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30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4/LCEWA01_100804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4/LCEWA01_100804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2032/112210203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2032/112210203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2032/112210203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2032/112210203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3-10-20","2023-10-24"],"會議代碼":"院會-10-8-4"},{"會期":"10-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20","2023-10-24"],"會議代碼":"院會-10-8-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0-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3040"},{"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156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蔡易餘等20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委員江永昌等17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委員吳秉叡等22人分別擬具「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1人擬具「房屋稅條例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曾銘宗等18人、委員郭國文等16人、委員李貴敏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吳怡玎等16人分別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士葆等22人分別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26人分別擬具「房屋稅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7人、委員溫玉霞等16人分別擬具「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322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2183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0人「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173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22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5人「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5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2人「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5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1人「房屋稅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20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6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5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6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800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22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4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房屋稅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16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6人「房屋稅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16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7人「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4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7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6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4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3200"}],"議案名稱":"「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38:41+08:00","提案人":["林昶佐"],"連署人":["劉世芳","羅致政","林靜儀","鍾佳濱","何欣純","林楚茵","張廖萬堅","趙天麟","吳思瑤","許智傑","洪申翰","陳培瑜","賴品妤","羅美玲","邱議瑩"],"first_time":"2023-10-20","last_time":"2023-11-16","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821號","laws":["01524"],"提案編號":"20委10041821","案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為落實居住正義，持有多戶且未作有效使用者，課以較高稅率，促使房屋釋出。爰擬具「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屋稅稅負。\n二、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且達所得稅法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即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n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n四、其他住家用房屋，即未作有效使用之房屋，法定稅率範圍由現行百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上升至百分之二點五至百分之四點八。\n五、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戶數及實際需要就非住家用房屋訂定差別稅率。\n六、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按全國歸戶。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針對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訂定差別稅率。\n七、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n八、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n九、地方政府若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且符合財政部公布之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者，由中央政府補足之。\n十、若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對照表":[{"law_id":"01524","law_name":"房屋稅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n\n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n\n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n\n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n\n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24:01524:2001-05-29-修正:4","說明":"一、依財政部104年5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400061370號函之規定，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按自住用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爰於本項增訂使用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使用權人，以茲明確。\n\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房屋使用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n\n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n\n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n\n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n\n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現行":"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n\n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n\n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n\n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n\n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524:01524:2014-05-20-修正:5","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增訂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另增訂但書，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屋稅稅負。\n\n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明定出租申報租賃所得且達所得稅法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即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n\n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n\n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即未作有效使用之房屋，法定稅率範圍由現行百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上升至百分之二點五至百分之四點八。\n\n五、針對非住家用房屋，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戶數及實際需要就非住家用房屋訂定差別稅率。\n\n六、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按全國歸戶，以反應真實情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針對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訂定差別稅率。\n\n七、為防止使用信託規避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及非住家用房屋按持有戶數適用較高稅率，參考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有關信土地地價總額之計算規定，增訂第三項，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n\n八、增訂第四項，參考土地稅法第九條「自住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n\n九、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增訂第五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n\n十、增訂第六項，由財政部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戶數、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此基準，連結到第六條第二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補足，以及第六條第二項地方政府未訂定差別稅率，以此基準課徵之。","修正":"第五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n\n一、住家用房屋：\n\n(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n\n(二)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n(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二年內未出售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n(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n\n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納稅義務人持有房屋戶數、實際需要，訂定差別稅率。\n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n\n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目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n\n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益人：\n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n\n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或供使用權人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law_content_id":"01524:01524:2001-05-29-修正:6","說明":"一、增訂第二項，地方政府若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且符合財政部公布之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者，由中央政府補足之。\n\n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n\n三、增訂第四項，若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修正":"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n\n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n\n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基準計課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之房屋稅。"},{"現行":"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524:01524:2001-05-29-修正:25","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三項，本次修正案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30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