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20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3/LCEWA01_100803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3/LCEWA01_100803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房屋空置稅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43:03+08:00","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王婉諭","邱顯智","陳椒華"],"first_time":"2023-10-13","last_time":"2023-10-17","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3","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718號","laws":["07292"],"提案編號":"20委10041718","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我國房產過度集中、閒置空屋問題嚴重，居住不正義已成為民怨之首，因此應透過開徵全國統一徵收之稅制，以多屋重稅，出租免徵，偏鄉免計之政策工具，促使多屋者釋出住家用空屋進入市場。爰參考法國開徵住宅空置稅之經驗，爰擬具「房屋空置稅條例草案」，開徵房屋空置稅，以促進住宅資源有效使用，引導空置住家用房屋進入買賣或租賃市場，保障國民居住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92","law_name":"房屋空置稅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房屋空置稅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居住不正義、高房價、高租金是臺灣民怨之首。據內政部統計指出，我國2023年住宅存量約923萬戶，在排除偶爾自住之空屋後，臺灣空閒住宅數約為117.5萬宅，空屋率約為12.7%，即在臺灣每8間住宅，就有1間處於空置情況，住宅資源難稱已有效利用。另根據財政部統計資料顯示，部分國人空屋囤房之趨勢將持續嚴重，並無改善之跡象，造成房價房租飆漲，民眾居住負擔加重，囤屋者房產更多，大量住宅無人居住使用之居住不正義現象，亦有違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居住權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一切都必須能夠以合理的費用取得」。\n\n二、為落實居住正義，爰參考法國1998年開徵之「住宅空置稅」（Taxe sur les Logements Vacants），針對特定住房供需明顯失衡，或具嚴重住房困難，如租金過高、租賃住房供應不足之城鎮，開徵住宅空屋稅。據此，本條例參考法國經驗，授權中央政府開徵全國「房屋空置稅」，並運用多屋重稅，出租免徵，偏鄉免計之政策工具，導引空置房屋進入買賣市場與出租市場，增加住家用房屋之供給，導正房市回歸正常，並解決地方政府消極不配合房屋稅稅率調整之執行。","增訂":"第一條　為促進住宅資源有效使用，引導空置住家用房屋進入買賣或租賃市場，以增加房屋之供給，導正房市回歸正常，保障國民居住權益，落實居住正義，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說明":"說明房屋空置稅之徵收，主依本條例之規定執行。","增訂":"第三條　房屋空置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房屋空置稅之課徵標的，以主管機關所指定適用區域範圍內，且使用型態非屬第八條規定可排除之「私法人持有」與「家戶持有第三戶以上」之住家用房屋為限。。\n\n二、根據2023年財政部「全國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籍個人歸戶」統計，全臺灣持有之非自住房屋，即由一人完全持有超過三戶以上房屋者，共有54萬5,586人，其中共持有四戶房屋者（三戶自住房屋加上一戶非自住房屋）計44萬多人，佔整體約81%。說明本條例房屋空置稅之打擊面僅限於前述55萬超過三戶以上之對象，且多數為持有四戶之情況。\n\n三、第二項說明本條例所稱之空置房屋，係指於年度中空置、未使用期間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增訂":"第四條　於第五條規定指定適用區域範圍之空置房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規定，以全國歸戶之全數累計方式，課徵房屋空置稅：\n\n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超過三戶以上之住家用房屋。\n\n二、私法人持有之住家用房屋。\n\n前項所稱之空置房屋，係指於年度中空置、未使用期間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說明":"一、為求符合住宅市場之實際狀況及需求，爰第一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指定本條例之適用區域範圍。\n\n二、第二項明定財政部於指定區域範圍時，應審酌各地區人口、房價負擔能力、租賃及住宅市場供需、租金及其他因素，並每二年檢討之，以符合本條例偏鄉免計之原則，免除偏鄉區域房屋受房屋空置稅課徵之影響。","增訂":"第五條　本條例所適用之區域範圍，由主管機關指定之。\n\n前項區域範圍，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各地區指標審酌訂定，並每二年檢討之：\n\n一、人口。\n\n二、房價負擔能力。\n\n三、住宅空置率。\n\n四、租賃及住宅市場供需及租金。\n\n五、其他重要住宅指標。"},{"說明":"房屋空置稅應同房屋稅相關規定，說明各可能狀況之納稅義務人與代繳人。","增訂":"第六條　房屋空置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n\n前項代繳之房屋空置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n\n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n\n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空置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n\n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空置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說明":"一、據相關研究指出，我國土地與房屋名目有效稅率僅0.6%，另由於臺灣地價稅公告地價、房屋稅房屋評定現值均嚴重失真，難以反映真實市價，因此臺灣實質有效稅率僅約0.12%，不動產持有實質有效稅率相比美國1.1%、英國倫敦0.38%、加拿大溫哥華0.27%、新加坡0.26%、日本東京0.2%均相對偏低，難以發揮持有稅防止囤積房屋之功能。另查日本空屋稅稅負約為1.5倍至5倍之房屋稅稅負，加拿大與澳洲之空屋稅則是以房屋之市場評估價格為稅基，而臺灣房屋稅課稅現值，僅約為房屋市價之三成至四成。\n\n二、為促使空置房屋釋出租賃市場，增加出租房屋之供給，本條例運用多屋重稅之政策工具，並參考以上其他國家做法後，以現行房屋稅作為稅基，並考量房屋之空置年數及其納稅義務人全國空置房屋之戶數，於第一項明定房屋空置稅之稅額與計算方式，並參考前述國家空屋稅之稅負，將房屋空置稅之稅額訂為房屋稅之三倍以上，以累進加成之方式，促使市場空屋之釋出，落實居住正義。\n\n三、另第一項所定年度中空置累計六個月期間，係指徵稅年度內，房屋處於空置、未使用之期間累計達六個月以上，非指連續空置六個月。\n\n四、延續第二項之說明，例如：納稅義務人甲分別持有非自住房屋三戶（A屋、B屋、C屋），其中A屋、B屋屬於空置房屋，其空置年數分別為第一年及第三年；而C屋為加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租賃住宅。則甲持有之C屋，因符合草案第八條不計入為空置期間，並免徵房屋空置稅之要件，不須繳納房屋空置稅。可得甲須繳納之房屋空置稅稅額為A屋之房屋稅乘以三（第一課徵年度），加上B屋之房屋稅乘以五（第三課徵年度）後，其合計再乘以二（甲之全國總持有空置房屋三戶，扣除不計入之房屋一戶）。綜上，若A屋與B屋該年度之房屋稅均為三千元，則甲總共應繳納四萬八千元之房屋空置稅。\n\n五、第二項明定房屋空置稅每年徵收一次。","增訂":"第七條　房屋於年度中空置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應按其該年度空置房屋之房屋稅數額之三倍，再乘以該年度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空置房屋戶數，為課徵該年度之房屋空置稅稅額；第二課徵年度，為其該年度空置房屋之房屋稅數額之四倍，並乘以該年度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空置房屋戶數；第三課徵年度及以後年度，每年度皆為各該年度空置房屋之房屋稅數額之五倍，並乘以各年度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空置房屋戶數。