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49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5/LCEWA01_100805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5/LCEWA01_100805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日期":["2023-10-27","2023-10-31"],"會議代碼":"院會-10-8-5"},{"會期":"10-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27","2023-10-31"],"會議代碼":"院會-10-8-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37:02+08:00","提案人":["陳秀寳","邱志偉","陳亭妃"],"連署人":["黃國書","陳培瑜","林宜瑾","吳思瑤","黃秀芳","范雲","賴惠員","陳靜敏","吳玉琴","陳歐珀","蘇巧慧","蔡培慧","賴品妤","洪申翰","江永昌","羅美玲","張廖萬堅","鍾佳濱"],"first_time":"2023-10-27","last_time":"2023-10-31","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015號","laws":["07286"],"提案編號":"20委10042015","案由":"本院委員陳秀寳、邱志偉、陳亭妃等21人，《國家語言發展法》自2019年1月9日公布施行至今已逾4年，該法並明文規定專責單位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臺灣富含多元文化，國家語言豐富，為保存語言文化；相關資料之蒐集、研議、推動及傳承至關重要且刻不容緩，爰擬具「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以利推動臺灣語言之保存、傳承、復振及發展等相關事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86","law_name":"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研究、發揚及交流，促進臺灣語言文化之傳承、復振及發展，特設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說明":"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文化部。"},{"說明":"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教育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為書寫系統及各國家語言之科技應用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鑒於本中心具專業研究量能，且亦定位為資源整合平台，應提供相關研發成果供相關政府單位訂定標準或辦理後續規劃推動事宜，爰明定第一款至第四款為本中心之業務範圍。\n\n三、復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辦理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另依《客家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客家委員會應訂定客語認證辦法，惟上開機關得委託本中心辦理各該語言能力認證之試務或其他工作，爰於第五款明定本中心辦理或受託辦理國家語言能力認證。\n\n四、鑒於客語及原住民族語言之復振與推廣已有專責機關推動，且為因應多元化社會環境，語言復振需跨語別及跨領域整合資源及分工推動，本中心不僅應配合政府相關國家語言政策及推動策略，更應與其他專責機關合作，爰於第七款明定本中心協助執行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n\n五、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八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文化部應定期提出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爰於第八款明定由本中心受託辦理。","增訂":"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國家語言之普查、調查及出版。\n\n二、國家語言語料、史料之蒐集、整合、研究及典藏。\n\n三、國家語言拼音及書寫系統之研發。\n\n四、國家語言語料數位應用之研發。\n\n五、國家語言能力認證之辦理或受託辦理。\n\n六、國家語言通譯人才資源之整合及應用。\n\n七、國家語言推廣相關業務之協助執行。\n\n八、國家語言發展報告之研擬及國家語言資料庫整合建置之受託辦理。\n\n九、國內外語言研究發展之交流及合作。\n\n十、其他符合本中心設置目的之相關事項。"},{"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以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爰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增訂":"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營運、研發成果及產品之收入。\n\n五、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說明":"一、為使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自主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任務且應符合各項法律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相關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組　　織"},{"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本中心為辦理國家語言之保存、研究、發揚及交流等相關事項，董事應聘任具有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或對語言領域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其他專業人士，以利執行本中心之業務。\n\n三、第二項明定董事應兼顧固有族群代表性；且為落實性別平等之保障，明定董事任一性別之比例。","增訂":"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三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文化部、教育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客家委員會等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對語言領域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或其他專業人士。\n\n前項董事應兼顧固有族群代表性，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n\n三、為落實性別平等之保障，第三項明定監事任一性別之比例。","增訂":"第七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與語言研究及發展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相關學識經驗者。\n\n監事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董、監事任期、續聘次數及續聘人數比例。\n\n二、第二項明定董、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其他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增訂":"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其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等相關事項辦法，授權由監督機關定之。","增訂":"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49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