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65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6/LCEWA01_100806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6/LCEWA01_100806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11-03","2023-11-07"],"會議代碼":"院會-10-8-6"},{"會期":"10-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1-03","2023-11-07"],"會議代碼":"院會-10-8-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楚茵","林昶佐","郭國文","賴瑞隆"],"連署人":["何欣純","陳秀寳","江永昌","吳玉琴","蘇巧慧","邱議瑩","沈發惠","賴品妤","林宜瑾","邱泰源","鍾佳濱","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素月","李昆澤","賴惠員","陳靜敏"],"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1-03","last_time":"2023-11-07","meet_id":"院會-10-8-6","mtime":"2024-01-18T13:33:4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168號","laws":["01825"],"提案編號":"20委10042168","案由":"本院委員林楚茵、林昶佐、郭國文、賴瑞隆等20人，鑑於中共對台各式滲透作為不斷，並藉由授予臺灣人民中共黨務職務，以利後續對我之宣傳，為強化規範以杜絕臺灣人民接受相關職務，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第三項罰鍰金額，將罰鍰金額最高增加至新臺幣一百萬、最低金額不變。\n二、本條自公元2003年修正至今近廿年，我國平均每人GDP從14,066美元成長至32,756美元，增加至少兩倍。\n三、經查，近年依據本條進行罰鍰，其擔任之職務型態分別為「全國政協委員」、「全國人大代表」或「產業中心執行長」，其職務及產業影響力甚大。\n四、考量現行條文之五十萬元上限係訂定於近廿年，現經濟已大幅成長，且擔任之職務獲益與罰鍰上限五十萬元顯不相當，爰提高罰鍰上限至一百萬元，授予行政機關更多裁量空間。","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22","說明":"一、修正第三項罰鍰金額，將罰鍰金額最高增加至新臺幣一百萬、最低金額不變。\n\n二、本條自公元2003年修正至今近廿年，我國平均每人GDP從14,066美元成長至32,756美元，增加至少兩倍。\n\n三、經查，近年依據本條進行罰鍰，其擔任之職務型態分別為「全國政協委員」、「全國人大代表」或「產業中心執行長」，其職務及產業影響力甚大。\n\n四、考量現行條文之五十萬元上限係訂定於近廿年，現經濟已大幅成長，且擔任之職務獲益與罰鍰上限五十萬元顯不相當，爰提高罰鍰上限至一百萬元，授予行政機關更多裁量空間。","修正":"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65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