申請人對於政治檔案應用之處分如有不服，得申請由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審議，如民眾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再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n\n三、參考關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檔案局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n\n四、第二項期間屆滿後，檔案局仍未作成決定者，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申請人得逕行提起訴願。\n\n五、有關申請審議之要件、審議人員之組成、運作方式及作業等應遵行注意事項，授權以辦法定之。","修正":"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於政治檔案應用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接獲檔案局處分決定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向檔案局申請審議。\n檔案局就前項申請，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召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議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n前項期間屆滿後，檔案局仍未作成決定者，申請人得逕行提起訴願。\n申請人不服第二項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申請之要件、審議人員之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18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