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78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6/LCEWA01_100806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6/LCEWA01_100806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11-03","2023-11-07"],"會議代碼":"院會-10-8-6"},{"會期":"10-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1-03","2023-11-07"],"會議代碼":"院會-10-8-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人權教育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蘇治芬"],"連署人":["蔡易餘","高嘉瑜","林俊憲","吳玉琴","江永昌","洪申翰","陳靜敏","陳亭妃","莊瑞雄","賴瑞隆","陳素月","邱志偉","鍾佳濱","蘇巧慧","陳明文"],"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1-03","last_time":"2023-11-07","meet_id":"院會-10-8-6","mtime":"2024-01-18T13:33:5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304號","laws":["07140"],"提案編號":"20委10042304","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爰擬具「人權教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鑒於政府於民國98年4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第二條、第五條）。足見「人權立國」已成為政府的重要施政目標。另查「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3-2條明定中央政府設二二八國家紀念館，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該館於民國100年開館營運，展示「二二八事件」相關檔案及文物；民國106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明定國家人權博物館之設置﹑職能及編制，並分設景美及綠島紀念園區展示「白色恐怖」時期之相關場景及檔案。惟前揭人權教育設施，並未獲得政府機構及民間團體應有的重視，可見人權教育之推廣與落實亟待建立制度，擬具「人權教育法」草案，說明如下：\n一、人權教育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草案第二條）\n二、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國家人權教育綱領及人權教育行動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國家人權教育綱領及國家人權教育行動方案訂定人權教育行動方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草案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n三、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人權教育；並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人權教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草案第八條、第九條）\n四、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人權教育機構及人權教育人員之認證。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人權教育機構，辦理人權教育人員之訓練、講習或認證。（草案第十條）\n五、中央及地方機關應分設人權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協調及諮詢人權教育綱領及方案。（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n六、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人權教育設施及資源，並鼓勵或輔導民間設置人權教育設施、場所，以及辦理認證事宜。（草案第十四條）\n七、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進行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人權教育。（草案第十六條）\n八、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人權教育人員必要支援，以及人權教育推廣人員之指定及認證取得。（草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n九、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依規定推展並實施人權教育。（草案第十九條）\n十、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獎勵人權教育設施、場所之設置，以及人權教育志工之招募及培訓。並得對於從事人權教育成效優良予以獎勵。（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n十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文化部、法務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人權教育之相關研究。（草案第二十二條）\n十二、對違反人權保護之行政法上義務及未依規定辦理環境教育者予以處罰；以及未依人權教育時數執行者之處分。（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n十三、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7140","law_name":"人權教育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人權教育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推動人權教育，促使國民瞭解人權之普世價值，以達人權立國之目標，特制定本法。"},{"說明":"明定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說明":"詮釋本法用詞之意義。","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權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人權之內涵及演變，增進國民維護人權之知識、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人權之普世價值，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n\n二、人權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人權教育人員訓練或人權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n\n三、人權保護法律：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人權保護相關之法律。\n\n四、自治條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人權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說明":"人權議題涉及廣泛的公共事務，因此人權教育之對象除國民外，也包括各類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與學校。","增訂":"第四條　人權教育之對象為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及學校。"},{"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人權教育政策"},{"說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國家人權教育綱領，俾利各相關部會推動人權教育之依循。","增訂":"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人權教育政策，應擬訂國家人權教育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綱領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說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國家人權教育綱領，訂定國家人權教育行動方案，俾利推動人權教育，並將執行成果提報行政院備查。","增訂":"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人權教育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家人權教育行動方案，報行政院備查；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行政院備查。"},{"說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國家人權教育綱領及國家人權教育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人權教育行動方案，並將執行成果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增訂":"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人權教育綱領及國家人權教育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人權教育行動方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人權教育辦理機關之權責"},{"說明":"一、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國家人權教育綱領、人權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人權教育，以利執行。