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56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5/LCEWA01_100805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5/LCEWA01_100805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10-27","2023-10-31"],"會議代碼":"院會-10-8-5"},{"會期":"10-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27","2023-10-31"],"會議代碼":"院會-10-8-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time":"2024-01-18T13:37:55+08:00","提案人":["張育美"],"連署人":["吳斯懷","洪孟楷","廖國棟Sufin‧Siluko","陳玉珍","溫玉霞","林為洲","游毓蘭","鄭天財Sra Kacaw","徐志榮","鄭麗文","陳椒華","廖婉汝","陳雪生","張其祿","曾銘宗","王鴻薇"],"first_time":"2023-10-27","last_time":"2023-10-31","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083號","laws":["02901"],"提案編號":"20委10042083","案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鑒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成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認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構成對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大法官釋字第813號指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n二、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果因其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政府登錄為歷史建築，導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追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其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程度之補償。\n三、是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其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者，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對照表":[{"law_id":"02901","law_name":"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n\n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n\n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n\n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16-07-12-全文修正:43","說明":"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對土地所有人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擴大容積移轉之適用範圍及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另現行第一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補償人民財產權所受之限制及提高其保存之意願，惟依其文義解釋，於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古蹟坐落私有土地上之情形，該私有土地得否適用辦理容積移轉，恐有疑義，為明確上開公有古蹟所坐落私有土地亦有容積移轉之適用，爰將第一項句首移列為除書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n\n二、現行第一項後段授權另訂法規命令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權責分工，明定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即文化部定之；至於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以為明確。\n\n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n\n四、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n\n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n\n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n\n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n\n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十九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n\n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16-07-12-全文修正:108","說明":"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對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對象範圍，並配合刪除第二項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n\n二、另為利公有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使其活化再利用方式多元、創新，提高外界參與保存意願，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減免房屋稅、地價稅適用對象，刪除「私有」等文字，擴大稅捐減免及於屬公有者。","修正":"第九十九條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n\n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56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