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313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7/LCEWA01_100807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7/LCEWA01_100807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11-10","2023-11-14"],"會議代碼":"院會-10-8-7"},{"會期":"10-08-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1-10","2023-11-14"],"會議代碼":"院會-10-8-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工會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王婉諭","邱顯智","陳椒華"],"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1-10","last_time":"2023-11-14","meet_id":"院會-10-8-7","mtime":"2024-01-18T13:33:2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643號","laws":["01132"],"提案編號":"20委10042643","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會務公假攸關工會組織之存續及運作，為落實教師會務公假之行使，切實保障教師之團結權，爰擬具「工會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教師工會之組織類型因受限於工會法，不得組織企業工會，致教師工會有關會務公假之行使未獲充分保障，為落實與會務公假利用具有相當關連性之團結權，並穩定及促進勞資雙方關係之和諧，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n二、為保障勞工團結權，促進勞資關係正常發展，爰比照同樣規範會務公假時數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增訂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132","law_name":"工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工會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會務公假之行使乃團結權底下工會活動權的運用與實踐。工會法有關會務公假係規範於第三十六條，其第一項定明：「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而於工會與雇主間無會務公假約定之情形，工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雖得依第二項請會務公假，惟立法當時考量企業工會與雇主間較具關聯性，故僅限於企業工會方得為之，而不及於勞工參與企業外其他各種類型的工會。\n\n三、有鑑於教師工會之組織類型因受限於工會法，不得組織企業工會，致教師工會之運作無法依相關規定獲得充分保障，僅能透過團體協約、一般集體協商程序等方式各自取得，由於權利義務無一致性處理原則，雇主准駁權限似有過度擴張之虞，確實已對教師工會之運作造成困擾。另實務上教師職業工會、教育產業工會之規模遠超過一般企業工會，兩相對照，規範保障似有顯失公平之處。此乃與2011年立法時所表彰欲保障勞工團結權保護、工會會務自主化之立法目的相扞格。是故，為落實與會務公假利用具有相當關連性之團結權，並穩定及促進勞資雙方關係之和諧，爰增訂本條之規定。\n\n(一)教師工會透過與教育部之間之協商，彼此已有辦理會務給假處理原則，似有逐步形成習慣或默契之可能，又教師的工作型態特殊，一般以授課時數作為工時規範。是故，為使各類型工會公平發展會務組織，以符合工會法保障工會組織之意旨，爰賦予直轄市、縣（市）以及全國層級教師工會所屬成員請公假辦理會務之保障，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n\n(二)為使會務公假適用之主體具有相當程度之代表性，爰增訂第三項。\n\n(三)另為避免公假時數之僵化分配造成工會運作障礙，並審酌在不增加雇主公假費用負擔之前提下，賦予工會彈性運用之空間，爰增訂第六項之規定。","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一　教師擔任理事、監事及會務人員者，其所屬教師工會及全國教師工會聯合組織得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與雇主約定公假辦理會務。\n\n直轄市、縣（市）之教師工會與雇主間無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理事長、副理事長每週授課二節為限，其餘時間請公假處理會務。\n\n二、會員人數未滿一千五百人者，另核予一名會務人員每週授課二節為限，其餘時間請公假處理會務；超過一千五百人者，每增加一千人，再增加一名會務人員每週授課四節，其餘時間請公假處理會務。前開減授課之總節數由工會自行分配運用。\n\n三、理事、監事之會務公假，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n\n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以專任教師會員人數達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制內專任教師三分之一以上之教師工會為限。\n\n全國教師工會聯合組織與雇主間無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理事長、副理事長每週應授課二節，其餘時間請公假處理會務。\n\n二、現職專任教師會員數每滿三千人，增加一名會務人員，每週授課四節，其餘時間請公假處理會務。前開減授課之總節數由工會自行分配運用。\n\n三、理事、監事因參與會務而申請公假處理會務者，學校應於每週十二點五小時之範圍內核給公假，並得以月為單位辦理。\n\n教師工會及全國教師工會聯合組織得於公假總時數範圍內集中分配運用，不受理事、監事及會務人員人數之限制。"},{"現行":"第四十六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32:01132:2010-06-01-全文修正:56","說明":"為保障勞工團結權，促進勞資關係正常發展，爰比照同樣規範會務公假時數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將第三十六條之一納入罰則。","修正":"第四十六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13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