\n\n二﹑第一款明定推動人權教育工作，攸關國家未來永續發展，宜有相對穩定財源支應。惟避免增加中央及地方政府財政負擔，有效調配資源。因此，以現有財源，提撥部分比率之金額，設立人權教育基金，做最有效之運用，並不增加額外之政府公務預算支出。\n\n三﹑第二款明定自不當黨產清查回收後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固定金額撥入人權教育基金，可整合現有資源及經費，避免排擠政府公務預算支出。\n\n四﹑第三款明定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人權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n\n五﹑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基金孳息及捐助或其他收入均撥入人權教育基金。\n\n六﹑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其組成。\n\n七﹑第五項明定人權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增訂":"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人權教育綱領、人權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人權教育相關事項。\n\n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人權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n\n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人權保障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n\n二、自不當黨產清查回收後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n\n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人權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n\n四、基金孳息。\n\n五、捐助或其他收入。\n\n第二項人權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運用。\n\n前項管理委員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n\n第二項之人權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說明":"一、列明人權教育基金用途範圍。\n\n二﹑人權教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將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定之。","增訂":"第九條　人權教育基金之用途，應供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人權教育綱領、人權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n\n一、辦理人權講習。\n\n二、辦理人權教育宣導及活動。\n\n三、編製人權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n\n四、進行人權教育研究及發展。\n\n五、推動人權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n\n六、補助人權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人權教育活動。\n\n七、補助人權教育機構辦理人權教育人員訓練或人權講習。\n\n八、補助辦理人權教育計畫。\n\n九、訓練人權教育人員。\n\n十、其他與人權教育推展相關事項。"},{"說明":"一、人權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為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訂定第一項。\n\n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人權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除自行辦理外，可委託人權教育機構辦理，訂定第二項。\n\n三、本法所定「人權教育人員」之訓練，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為其資格認證辦理之訓練及後續管理所需之在職訓練；而「人權講習」專指依本法所施以之講習，二者均宜事權統一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至於另就其他對象辦理之講習及訓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依權責辦理之。\n\n四、為確保人權教育機構之執行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其辦理認證，並訂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訂定第三項。\n\n五、人權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訂定第四項。\n\n六、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人權教育機構及人權教育人員認證，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訂定第五項。","增訂":"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人權教育機構及人權教育人員之認證。\n\n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人權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人權教育人員之訓練、人權講習或認證。\n\n第一項人權教育機構之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人權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人權教育機構及人權教育人員認證，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說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政府機關、媒體及民間團體等之代表設置國家人權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訂人權教育推展方針及策略、審議國家人權教育綱領、協調人權教育之推動、定期報告人權教育執行績效及趨勢等事項，促使公私部門協力合作推展人權教育。","增訂":"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設置國家人權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協調及諮詢國家人權教育綱領及方案。\n\n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由教育部長擔任召集人，其幕僚作業由教育部兼辦。"},{"說明":"地方政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設置人權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協調及諮詢人權教育行動方案，促進轄區內人權教育之實施與發展。","增訂":"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設置人權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協調及諮詢直轄市、縣（市）人權教育行動方案，促進轄區內人權教育之實施與發展。\n\n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由直轄市、縣（市）長擔任召集人，其幕僚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兼辦。"},{"說明":"人權教育範圍涉及廣泛，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定負責單位或人員辦理人權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展事宜。","增訂":"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定人權教育負責單位或人員辦理人權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相關事項。"},{"說明":"一、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規劃及整合應用人權教育、設施及資源（例如二二八國家紀念館﹑國家人權博物館）；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成立人權教育設施或場所，爰訂定第一項。\n\n二、接受人權教育基金補助之人權教育設施或場所，應給予參與人權教育活動者優待，以鼓勵參加，訂定第二項。\n\n三、為確保人權教育設施或場所之品質及教育內容，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對人權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認證，訂定第三項。","增訂":"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特色之人權教育設施及資源，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設置人權教育設施、場所，建立及提供完整人權教育專業服務、資訊與資源。