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86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6/LCEWA01_100806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6/LCEWA01_100806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11-03","2023-11-07"],"會議代碼":"院會-10-8-6"},{"會期":"10-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1-03","2023-11-07"],"會議代碼":"院會-10-8-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靜敏"],"連署人":["張其祿","洪申翰","林岱樺","鍾佳濱","何欣純","陳培瑜","陳秀寳","羅美玲","王美惠","蔡易餘","賴惠員","李昆澤","黃秀芳","趙天麟","陳歐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1-03","last_time":"2023-11-07","meet_id":"院會-10-8-6","mtime":"2024-01-18T13:34:4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378號","laws":["02588"],"提案編號":"20委10042378","案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6人，有鑒於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變化，據內政部統計截至民國111年止，65歲以上老年人口占總人口的17.56%，台灣已成為高齡化社會，因此長期照顧需求日益迫切，對於照顧服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在職訓練應有明確之規範，以保障接受長照服務之對象有更高的長照品質，並提升長照人員執業權益，爰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條文對於長照人員之繼續教育及在職訓練規範尚無明確之規範及適用，故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藥師法第七條第二項及護理人員法第八條第二項，明訂長照人員應每六年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及在職訓練，始得申請辦理認證證明文件更新，促使長照人員之服務品質提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二、將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機構，對於長期照顧人員資格之撤銷與廢止從本法第十九條中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三、考量長期照顧服務法實施以來，長照需求日益漸增，為強化長照人員更具專業價值且健全長照服務者之權益，故參酌各醫事人員相關法規中，撤銷或廢止之規範。（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一）\n四、長照人員因長時間與長照服務對象接觸，考量因業務需求知悉接受長照服務對象及其家人之秘密，而現今法律保護規範過於粗略，故參酌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明定：「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對照表":[{"law_id":"02588","law_name":"長期照顧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n\n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n\n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n\n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21-05-18-修正:22","說明":"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藥師法第七條第二項及護理人員法第八條第二項，將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長照人員在接受繼續教育及在職教育規定述明，應每六年完成一定之繼續教育積分。","修正":"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n\n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n\n長照人員應每六年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及在職訓練，始得申請辦理認證證明文件更新。\n\n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n\n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n\n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22","說明":"將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內文「資格之撤銷與廢止」予以刪除，將長照人員資格撤銷與廢止，明訂於本法第十九條之一中，以確保接受長照人員照顧服務者之權益及服務品質。","修正":"第十九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n\n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n\n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長期照顧服務法自民國一百零六年施行以來，長照服務需求日益增加，為健全長照服務之發展及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參酌各醫事人員相關法規中規範撤銷或廢止之規定，以利長照體系中具有長照人員認證資格者更具職業價值。","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長照人員認證，已申請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長照人員資格。\n\n二、經廢止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長照人員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長照人員認證。"},{"現行":"第二十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23","說明":"「長期照顧服務法」對於「病歷隱私權」之保護規範為「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條文規範過於粗略，為消弭此疏漏，故參酌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明定：「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修正":"第二十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86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