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20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3/LCEWA01_100803_000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3/LCEWA01_100803_000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43:06+08:00","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邱顯智","陳椒華","王婉諭"],"first_time":"2023-10-13","last_time":"2023-10-17","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3","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719號","laws":["01585"],"提案編號":"20委10041719","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部分公益信託於實務運作上早已喪失公益之本質目的，淪為富人規避稅捐之工具，更屢屢出現信託財產登載不實的亂象，卻由於現行信託法關於「公益信託」之規範過於簡陋，無法針對此種假公益、真避稅之亂象進行有效管制，實有必要於信託法中強化公益信託之監督管理機制，並貫徹公益信託之「資訊透明」及「公益支出原則」，以使公益信託之運作能符合促進公益之制度本旨，爰擬具「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85","law_name":"信託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九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77","說明":"增列「社會福利」、「教育」及「環境」為例示之公益目的，以資周延。","修正":"第六十九條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社會福利、慈善、教育、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環境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現行":"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n\n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78","說明":"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公益信託之設立申請，本應包括對於受託人資格之審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其受託人」等字。另自本法制定過程以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指中央而言，爰予定明。\n\n二、有關公益信託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視其公益目的而定，倘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其設立許可，亦應由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爰增列第一項後段規定。又「主要目的」之認定，應依信託行為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四第二款後段規定）定之；如有爭議，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明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處理。\n\n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財團法人除登記與清算事項之外，其餘事項分屬中央與地方管轄。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雖同以公益為目的，惟公益信託係以受託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基於公益目的之財產管理制度，無法人登記，亦無須設置主事務所，設立程序簡便，其管轄機關不宜過於複雜，方有助於公益信託制度之發展。惟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公益信託之財產規模及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將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事項，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爰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其依據。\n\n四、至第三項「一定金額」之多寡，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該管公益信託之類型及事務內容定之，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授權之依據。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四項之授權訂定「一定金額」時，應會商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屬當然。\n\n五、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之設立，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公益目的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n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n\n公益信託之財產未達一定金額，且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在單一之直轄市或縣（市）者，其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n前項一定金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一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n\n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n\n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79","說明":"一、按公眾依法人宣言加入為委託人，該加入信託之行為，性質上是否屬信託契約，尚存爭議；倘其性質為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是否須重新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亦非無疑。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等語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一條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n\n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n\n第一項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益信託之類型多元（如給付型、經營型），目的有別，故有關公益信託財產之類型，原則上不宜設限，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九條第二項，明定凡具有財產權性質者，均得作為公益信託之財產，俾利於公益信託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一　公益信託設立時之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權代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公益信託財產係供受託人辦理公益事務之用，允應具有高度流通性及變現性。而於現金以外之財產，例如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等，具有流通性、變現性及獲利性之問題（例如未上市櫃股票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上市櫃股票雖可公開買賣，但有價格波動風險、不動產持有成本高且變現程序繁複等），故以現金以外之財產作為信託財產達一定價額時，或設立後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前，受託人應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始得為之，以確保公益目的之達成；至於「現金」部分，因無流通性、變現性及獲利性之問題，且就信託財產之運用方法，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七第二項尚設有限制規範，無須特別要求提出財產運用計畫，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依第一項許可之財產運用計畫，如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或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時，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據相關稅法規定或實質課稅原則辦理，併予敘明。\n\n四、「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達到多少價額，受託人即應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許可，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該公益信託之類型及目的定之，爰於第二項明定授權之依據。\n\n五、第一項為強制規定，故受託人未經許可即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應屬無效捐贈，惟應予受託人補正之機會；倘經限期補正而仍未補正者，受託人即應將捐贈財產返還捐贈者，爰為第三項前段規定。若有不能或難以返還之情形時，例如捐贈人匿名、化名捐贈或基本資料誤植等，應有處理之方式，爰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後段規定，應將該捐贈繳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原捐贈目的自為執行，或交由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執行之。至於受託人申請設立公益信託時，其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在一定價額以上，未檢具財產運用計畫者，法定程序要件即有不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先命其補正；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其設立申請，併予敘明。\n\n六、另依第三項應返還之捐贈財產，如業經處分，則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n\n七、第一項規定之財產運用計畫應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爰於第四項前段揭示此意旨，另於後段授權法務部會同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其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俾利遵循。","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二　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其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達一定價額時，或公益信託設立後，其接受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前，受託人應檢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始得設立或接受該一定價額以上現金以外之財產捐贈。