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46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5/LCEWA01_100805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5/LCEWA01_100805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933/112430193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933/112430193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933/112430193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933/112430193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日期":["2023-10-27","2023-10-31"],"會議代碼":"院會-10-8-5"},{"會期":"10-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27","2023-10-31"],"會議代碼":"院會-10-8-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0-30"],"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8-36,20-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0-30"],"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8-36,2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監察院、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沈發惠等17人及委員江永昌等20人分別擬具「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29630000"},{"議案名稱":"監察院、考試院「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777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520000"}],"議案名稱":"「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36:38+08:00","提案人":["江永昌"],"連署人":["洪申翰","陳秀寳","何志偉","鄭運鵬","陳培瑜","吳玉琴","吳琪銘","何欣純","李昆澤","陳椒華","羅致政","張廖萬堅","王美惠","林楚茵","林宜瑾","郭國文","鍾佳濱","陳素月","黃國書"],"first_time":"2023-10-27","last_time":"2023-10-30","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976號","laws":["04629"],"提案編號":"20委10041976","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有鑑於審計部需有具備審計以外專長如資訊、土木、建築、法律、綜合行政等之審計人員，方能發揮審計之實際功效與推動現代化審計。惟現行法施行四十餘年來未曾修正，就多元專長之人才進用為審計人員始終以函釋為之，終非長遠之道。爰擬具「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自民國六十四年全文修正施行後至今已逾四十八年未修正。鑒於五十年來社會情勢丕變，尤其政府施政內涵大幅變動，然審計部負責審核政府決算，法無明確授權而致進用多元專長之人才為審計人員受到限制。審計部為此狀況，已函請考試院銓敘部以函釋使其得進用非審計之專業人才為審計人員。考量法律授權與未來進用人員之彈性，應修正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使審計人員之任用與各公職之職系職組等連動，不僅法律直接授權得進用審計以外專長之人才，亦創造未來調整之彈性。","對照表":[{"law_id":"04629","law_name":"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審計人員任用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law_content_id":"04629:04629:1975-04-18-全文修正:1","說明":"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計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本條為本法之目的及作用，爰修正部分文字以符法制用語。\n\n二、本條例未規範之任用事項如考試及格資格取得之官職等及消極任用資格等，參考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規定：「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爰增訂後段規定，以臻明確。","修正":"第一條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審計人員，為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law_content_id":"04629:04629:1975-04-18-全文修正:2","說明":"修正文字以符法制用語。","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審計人員，指副審計長、審計官、審計、稽察、審計員及稽察員。"},{"現行":"第三條　副審計長，由審計長就現任審計官，或計政學識優良，行政經驗豐富，具有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遴請任命之。\n\n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就現任審計官遴請任命。","law_content_id":"04629:04629:1975-04-18-全文修正:3","說明":"將副審計長之資格與條件修正為分項及分點列明。","修正":"第三條　副審計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n一、現任審計官。\n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行政經驗豐富。\n\n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由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任用之。"},{"現行":"第四條　審計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n一、曾任審計官，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n\n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n\n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或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並具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n\n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law_content_id":"04629:04629:1975-04-18-全文修正:4","說明":"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各機關之職務皆應歸入適當之職系。實務上公務人員之任用與考試亦依照各「職系」所設之「類科」辦理。故審計人員之任用資格應以「職系」與「職組」為基準，方符合現有實務之運作。\n\n二、現有職系與職組之分類有銓敘部公告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職組與職系作為審計人員任用之即能配合銓敘部因應社會變遷所做之調整。\n\n三、本條雖規範審計官之任用資格，然由於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任用資格之職系部分與審計官之任用有重疊之處，而審計官則包羅所有職系資格，立法體例選擇以在本條審計官之任用資格闡明各類資格，並於修正條文第五條有關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各自之任用資格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以免條文內容繁雜，亦能使不諳法律之民眾得以理解條文實際意義。","修正":"第四條　審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n\n一、曾任擬任職務或現任次一陞遷序列之審計人員職務。\n\n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n\n三、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土木工程、資訊處理及相關職系各類科考試及格，或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適用上開職系之考試類科及格。\n\n四、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之職系。\n\n前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會計審計職系同職組或視為同一職組之行政類各職系；第三款所稱相關職系，指與土木工程職系或資訊處理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以及與會計審計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技術類各職系。"},{"現行":"第五條　審計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n一、曾任審計或協審，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n\n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n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n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n第六條　稽察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n一、曾任審計機關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n二、現任審計機關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n三、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n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n第七條　審計員及稽察員應分別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n一、曾任審計機關審計員、稽察員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n二、擬任審計員、經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擬任稽察員、經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取得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n三、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說明":"現行條文第五條至第七條分別為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之任用規定。惟該四種職務之任用規定，若分條列之，則每一條條文皆須就共同事項重複列出，徒增條文龐雜。爰採於同條項中分款列之立法體例。","修正":"第五條　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任用之：\n\n一、審計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之一。\n\n二、稽察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一。\n三、審計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n四、稽察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審計實務仍需法制、綜合行政職系之人員，借重其政策規劃與評估方面等專長，以協助發揮現代審計之功能、善盡監督預算執行、稽察財物及財政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違法或失職行為等審計職責。\n\n三、上列人員雖為審計實務所需要，仍應適度限制其任用人數。爰規定任用本條資格者不得逾編制員額之百分之十。\n\n四、又若有審計機關之編制員額為十人以下，則其將無法任用本條資格者為審計人員，爰排除審計機關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下者適用第二項規定，另規範其得至多任用本條資格者一人為審計人員。\n\n五、考量公務人員具有公共政策學歷背景者可能銓敘審定之職系多屬行政類職系，但尚非集中於單一職系，而以綜合行政、法制等行政類職系（不含第四條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為彈性進用之範圍，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六條　為應審計機關業務需要，得任用經銓敘審定綜合行政、法制等行政類職系有案且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為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n\n以前項資格任用之審計人員不得超過審計機關編制員額數之百分之十。\n\n第一項之行政類職系，指第四條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以外之其他行政類職系。"},{"現行":"第八條　審計官、審計、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職、免職或轉職。","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已有明確規範；至於審計人員之任免遷調，自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法令，毋須重複規範。","修正":""},{"現行":"第九條　審計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或執行業務。","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公務人員非依法令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於公務員服務法已有明文，毋須重複規範。","修正":""},{"現行":"第十條　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審計，相當於本條例之審計官；協審相當於審計；核計員相當於審計員及稽察員。","law_content_id":"04629:04629:1975-04-18-全文修正: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實務上已無本條例於六十四年修正前職稱與現行職稱比照之需要。","修正":""},{"現行":"第十一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629:04629:1975-04-18-全文修正:1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業經總統以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二四一號令廢止。","修正":""},{"現行":"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629:04629:1961-05-05-制定:1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46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