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30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4/LCEWA01_100804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4/LCEWA01_100804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10-20","2023-10-24"],"會議代碼":"院會-10-8-4"},{"會期":"10-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20","2023-10-24"],"會議代碼":"院會-10-8-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38:44+08:00","提案人":["林靜儀","王定宇","趙天麟","許智傑"],"連署人":["羅致政","林昶佐","洪申翰","蔡適應","劉世芳","沈發惠","張廖萬堅","張宏陸","蘇震清","羅美玲","林楚茵","劉建國","王美惠","陳歐珀","蔡易餘"],"first_time":"2023-10-20","last_time":"2023-10-24","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822號","laws":["01441"],"提案編號":"20委10041822","案由":"本院委員林靜儀、王定宇、趙天麟、許智傑等19人，有鑑中共對台滲透及對台軍事威脅持續升高，我國對於敵對勢力的防範亦應提升，目前國家安全法中針對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違反相關規定主要僅剝奪其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前開人員以及民選公職人員對於國家機密及國家安全，更有維護之義務，惟現行規範仍嫌不足。其若違反國家安全法令，所負刑責應比國家安全法第二條所指「任何人」更高，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中國對台持續加強威脅及滲透作為，而我國無論現任或退休軍公教人員均對我國國家安全負有更高之維護義務，爰若犯有本法相關規定應加重其刑責。\n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規定我國民選公職人員，其具有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及法規之審查權或行政權，亦應課予相應之責任，以共同維護我國國家安全，爰新增第七條第五項。","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7","說明":"一、有鑑中國對台持續加強威脅及滲透作為，而我國無論現任或退休軍公教人員均對我國國家安全負有更高之維護義務，若犯有本法相關規定應加重其刑責。此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規定我國民選公職人員，其具有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及法規之審查權或行政權，亦應課予相應之責任，以共同維護我國國家安全，爰新增第七條第五項。\n\n二、因應前開條文增列，修正相關文字。","修正":"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現任及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及公職人員，以故意犯第二條各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30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