\n\n前項之一定價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受託人於公益信託設立後未經第一項許可所接受之財產捐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將該捐贈返還捐贈者。不能或難以返還者，應繳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原捐贈目的自為執行，或交由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執行之。\n\n第一項財產運用計畫應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其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受託人申請設立公益信託時應提出之文件。\n\n三、由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前，公益信託尚未設置信託監察人，故受託人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提出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無須經信託監察人審核。\n\n四、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及諮詢委員履歷書，應記載一定事項，俾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受託人如為信託業或公益法人者，其依第一項第五款應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得以信託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或法院發給之法人登記證書代之，爰為第三項規定。\n\n六、考量申請設立公益信託，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而能補正者，應給予補正之機會。惟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為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三　申請公益信託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n\n一、設立許可申請書。\n\n二、信託契約；以遺囑設立信託者，其遺囑影本；法人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其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n\n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n\n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n\n五、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履歷書。\n\n六、信託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不具有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關係之聲明書。\n\n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及成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是否具有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關係之聲明書。\n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n\n九、現金以外之信託財產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價額者，其財產運用計畫。\n\n十、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n\n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n\n第一項第五款之受託人為信託業者，其身分證明文件得以該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代之；受託人為公益法人者，得以法院發給之法人登記證書代之。\n\n第一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信託行為（契約、遺囑、宣言信託之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中應記載之事項，以資明確。","修正":"第七十一條之四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遺囑或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公益信託之名稱。\n\n二、信託目的；如有數公益目的，其主要公益目的。\n\n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n\n四、訂有信託存續期間者，其起迄期間。\n\n五、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之方法。\n\n六、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n\n七、受託人之報酬支給基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n\n八、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之程序。\n\n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立公益信託，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以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又公益信託經許可設立後，如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撤銷或廢止許可。\n\n三、在營業（商事）信託領域，常見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約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無運用決定權，受託人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惟於公益信託之情形，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公益信託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公益目的，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公益信託事務，如可於契約中約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信託事務之處理，並無裁量決定（或運用決定）權限，而僅須依他人指示辦理，受託人並得據此減免財產管理責任者，不僅有違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本意，亦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失去監督公益事務之可能，實與公益信託法制未合，爰於第一項第十三款後段明定公益信託受託人如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無裁量決定權限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許可設立。又所謂「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除就信託財產之現狀管理外，尚包括對於信託財產所為之投資運用，併予敘明。\n\n四、為避免掛一漏萬，如有其他不符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例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授權所定辦法）設立許可之規定，仍應有本條之適用，爰於第一項第十五款明定。\n\n五、第一項係規範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條件及不符合設立許可條件之法律效果，倘係違反本法所定義務者，自應適用各該義務違反之效果規定（例如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二條），尚無本項規定之適用；又撤銷或廢止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影響甚鉅，本法如有其他處置規範可資適用者，宜先適用該處置規範（例如，公益信託設立後受託人有違背職務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致難以實現信託目的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先依第修正條文七十六條規定行使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權限，解任原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以符比例。\n\n六、申請設立之公益信託，其目的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依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經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惟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許可前，仍應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五　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n\n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n\n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不能或難以實現信託目的。\n\n三、信託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n\n四、信託財產非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n\n五、設立時信託財產之現金總額未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n\n六、受託人顯然欠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能力，致難以實現信託目的，經命補正而仍未補正。\n\n七、信託監察人顯然欠缺監督信託事務執行能力，致難以實現信託目的，經命補正而仍未補正。\n\n八、依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設置諮詢委員會而未設。\n\n九、信託行為所定諮詢委員會之職權，妨害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n\n十、公益信託定有信託關係消滅時，其信託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n\n十一、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有欠妥適而有礙公益目的，經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n\n十二、設立時未依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提出財產運用計畫或提出之財產運用計畫違反第七十一條之二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產運用計畫之許可條件。\n\n十三、未依規定將全部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或移轉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無裁量決定權限。