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30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4/LCEWA01_100804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4/LCEWA01_100804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3-10-20","2023-10-24"],"會議代碼":"院會-10-8-4"},{"會期":"10-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20","2023-10-24"],"會議代碼":"院會-10-8-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38:35+08:00","提案人":["林昶佐","林楚茵","趙天麟"],"連署人":["劉世芳","羅致政","林靜儀","許智傑","吳思瑤","鍾佳濱","何欣純","張廖萬堅","洪申翰","陳培瑜","賴品妤","羅美玲","林宜瑾","邱議瑩"],"first_time":"2023-10-20","last_time":"2023-10-24","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819號","laws":["01201"],"提案編號":"20委10041819","案由":"本院委員林昶佐、林楚茵、趙天麟等17人，為保障國家安全，增訂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政黨負責人之規定，爰擬具「政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第三項第五款，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政黨負責人。\n二、第三項第六款增訂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為政黨負責人之規定。\n三、依大法官釋字八一二號解釋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第七款。\n四、考量受產宣告者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因失經濟自主權，恐有無法專心於黨務之疑慮，爰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公司法之規定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一併列為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對照表":[{"law_id":"01201","law_name":"政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n\n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n\n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n\n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n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9","說明":"一、第三項配合民法修正，將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人，且為避免政黨負責人角色混淆，增訂未兼任其他政黨之負責人或選任人員之限制。\n\n二、增訂第三項第五款，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政黨負責人。\n\n三、第三項第六款增訂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為政黨負責人之規定。\n\n四、依大法官釋字八一二號解釋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第七款。\n\n五、考量受產宣告者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因失經濟自主權，恐有無法專心於黨務之疑慮，爰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公司法之規定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一併列為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n\n六、調整第三項第六款及第七款項次。","修正":"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n\n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n\n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成年人，在國內設有戶籍，未兼任其他政黨之負責人或選任人員，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五、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n六、犯前五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n\n七、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九、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30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