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50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5/LCEWA01_100805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5/LCEWA01_100805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10-27","2023-10-31"],"會議代碼":"院會-10-8-5"},{"會期":"10-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27","2023-10-31"],"會議代碼":"院會-10-8-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37:11+08:00","提案人":["陳靜敏"],"連署人":["陳培瑜","鍾佳濱","陳秀寳","羅美玲","林宜瑾","王美惠","張廖萬堅","趙天麟","湯蕙禎","楊曜","許智傑","張宏陸","李昆澤","張其祿","邱志偉"],"first_time":"2023-10-27","last_time":"2023-10-31","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020號","laws":["02901"],"提案編號":"20委10042020","案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6人，有鑑於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彰示國家應充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不得任意以公權力加以侵害。若為公眾利益之需要，須對人民相關財產進行徵用或限制使用用途時，需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補償。然則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僅就行政機關對於古蹟之限定使用，給予容積移轉與租稅優惠之補償，未納入歷史建築與紀念建築，經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國家雖為剝奪人民土地之所有權，但限制其使用、收益與處分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亦應予土地所有人相應之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本法第四十一條，擴大增列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土地所有權者，得依本法所授權之基準容積受限制部分辦理容積移轉。\n二、修正本法第九十九條，為立公有文化資產本存，使其活化再利用方式多元、創新，及提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所有權人保存意願，擴大修正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適用範圍。","對照表":[{"law_id":"02901","law_name":"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n\n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n\n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n\n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16-07-12-全文修正:43","說明":"因應司法院釋字八一三號解釋，政府依據文資法，限制其使用、收益與處分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雖為剝奪人民土地之所有權，但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亦應予土地所有人相應之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為求提高人民財產權所受之限制及提高其保存意願，現行文資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給予相應之容積獎勵，因應司法院釋字八一三號解釋，應當將歷史建築與紀念建築一併納入，使私有財產因文資法而受限制其使用、收益與處分之所有權人，得以依據此法辦理容積移轉，已獲相應之補償，以彰顯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權益。","修正":"第四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n\n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n\n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n\n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n\n第一項之容積移轉計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辦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它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十九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n\n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16-07-12-全文修正:108","說明":"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國家依據文資法將民眾私有之財產，限制其使用用途，應給予相應之補償，爰修正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免徵其房屋與地價稅，並修改第二項相關條文。","修正":"第九十九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n\n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50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