\n\n十四、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n\n十五、其他不符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法規命令中有關公益信託設立許可之規定。\n\n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者，其主要目的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許可前，應徵詢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實務上部分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規模龐鉅，惟每年用於公益活動支出占信託財產或年度收入之比率極微，甚或有未辦理公益事務之情形，顯示其從事創設目的活動之能量偏低，公益性明顯不足。為敦促公益信託積極從事公益活動，應明定衡量公益信託積極從事公益活動之指標。考量公益信託規模大小及財產型態不同，為使公益信託彈性運用支出比率，參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年度支出不低於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六十之規定，作為公益信託衡量指標之一；又參考美國國內稅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所定公益信託百分之五支出原則爰以前一年底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五，作為公益信託另一衡量指標，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益信託年度支出應符合該二項指標之一。另公益信託之事務內容多元，有以提供一定之金錢給付為內容（如提供獎助學金、救濟金等），亦有以直接經營公益事業為內容者（如棲地保護、古蹟維護等），在後者情形，其公益支出相形較少，爰設但書規定，俾為彈性。\n\n三、考量公益信託雖符合第一項年度總收入之支出比率，惟其信託財產有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之股份或股權，因符合規定之收入支出比率，已享受租稅減免利益，卻未動用該項信託財產從事公益活動，將股權鎖在公益信託進行控股，淪為規避稅負管道。為促使該等股權信託逐年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參考第一項信託財產總額支出比率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此類信託其年度支出並須達該類信託財產之百分之五比率。\n\n四、為強化稅捐稽徵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調聯繫機制，爰於第三項明定公益信託之支出不符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率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受託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俾有效防杜規避稅負行為。\n\n五、公益信託財產緣於設立時委託人提供與設立後委託人及其他捐贈人之捐贈財產等，財產類型日趨多元（如股票、土地），該等信託財產是否應列入當年度收入總額或前一年底信託財產總額、其價額認定等事項，允宜有明確之規範，以杜爭議，爰於第四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六、為避免監督之漏洞，明定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受年度支出規定之限制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其他條件或變項制定基準衡量其公益性。","修正":"第七十一條之六　公益信託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不得低於前一年底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五或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六十。但為實現公益信託目的之本旨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n\n公益信託之信託財產屬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其依信託本旨辦理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並應達該項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五。\n\n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公益信託有不符合前二項規定情形者，應通知受託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信託事務之年度支出、收入總額、信託財產總額、收支比率計算方式、認定基準、財產項目、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受年度支出規定之限制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其他條件或變項制定基準衡量其公益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益信託之受託人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除應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外，尚須符合謹慎原則（duty of prudence），爰於第一項為原則性規定。\n\n三、公益信託因從事投資而獲有利益者，倘將所得運用於公益事業，且無盈餘分配，即無損其公益性。然為維護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及財務健全，允應就其財產之運用方法，設有相當規範，以為依循，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之。\n\n四、考量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須受金融法規嚴格規管，且市場流通性佳，易於變現，爰於第二項第五款明定信託財產購買之股票，限於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五之範圍內，並以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購買數量可不受信託財產總額或對單一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五之限制，以維彈性。\n\n五、為避免利益輸送之情事發生，爰於第三項明定購買股票及公司債之限制。本項購買股票及公司債之限制，例如公益信託之委託人為公司，或信託財產二分之一以上係由某公司所捐贈，公益信託原則上即不得購買該委託人、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n\n六、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三項規定之核准事項，得本於職權訂定裁量基準，自不待言。\n\n七、為避免利益輸送之情事持續發生，爰特別規定就持有委託人或捐贈累計達信託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之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明定信託財產已用於購買委託人或捐贈累計達信託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之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之公益信託，應於本法施行後兩年內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期限屆滿未取得核准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公益信託許可。","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七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應盡忠實義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基於謹慎原則，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n\n信託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n\n一、存放金融機構。\n\n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n\n三、購置辦理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n\n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n\n五、信託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百分之五之限制。\n\n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除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委託人或捐贈累計達信託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之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信託財產已用於購買委託人或捐贈累計達信託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之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之公益信託，應於本法施行後兩年內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屆期未取得核准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公益信託許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益信託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處理原則，以資適用。\n\n三、第二項明定公益信託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獎助或捐贈額度之限制規定及其例外，以符合普遍性原則。\n\n四、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當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不受同項本文所定比率之限制，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資適用。","修正":"第七十一條之八　公益信託辦理獎助或捐贈，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n\n公益信託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n\n一、獎助或捐贈予信託行為所定範圍內之特定對象。\n\n二、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n\n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n\n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公益信託之會計處理原則。\n\n三、參酌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會計憑證及書類表冊之保存年限，以便稽考。