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56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5/LCEWA01_100805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5/LCEWA01_100805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10-27","2023-10-31"],"會議代碼":"院會-10-8-5"},{"會期":"10-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27","2023-10-31"],"會議代碼":"院會-10-8-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37:58+08:00","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王婉諭","邱顯智","陳椒華"],"first_time":"2023-10-27","last_time":"2023-10-31","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081號","laws":["02901"],"提案編號":"20委10042081","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宣告文化資產保存法違憲，為貫徹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確保因文化保存對土地所有人所造成之特別犧牲，獲得國家之相當補償，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宣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未就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特別犧牲）之土地所有人，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其補償，不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明定2年內，國家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規定。\n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對土地所有人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擴大容積移轉之適用範圍及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並同時將之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對象範圍。","對照表":[{"law_id":"02901","law_name":"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n\n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n\n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n\n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16-07-12-全文修正:43","說明":"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對土地所有人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擴大容積移轉之適用範圍及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另現行第一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補償人民財產權所受之限制及提高其保存之意願，惟依其文義解釋，於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古蹟坐落私有土地上之情形，該私有土地得否適用辦理容積移轉，恐有疑義，為明確上開公有古蹟所坐落私有土地亦有容積移轉之適用，爰將第一項句首移列為除書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n\n二、現行第一項後段授權另訂法規命令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權責分工，明定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即文化部定之；至於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以為明確。\n\n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n\n四、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n\n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n\n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n\n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n\n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十九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n\n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16-07-12-全文修正:108","說明":"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對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對象範圍，並配合刪除第二項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n\n二、另為利公有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使其活化再利用方式多元、創新，提高外界參與保存意願，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減免房屋稅、地價稅適用對象，刪除「私有」等文字，擴大稅捐減免及於屬公有者。","修正":"第九十九條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n\n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56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