\n\n接受人權教育基金補助之人權教育設施或場所，其辦理人權教育活動，應給予參與者優待。\n\n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人權教育設施、場所辦理認證；其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人權教育人員、機構及人權教育設施或場所之認證事項涉及多方面之業務，非由中央主管機關單獨審查能完成，因此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審查。\n\n二、未來組成方式及運作，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訂定要點規範。","增訂":"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人權教育人員、機構及人權教育設施、場所之認證，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審查。"},{"說明":"學校教育是推動未來人權教育工作最重要之一環。因此，特別列明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有別於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以加強各級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人權教育。","增訂":"第十六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人權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進行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人權教育。"},{"說明":"一、為活絡人權教育人員之運用，並為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爰明定第一項主管機關得經人權教育人員之書面同意，公開其專長等必要資訊，訂定第一項。\n\n二、各級主管機關請人權教育人員協助推廣人權教育工作時，得提供保險費、交通費及其他必要支援，以提昇人權教育人員參與之意願；其額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其財政負擔定之，訂定第二項。","增訂":"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助推展人權教育，得經人權教育人員之書面同意，公開其專長等必要資訊。\n\n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人權教育人員保險費、交通費及其他必要支援；其額度，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人權教育推動及獎勵"},{"說明":"一、人權保護係普世價值，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人權教育，訂定第一項。\n\n二、由於學校作育英才，教導學生紮根人權教育，責任重大，因此明定應由具有人權教育人員認證資格者擔任推廣人權教育之指定人員，並給予五年之緩衝期，未來視執行成效，透過修法逐步擴大範圍，訂定第二項。\n\n三、人權教育人員對於人權教育推動成效，具有決定性之影響，爰明定未依規定指定人員推展人權教育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人權教育相關經費，訂定第三項。","增訂":"第十八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人權教育。\n\n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n\n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人權教育相關經費。"},{"說明":"一、為落實推動人權教育，爰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訂定人權教育計畫，並列明其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每年參加四小時之人權教育，並每年用網路申報執行成果，訂定第一項；所稱人權教育，不包含依本法施以之環境講習時數。\n\n二、列明多元化之人權教育執行方式，以利辦理，訂定第二項。\n\n三、如採戶外學習，應選擇人權教育設施或場所，方能確保品質，達到預期之成效，訂定第三項。\n\n四、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人權教育，爰訂定第四項。","增訂":"第十九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人權教育計畫，推展人權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人權教育。\n\n前項之人權教育計畫於執行前應提報主管機關，並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第一項人權教育，應以人權保障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n\n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人權教育設施場所辦理。\n\n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人權教育。"},{"說明":"為輔導及獎勵民間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設置人權教育教育設施、場所，以及國民主動加入人權教育志工，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給予輔導及獎勵。","增訂":"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獎勵下列事項：\n\n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人權教育設施、場所。\n\n二、人權教育志工之招募及培訓。\n\n前項輔導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民營事業促使其主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人權教育之推展。"},{"說明":"一、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從事人權教育規劃、推動、宣導、教學、研究、創作、管理及服務等工作著有優良事蹟之人權教育人員、學校、事業、團體、社區發展協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村里辦公處或國民給予獎勵，激勵全民更積極推展人權教育。\n\n二、獎勵之相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從事人權教育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n\n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文化部、法務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人權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人權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人權教育。","增訂":"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文化部、法務部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人權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人權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人權教育。"},{"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罰　　則"},{"說明":"明定違反人權保障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律效果並課予接受人權講習之義務。","增訂":"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人權保障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人權保障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人權講習。"},{"說明":"明定受規範之對象，將違反第十九條，修正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之罰責。","增訂":"第二十四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依前條所指派之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人權教育講習。"},{"說明":"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境講習之時數、執行方式。\n\n二、明定受環境講習規範之對象，以及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或時數不足者之罰則。","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法所定人權教育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經主管機關令接受人權教育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拒不接受人權教育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以及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78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