\n\n四、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之會計事項；惟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受託人如依其他法規應符合一定要求或應保存會計憑證或書類表冊者（例如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第九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自應依各該規定辦理，乃屬當然。","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九　公益信託之會計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n\n受託人取得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至少保存五年；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所定之書類表冊，應至少保存十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加強監督管理，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達一定金額之公益信託，除須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一般性之財務揭露外，其財務報表尚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於該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之一定金額，則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業務性質定之。","修正":"第七十一條之十　公益信託之前一會計年度終了時之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n\n前項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之一定金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n\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n\n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80","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三項之「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二、現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公益信託之監督管理，多係透過受託人定期陳報之書類表冊為之，對於公益信託業務之實際辦理情形，例如是否保存相關會計憑證等，則較難知悉，爰於第二項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實地查核，以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n\n三、鑑於目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受託人每年度應提出書類表冊之期限，未盡一致，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受託人每年度應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書類表冊及應提出之期限，以資明確。\n\n四、信託事務計畫書或收支預算書於年度中有變更者，受託人是否仍須陳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行規範尚非明確，爰增訂第四項予以明定。\n\n五、有關受託人每年度應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書類表冊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宜有一定規範以供遵循，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n\n六、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受其監督之公益信託，作成監督報告並定期公布，以矯正目前監督機制形同虛設之亂象。","修正":"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應定期派員實地查核外，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n\n受託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將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信託財產目錄，分別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或收支預算書於年度中有變更者，受託人應於變更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n依前二項規定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收支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信託財產目錄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受監督之公益信託，每年定期公布前一年度之監督報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公益信託資訊揭露制度。\n\n三、為使公益信託之資訊透明化，於第一項規定受託人應揭露之資訊，除信託行為相關證明文件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機關備查之書類表冊外，尚涵蓋前一年度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公開之資訊。惟基於保護個人權益、隱私之考量及與資訊公開間之權益衡量，爰於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明定無須公開之例外情形，以期明確，並杜爭議。\n\n四、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公開之時點。\n\n五、為因應網路普遍使用之趨勢，於第三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受託人將應揭露資訊上傳至該網站。\n\n六、為加強監督公益信託，爰於第四項明定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訊揭露規定溯及既往，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接受補助、捐贈及支付獎助、捐贈者，除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應公開其名單清冊。","修正":"第七十二條之一　受託人應於其資訊網路公開下列資訊：\n\n一、信託契約；以遺囑設立信託者，其遺囑中與公益信託有關之部分；法人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其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n\n二、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書類表冊。\n\n三、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與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或受獎助、捐贈者為自然人，且當年度累積金額未達新臺幣五萬元，經事先書面表示反對者，不公開其姓名或名稱。\n\n四、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n\n前項第一款資訊，應於設立許可或契約變更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公開之；前項第二款資訊，應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公開之；前項第三款資訊，應於第二款資訊公開時一併公開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受託人將第一項資訊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接受補助、捐贈及支付獎助、捐贈者，除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應公開其名單清冊。"},{"現行":"第七十三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81","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二、基於行政一體，為強化稅捐稽徵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通報機制，有效防杜規避稅負行為，爰增訂第二項通報機制規定。","修正":"第七十三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公益信託變更信託條款時，應通知受託人及委託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現行":"第七十四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82","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第七十四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現行":"第七十五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83","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具有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監督公益信託事務執行之權責，其地位應獨立於委託人之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信託監察人不得由委託人充任及其充任之效果。\n\n三、為使公益信託制度更為健全，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等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信託監察人相互間、信託監察人與委託人或受託人相互間，均有利益迴避原則之適用，而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又信託監察人如有自身利害關係時，亦不應擔任信託監察人，例如法人為公益信託之委託人，而由該法人之財務長或執行長擔任監察人，或信託監察人與受託人之財務長或執行長，具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等是。\n\n四、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信託監察人之職權事項，俾強化信託監察人之監督權責。又監察人應依信託本旨執行其職務，並負最終監察人之責任，自不待言。\n\n五、受託人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信託監察人行使監督權限者，宜由信託監察人將其情事陳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具體情節，依法為後續處置，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六、公益信託具公益性質，其財產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第六項規定信託監察人為無給職。","修正":"第七十五條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n\n信託監察人不得由委託人充任，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信託監察人相互間、信託監察人與委託人或受託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三親等內親屬關係，或有自身利害關係。\n\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信託監察人之職權如下：\n\n一、監督事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n\n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n\n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信託本旨執行事務。