\n\n房屋空置稅每年徵收一次，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說明":"明定空置房屋不計入草案第七條之全國總持有空置房屋戶數，並免徵房屋空置稅之要件或房屋使用狀況，並運用出租免徵之配套措施，針對公益出租及包租代管出租之房屋，或房屋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等情況，皆得以免徵房屋空置稅，以鼓勵住家用房屋釋出，提升房屋之供給。","增訂":"第八條　空置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前條全國總持有空置房屋戶數，並免徵房屋空置稅：\n\n一、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房屋。\n\n二、屬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租賃住宅。\n\n三、房屋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或處於危老、都更程序中者，其未重建完成之期間。\n\n四、房屋修繕致無法使用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出具整建或室內裝修申報文件，每年申報以一次為限。\n\n五、房屋老舊、屋況不佳、或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未達一定標準，經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判定不適於居住或使用者。\n\n六、無償供政府或非營利團體使用者，並合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n\n七、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n\n八、自然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以外之共有房屋。\n\n九、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說明":"一、明定住家用房屋如有符合第八條免徵徵收之特定事由時，納稅義務人應於於本條例所定房屋空置稅課稅所屬期屆止三十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定之。如有逾期申報者，以當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數額乘以一倍課徵之。\n\n二、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有異常申報或匿報、虛報、浮報或偽造等情事，造成課徵稅捐之不公，爰於第二項明定稽徵機關於發現前開情事時，應個別進行調查核定。","增訂":"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免徵房屋空置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本條例所定房屋空置稅課稅所屬期屆止三十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逾期申報者，依該住家用房屋當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數額乘以一倍課徵之。\n\n第一項免徵之申報，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虛報、浮報或偽造等不實情事時，應個別調查核定之。"},{"說明":"明定房屋空置稅之徵收期間與課稅所屬期間，並隨房屋稅徵收。","增訂":"第十條　房屋空置稅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除另有公告外，主管機關得委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併同房屋稅徵收。\n\n於年度中有本條例規定之免計入空置期間或免徵事由者外，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比照並準用房屋稅之規定。","增訂":"第十一條　主管稽徵機關至遲應於每年五月一日送達前一年度應繳房屋空置稅之繳款書於納稅義務人，並應於其上載明認定房屋為空置之理由、認定之空置期間、應徵之房屋空置稅額以及不服空置房屋認定之救濟方式。"},{"說明":"若納稅義務人申報免徵之事由有異常或設有匿報、虛報、浮報或偽造等情事時，明定除應補繳應納稅額外，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以下罰鍰。","增訂":"第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免徵申報，而稽徵機關查明有匿報、虛報、浮報或偽造等不實情事時，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以下罰鍰。"},{"說明":"一、明定對第八條所提出之免徵申報，民眾得提出檢舉。\n\n二、明定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n三、對於查證屬實之檢舉，明定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n\n四、對於檢舉獎金發給之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保密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增訂":"第十三條　民眾對第八條所提出之免徵申報知有不實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稽徵機關檢舉。\n\n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稽徵機關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n\n前項檢舉獎金發給之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保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納稅義務人滯納金之罰鍰。","增訂":"第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說明":"一、第一項說明未繳清積欠之稅款前，納稅義務人不得進行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n\n二、第二項說明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比照並準用房屋稅之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欠繳房屋空置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n\n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說明":"明定主管機關得就本條例之執行，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辦理，並提撥一定比率稅課收入補助地方政府。","增訂":"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就房屋空置稅之稽徵及第八條免徵申請之查核，得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辦理。\n\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自本條例所徵收房屋空置稅之稅課收入提撥一定比率，補助協助辦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說明":"說明房屋空置稅之稅課收入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為其它無關改善房屋市場或是住宅環境之用途，且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相關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徵房屋空置稅之稅課收入，除依前條所提撥之補助外，應全額撥入依住宅法設置之中央住宅基金，辦理社會住宅之興辦及改善居住環境品質，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說明":"本條例之施行細則，授權財政部訂定之。","增訂":"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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