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46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5/LCEWA01_100805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5/LCEWA01_100805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10-27","2023-10-31"],"會議代碼":"院會-10-8-5"},{"會期":"10-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27","2023-10-31"],"會議代碼":"院會-10-8-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資恐防制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36:41+08:00","提案人":["江永昌"],"連署人":["林宜瑾","沈發惠","吳玉琴","洪申翰","陳秀寳","蘇治芬","何欣純","李昆澤","羅致政","張廖萬堅","鄭運鵬","陳培瑜","吳琪銘","陳椒華","王美惠","郭國文","鍾佳濱","林楚茵","何志偉","黃國書","陳素月"],"first_time":"2023-10-27","last_time":"2023-10-31","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1977號","laws":["01884"],"提案編號":"20委10041977","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為強化我國關鍵基礎設施保護，並追究所有對我國關鍵基礎設施進行攻擊之人士及其金主之責任，爰擬具「資恐防制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資恐防制法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制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公布；歷經一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並於同年月七日公布施行。一百十一年我國修正通過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系列法案，旨在維護社會安定及國家安全。惟針對我國關鍵基礎設施進行攻擊之人，倘經資恐防制法所訂資恐防制審議會認定為對我國進行恐怖攻擊者，允宜適用資恐防制法相關規定，給予其目標性金融制裁。同理，資助此類進行恐怖攻擊者之人士（即恐怖份子之金主），亦應同樣給予目標性金融制裁。為使我國資恐防制法得以用於防制相關恐怖主義攻擊，爰擬具資恐防制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涉嫌犯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所定相關條文者，得列為指定制裁對象。","對照表":[{"law_id":"01884","law_name":"資恐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資恐防制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n\n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n\n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n\n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n\n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8-11-02-修正:4","說明":"有鑒於我國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旨在追究對我國關鍵基礎設施進行攻擊之人士刑事責任；惟此類攻擊倘經本法所定之資恐防制審議會認定屬對我國進行恐怖攻擊者，允宜同時對其進行目標性金融制裁。同理，本於資助恐怖主義或恐怖行動（資恐）之本意，對於明知他人有攻擊我國關進基礎設施以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之目的，仍為其直接或間接提供援助者，亦應同步列為我國目標性金融制裁之對象。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將上述行為者及資助者列為得經審議會決議列入指定制裁名單之對象。","修正":"第四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n\n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n\n二、涉嫌犯下列各目之罪者：\n(一)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n(二)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n(三)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n(四)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三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四第一項。\n(五)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n(六)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n(七)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項。\n(八)商港法第六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n(九)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n(十)鐵路法第六十八條之一、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八條之三第一項。\n(十一)公路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n(十二)郵政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n(十三)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n(十四)醫療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二第一項。\n(十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n(十六)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n(十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第一項。\n(十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第一項。\n(十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十二條之二第一項。\n(二十)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n(二十一)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n(二十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n三、明知他人有實行前款各目所列犯罪之一，以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行動，直接或間接為其搜集或提供財務或財產上利益者。\n四、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n\n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n\n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46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