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30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4/LCEWA01_100804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4/LCEWA01_100804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10-20","2023-10-24"],"會議代碼":"院會-10-8-4"},{"會期":"10-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20","2023-10-24"],"會議代碼":"院會-10-8-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38:32+08:00","提案人":["陳歐珀","邱志偉","陳亭妃"],"連署人":["王美惠","莊瑞雄","楊曜","許智傑","李昆澤","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黃世杰","蔡易餘","鍾佳濱","陳秀寳","陳靜敏","吳琪銘","吳玉琴","江永昌"],"first_time":"2023-10-20","last_time":"2023-10-24","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818號","laws":["01835"],"提案編號":"20委10041818","案由":"本院委員陳歐珀、邱志偉、陳亭妃等17人，鑒於虛擬通貨已成為新興詐騙洗錢工具，未經登記之個人幣商常成為金流斷點。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個人幣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比照業者完成法遵聲明，然而依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業者應以「國內登記者為限」，實務上如何落實個人監理尚有疑義。為使防制虛擬通貨洗錢之規範對象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建議一致，爰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使本法之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爰將第五條第二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修正為「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另參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符合本法所稱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係指所有執行業務之個人及法人。","對照表":[{"law_id":"01835","law_name":"洗錢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n一、銀行。\n\n二、信託投資公司。\n\n三、信用合作社。\n\n四、農會信用部。\n\n五、漁會信用部。\n\n六、全國農業金庫。\n\n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n八、票券金融公司。\n\n九、信用卡公司。\n\n十、保險公司。\n\n十一、證券商。\n\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n十六、期貨商。\n\n十七、信託業。\n\n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n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n一、銀樓業。\n\n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n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買賣不動產。\n\n(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n(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n(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n\n(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n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n\n(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n(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n(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n(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n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n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n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8-11-02-修正:5","說明":"為使本法之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爰將本條第二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修正為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另參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符合本法所稱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係指所有執行業務之個人及法人。","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n一、銀行。\n\n二、信託投資公司。\n\n三、信用合作社。\n\n四、農會信用部。\n\n五、漁會信用部。\n\n六、全國農業金庫。\n\n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n八、票券金融公司。\n\n九、信用卡公司。\n\n十、保險公司。\n\n十一、證券商。\n\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n十六、期貨商。\n\n十七、信託業。\n\n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n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n一、銀樓業。\n\n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n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買賣不動產。\n\n(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n(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n(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n\n(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n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n\n(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n(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n(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n(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n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n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n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30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