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309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7/LCEWA01_100807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7/LCEWA01_100807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11-10","2023-11-14"],"會議代碼":"院會-10-8-7"},{"會期":"10-08-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1-10","2023-11-14"],"會議代碼":"院會-10-8-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俊憲"],"連署人":["黃國書","林昶佐","江永昌","湯蕙禎","林宜瑾","李昆澤","羅美玲","鄭運鵬","賴品妤","吳玉琴","范雲","陳素月","何欣純","陳培瑜","許智傑"],"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1-10","last_time":"2023-11-14","meet_id":"院會-10-8-7","mtime":"2024-01-18T13:33:0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609號","laws":["02547"],"提案編號":"20委10042609","案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有鑑於近年時有發生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並未確實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情況，然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雖要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卻無相關罰則，缺乏強制力。爰擬具「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近年來有發生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之公共場所，並未確實設置AED之情況。惟按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雖要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設置AED，但未訂定相關罰則，爰提出修法。\n二、按衛福部統計，心臟疾病高居全國十大死因第二位，且每四個猝死個案中，就有三個為心因性猝死。另據相關研究指出，對於突發性心跳停止患者，若能在1分鐘內施予電擊，急救成功率可高達90%；4分鐘內協助停止心跳的患者實施CPR、8分鐘內執行AED電擊，患者存活率亦有望提高60%至75%。以歐美、日本等國家之經驗，在公共場所裝設有AED，存活率可提升至30%以上。\n三、自「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一於101年12月25日增訂通過至今已逾11年，相關輔導所需時間應已足夠，若現行條文再無訂定罰則，相關設置AED規範恐因無罰則，喪失其規制效力。\n四、故於「緊急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公共場所若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則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改善，若未改善則按次處罰。","對照表":[{"law_id":"02547","law_name":"緊急醫療救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n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547:02547:2007-06-08-全文修正:51","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新增。\n\n二、鑑於近年來有發生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之公共場所，並未確實設置AED之情況。惟按現行《緊急醫療救護法》雖要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設置AED，但未訂定相關罰則，爰提出修法。\n\n三、故於「緊急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一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公共場所若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則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改善，若未改善則按次處罰。","修正":"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n\n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n\n三、公共場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09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