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51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5/LCEWA01_100805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5/LCEWA01_100805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10-27","2023-10-31"],"會議代碼":"院會-10-8-5"},{"會期":"10-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27","2023-10-31"],"會議代碼":"院會-10-8-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37:39+08:00","提案人":["陳素月"],"連署人":["蔡易餘","邱志偉","林宜瑾","林岱樺","鍾佳濱","邱議瑩","蘇巧慧","林靜儀","羅美玲","陳靜敏","許智傑","陳秀寳","吳琪銘","張廖萬堅","黃秀芳"],"first_time":"2023-10-27","last_time":"2023-10-31","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029號","laws":[],"提案編號":"20委10042029","案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6人，鑑於民法親屬編有關贍養費之規定，未能周全保障離婚配偶的權益，因此通盤檢討贍養費制度，並刪除現行請求贍養費限於「無過失」及「裁判離婚」條件，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之意旨，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刪除現行請求贍養費限於「無過失」及「裁判離婚」之條件，修正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及行使方式。（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n二、明定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n三、明定贍養費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n四、明定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之再婚或死亡而消滅。（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n五、明定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n六、明定夫妻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說明":"本次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現行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始得請求。然而，贍養費之給與乃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而生，因此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實不宜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或「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而有所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將現行有關此部分之限制規定刪除，並列為第一項本文，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之意旨。\n\n二、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致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若仍課以給付義務，與離婚贍養之本質不符，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生活陷於困難之一方不得請求贍養費。\n\n三、所謂「生活陷於困難」，例如離婚夫妻之一方，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或因年老、身心障礙、疾病，或因結婚、懷胎、育兒、家事勞動而未能繼續工作，致不能期待其於離婚後即可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工作者，均為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之可能類型，此應依個案事實認定，附此敘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但他方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不在此限。\n\n贍養費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符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要件時，雖得向他方請求給付贍養費，惟如贍養權利人有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之情事，此時若由贍養義務人負擔全部之給付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亦與社會正義理念不符，爰於第一項明定有上開情形之一者，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不僅於定贍養費時應加以考量，於定贍養費後，如具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又贍養費無論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抑或由法院定之，均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贍養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其生活陷於困難。\n\n三、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情形者，亦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並未明定贍養費給付之程度，查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權衡之依據，與離婚贍養之目的相符，爰參酌上開解釋及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有關扶養程度之規定，增訂本條。","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贍養費給付之程度，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乃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贍養權利人再婚時，依上開規定，即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受雙重扶養利益，其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一身專屬性質，若贍養權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權，即因失所附麗而消滅，爰增訂本條，以期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俾使因離婚而生之財產關係宜從速確定，避免對他方未來生活規劃造成妨礙，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將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定為兩年。如法院判決或當事人協議以定期方式給付贍養費者，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時效規定，附此敘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上，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在少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自無不可，爰增訂本條，明定不適用前五條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俾免爭議。","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51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