\n\n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示事項。\n\n受託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信託監察人行使前項職權時，信託監察人得將其情事陳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信託監察人為無給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益信託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修正":"第七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公益信託之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n\n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六、未成年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益信託之規模大小不一，委託人或受託人如認為有設置諮詢委員會之需要，得依信託行為設置諮詢委員會，以協助公益信託之推動及執行或為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意見諮詢；惟為建立公益信託穩定治理機制，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益信託應設置諮詢委員會，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諮詢委員會之功能主要在於協助公益信託之推動及執行或為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意見諮詢，屬於輔助之性質，其行使職權，應以不妨害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為限，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明定諮詢委員會委員相互間、委員與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或有自身利害關係，或諮詢委員為委託人本人者，宜有一定比率之限制，以避免利益衝突。\n\n五、受託人應公開諮詢委員會成員名單，且為確保諮詢委員會之專業性，諮詢委員中具備會計、法律或與公益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者，合計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爰為第四項規定。\n\n六、第五項明定受託人依第四項規定公開諮詢委員會成員名單，應於其資訊網路持續為之，且須隨時更新，並準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受託人上傳該資訊。\n\n七、諮詢委員會之功能在於協助受託人執行公益事務，僅具輔助性質，屬任務型編組；又公益信託相較於財團法人，具有組織上簡便及管理成本低廉之特性，亦即公益信託無須額外設置專職人員即可設立與從事管理，若約定諮詢委員得領有報酬，將形同設置專職人員，不僅增加公益信託運作成本，亦將影響公益信託從事公益之能量，爰於第六項明定諮詢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n\n八、第七項明定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益信託，及其應設置諮詢委員會之方式、委員人數、功能、組成、決議方法、決議內容之揭露、委員之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規定，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修正":"第七十五條之二　公益信託得設置諮詢委員會，以協助公益信託之推動及執行或為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之意見諮詢；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益信託應設置諮詢委員會。\n\n諮詢委員會職權之行使，以不妨害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為限。\n\n諮詢委員會之委員相互間、委員與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或有自身利害關係，或諮詢委員為委託人本人者，各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n\n諮詢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由受託人公開之，且委員中具有會計、法律或其他與公益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者，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n\n前項資訊，受託人應持續於其資訊網路公開，且隨時更新之，並準用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n\n諮詢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n\n第一項之一定規模，及其應設置諮詢委員會之方式、委員人數、功能、組成、決議方法、決議內容之揭露、委員之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84","說明":"一、以遺囑方式成立之公益信託，若遺囑中未指定信託監察人或選任方法時，允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選任之，爰於本文新增「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利適用。另因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六項增訂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為無給職之規定，故不再適用現行第五十六條有關酌給信託監察人相當報酬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文文字。\n\n二、為強化中央目的事業機關之權限，並防免無人申請選任或解任信託監察人之情形發生，爰於但書增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職權為之。\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第七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之權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現行":"第七十七條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n\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85","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並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二)為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五、第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增訂，分款臚列公益信託違規態樣。另為避免公益信託久未從事合於信託目的之公益事務活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後段所定「連續『三年』不為活動」移列修正為第三款「連續『二』年不為活動」。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現行第一項規定，得撤銷許可（按：應係「廢止許可」之意）及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爰將「撤銷許可」修正為「廢止許可」，另增訂解任受託人、信託監察人等手段，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裁處；惟解任或廢止等剝奪或消滅資格之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宜先予當事人改正之機會，爰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始廢止其許可。\n\n二、本法於八十五年施行時，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尚未制定施行；惟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既已相繼施行，則有關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七十七條　公益信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解任受託人、信託監察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n\n一、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而有違信託本旨。\n\n二、從事與其信託本旨顯然無關之活動或為其他有害公益目的之行為。\n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不為活動。\n四、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n五、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n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現行":"第七十八條　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86","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二、符合稅法所定條件之公益信託，其關係人享有相當稅賦優惠，為強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之聯繫，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七十八條　公益信託，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之許可而消滅。\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益信託許可時，應通知受託人及委託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現行":"第七十九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87","說明":"一、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應先依信託行為之訂定；惟其所定之歸屬權利人，應以公益法人、公益信託或各級政府為限，避免有心人士藉公益之名而行圖利之實。另為免不當之利益輸送，並利於監督，信託財產如歸屬於其他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者，應以受同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者為限，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二、受託人如違反第一項規定，將賸餘財產移轉與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時，應使其法律行為歸於無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n\n三、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三項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增訂「指定受託人」等語，以資明確。\n\n四、公益信託如係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失效者，其賸餘財產原則上應返還予委託人，不生財產歸屬之問題；惟該撤銷設立許可如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原因或有難以返還之情形者，則應有例外之處理方式，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增訂第四項規定。