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293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6/LCEWA01_100806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6/LCEWA01_100806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11-03","2023-11-07"],"會議代碼":"院會-10-8-6"},{"會期":"10-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1-03","2023-11-07"],"會議代碼":"院會-10-8-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吳怡玎等18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委員莊瑞雄等18人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9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委員溫玉霞等20人、委員邱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楊曜等16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1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秉叡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22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221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8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7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5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93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住宅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17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住宅法第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79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住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8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20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9人「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6人「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1人「住宅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8人「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5070200500"}],"議案名稱":"「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邱顯智","陳椒華","王婉諭"],"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1-03","last_time":"2023-11-13","meet_id":"院會-10-8-6","mtime":"2024-01-18T13:35:5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452號","laws":["01290"],"提案編號":"20委10042452","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保障經濟或弱勢居住需求，擴大住宅政策涵蓋之弱勢者身分，並鼓勵社會住宅之興辦，由民間共同協助提升社會住宅數量，分散政府興辦社會住宅時承擔之龐大財務及行政壓力，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其住宅所有權人或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公益出租人。（修正條文第三條）\n二、鑑於社會住宅數量有限，為強化弱勢優先照顧原則及居住平等精神，爰增訂「重大傷病者」、「新住民」納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範圍，將「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並禁止睦鄰保留戶。（修正條文第四條）\n三、訂公益出租人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租賃所得、房屋稅及地價稅查核依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n四、為減少興辦成本，進而促進興辦及降低租金水準，應免徵社會住宅興辦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刪除稅賦減免以一次為限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n五、為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建立作業機制並增加政府擔保條款，應由主管機關協助欲興辦社會住宅者提供融資擔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1290","law_name":"住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n\n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n\n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21-05-18-修正:4","說明":"一、本法為鼓勵更多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給予其相關稅賦優惠，考量實務上部分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再由該團體轉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亦符合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三款，將上開情形納入公益出租之態樣。\n\n二、實務上社會福利團體至少包含：(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三)財團法人附設前開之社會福利機構。(四)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規定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社會福利業務者。本法施行細則將就第三款「社會福利團體」之範圍予以規範。\n\n三、社會福利團體將住宅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之公益出租態樣，僅限於社會福利團體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需求，不包含護理、養護、安養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加以界定第三款「轉租」之範圍。","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n\n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n\n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現行":"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九、原住民。\n\n十、災民。\n\n十一、遊民。\n\n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n\n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21-05-18-修正:5","說明":"一、立法院於2021年三讀通過修正住宅法，將弱勢保障比率提高至百分之四十。為促使弱勢居住需求之保障，應將比率提高至百分之五十，爰修正第一項。\n\n二、鑑於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鼓勵生育，政府應擴大協助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租屋需求，爰將第二項第三款「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修正為「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n\n三、除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外，其他重大傷病者往往亦難以取得適宜之住宅，而有由政府協助居住之必要，且第一項既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比率提高至百分之五十，應亦有量能擴張受協助者之範圍，爰修正第二項第八款。\n\n四、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即新住民）之居住需求，爰增列第二項第十款。原第十款至第十三款款次順延。\n\n五、為換取當地居民支持社會住宅，地方政府多有提供一定比例之社會住宅，專以設籍於當地為出租之條件（即所謂「區里保留戶」）。考量社會住宅興辦持續完善，標籤化與鄰避效應亦逐漸降低，實無必要採取有損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權利之區里保留戶，以符本法保障經濟及社會弱勢之旨，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重大傷病者。\n\n九、原住民。\n\n十、新住民。\n十一、災民。\n\n十二、遊民。\n\n十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n\n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除第一項之情形外，主管機關不得以設籍於當地為由，設定社會住宅特定出租比率。"},{"現行":"第十五條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21-05-18-修正:17","說明":"一、公益出租人於第三條第三款已有定義，故依第十六條規定用詞將第一項所定「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修正為「公益出租人」。\n\n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賃所得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租賃所得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n\n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n\n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現行":"第十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n\n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n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21-05-18-修正:18","說明":"一、為明確公益出租人應課徵之房屋稅辦理依據，增訂第一項，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項次調整為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項引敘項次並配合修正為第二項。\n\n二、為提高公益出租人參與公益出租之意願，避免其出租房屋及其土地成為稅務機關追查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爰參照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意旨，增訂第五項，規定其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至不得作為查核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租賃契約資料，以符合第三條第三款公益出租態樣之租賃契約為限，併予敘明。","修正":"第十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之房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辦理。\n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n\n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n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n\n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第一項、第二項房屋稅及地價稅課徵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前開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其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依據。"},{"現行":"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n\n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n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n\n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21-05-18-修正:25","說明":"一、有鑑於社會住宅之興辦，係為提供並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居住權益，以可負擔之住屋租金，讓弱勢群體不因高昂之住屋租金，影響其生活經濟能力與品質，是相關之政策具有相當之持續性。\n\n二、為減少興辦成本，進而促進興辦及降低租金水準，應免徵社會住宅興辦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及第四項。\n\n三、第三項遞移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予免徵。\n\n前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做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現行":"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27","說明":"一、自本法民國九十九年立法迄今，無任何民間興辦案例。而民間難以興辦之癥結，在於在於欠缺財務擔保，以致資金取得之困難。為促進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爰增訂第二項。\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n\n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n\n一、提供至少百分之八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n\n二、位於有嚴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293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