\n\n五、設立許可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如於撤銷時，該公益信託已對外從事公益活動、享有稅捐減免，則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例如自現時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併予敘明。","修正":"第七十九條　公益信託定有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者，其歸屬權利人以同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公益法人、公益信託或各級政府為限。\n受託人將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者，其財產移轉行為無效。\n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定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指定受託人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n\n公益信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信託財產應返還委託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n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原因。\n二、因委託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現行":"第八十條　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88","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第八十條　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現行":"第八十一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89","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第八十一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現行":"第八十二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n\n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n\n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n\n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n\n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90","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n\n二、針對受託人違反本法之相關行為，依違反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異其處罰效果。第一項係就違反行為情節較重大者，直接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第二項則係就違反行為情節較輕微者，先給予改正之機會，屆期未改善者，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另明定受託人違規情節如屬重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將其解任。\n\n三、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四款「為不實之公告」分別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四款「怠於公告」部分則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五款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過於廣泛及抽象，恐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虞，爰予刪除。","修正":"第八十二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將其解任：\n\n一、未依第七十一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期限保存會計憑證或書類表冊。\n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查核、檢查、命提供擔保或處置。\n\n三、依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五項報備查或公開之資訊有不實之記載。\n\n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將其解任：\n\n一、違反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接受財產捐贈，或未依所定計畫為財產之運用，或違反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未將捐贈財產返還予捐贈者或繳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二、違反第七十一條之七所定信託財產之運用規定。\n三、違反第七十一條之八第一項或第二項辦理獎助及捐贈規定。\n四、違反第七十一條之十第一項規定，未將財務報表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n五、未依規定之格式或期限，報送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之書類表冊。\n六、未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公開相關資訊。\n七、未依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返還信託財產予委託人。\n八、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未依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業就信託監察人之職權設有明文，倘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其職權，宜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之權限，爰為本條規定。","修正":"第八十二條之一　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怠於行使第七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職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八十三條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公益信託之名稱，應冠以公益信託之文字，並列為第一項。\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遞移為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項內容未修正；第三項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酌為文字修正，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修正":"第八十三條　公益信託之名稱，應冠以公益信託之文字。\n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不符合修正施行後第七十一條之五第一項第十三款後段、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受託人應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具裁量決定權、信託行為內容公開、信託監察人之資格條件、信託監察人及諮詢委員之利益迴避、無給職、諮詢委員專業人員組成比例及賸餘財產歸屬對象者，允宜給予補正期限，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之。\n\n三、依第一項規定延長補正之期間，不宜太長，故為督促此類公益信託儘速辦理補正，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其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免過度延宕。","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與第七十一條之五第一項第十三款後段、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n\n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現行":"第八十五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585:01585:1995-12-29-制定:93","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考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四第九款規定，得規定設立申請時信託行為內容應記載之事項；另參酌現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許可監督辦法，均有規範設立許可後之應申報事項，例如設立許可後之財產移轉或處分證明文件、信託關係人資訊變更之內容等，爰於第一項明定授權範圍，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用語，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二、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六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其他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二項授權財政部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八十五條　公益信託申請設立許可時之信託行為內容應記載事項、設立許可後之應申報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之六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其他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益信託財產之類型，並不以現金為限，而本章若干條文均有涉及信託財產應如何計算之問題，例如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之一後段、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四第三款、第七十一條之七第二項第五款、第七十一條之十、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等，爰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將公益信託財產之計算方式，授權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一　有關公益信託財產之計算方式，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585:01585:2009-12-15-修正:9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配合公布日期酌作修正。\n\n三、本次修正涉及公益信託制度之重大變革，且尚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配合訂修相關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20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