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313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7/LCEWA01_100807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7/LCEWA01_100807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11-10","2023-11-14"],"會議代碼":"院會-10-8-7"},{"會期":"10-08-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1-10","2023-11-14"],"會議代碼":"院會-10-8-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陳椒華","邱顯智","王婉諭"],"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1-10","last_time":"2023-11-14","meet_id":"院會-10-8-7","mtime":"2024-01-18T13:33:1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644號","laws":["02518"],"提案編號":"20委10042644","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廢棄物清理法現行條文所涵蓋之犯罪行為樣態狹隘，致檢調單位無法將惡性重大之廢棄物非法棄置、回填或假藉再利用之行為人繩之以法，致其食髓知味，廢棄物非法流竄案件頻傳。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據過往環檢警單位實務經驗，將其涵蓋犯罪行為樣態適度擴大，以達到制止重大環保犯罪之目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廢清法第四十六條處分對象係針對嚴重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之相關規定，但尚未致人於死、傷、病者之行為犯，是環檢警追查廢棄物相關之環保犯罪的重大武器。然所謂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隨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該條文已無法涵蓋所有曾出現的重大惡行，不但讓環檢警辦案時徒呼負負，更無法有效遏止廢棄物非法流竄情形。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n一、擴大廢棄物判定依據，對於貯存或利用情形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使用於禁限區位或品質不符相關標準或規範之再生品或其衍生產品，得直接認定為廢棄物。（第二條之一）\n二、明確定義何謂再利用、再生品（等同現行所謂的再利用產品與資源化產品）以及其他相關名詞，如直接利用、再生利用、再生處理、再生品利用，以利各中央部會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面的分工。（第二條之二）\n三、增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入公私場所檢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情況，並授予處分之權限。（第九條）\n四、調整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權責分工及許可審查機制：要求以既有設施申請再利用者由該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在公民參與下聯席審查，以專用設施從事再生處理者依第四十一條申請再生處理機構許可；「再利用技術與市場成熟，且廢棄物性質安定、再利用過程無危害環境之虞，或具第三方監督認證機制且其運作具公信力者」，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其許可案例之實施經驗，提報其再利用方法與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公告。廢棄物種類符合此類公告者，事業得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簡易許可後，即得依簡易許可內容及公告之再利用方法及管理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第三十九條）\n五、對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流向追蹤管理及環境監測之再生品，要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查核確認該再生品或其衍生產品之品質、用途、地點是否符合規定。（第三十九條之一）\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審查回歸中央：鑑於處理機構許可審查需要更嚴謹、不受政治干擾的專業把關，爰要求其許可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部會與地方政府，在公民參與下聯席審查。（第四十一條）\n七、明定再生品及其衍生產品品質標準及使用規範訂定之準則。（第四十一條之一）\n八、明確規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管理辦法所應規範之內容。（第三十九條第六項及第四十二條）\n九、依行為犯所違法運作之廢棄物是否為有害，處不同刑責（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刑責文字）\n十、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擴大到所有任意棄置、回填、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但排除個人隨手亂丟垃圾之情節輕微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n十一、原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只針對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且「致污染環境」者，然此要件太過狹隘，爰將其與原四十六條第四款後半段整併，並擴及所有未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同時增列第二項，定義何謂「情節重大」。（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n十二、將原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半段未依廢清法第四十一條取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擴大到所有未依本法規定領有許可或取得資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n十三、增列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要求處罰因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但得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以使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之行為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更能審慎為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n十四、大幅調高罰鍰上限，使犯罪行為之罰鍰能貼近不當利得，以符合比例原則。（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n十五、提前啟動假扣押、假處分等債權保全機制，俾利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之實務管理。（第七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之一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n\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n\n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n\n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說明":"一、本條酌修。\n\n二、原條文第二款是針對任何物品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方才認定為廢棄物。然許多產品並無法律規定其貯存或利用方式，當其有不當貯存或利用情形且因含有害成份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時，卻因為無法判定其違法貯存或利用而無法認定為廢棄物納入本法管制，成為不肖業者鑽法律漏洞的破口。\n\n三、依照歐盟或國際法對廢棄物的定義，廢棄物為「被拋棄、意欲拋棄或必須拋棄」（即有拋棄的實情、意圖或必要性）的任何物體，而判定「意欲拋棄或必須拋棄」的準則，蓋與是否違法無關，而是和其意圖或對環境污染情形或疑慮有關，故酌修原條文第二款，去除「違法貯存或利用」之前提條件，改成凡貯存或利用情形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得判定為廢棄物。\n\n四、原第三款其實已涵蓋在第二款文字中，故酌修文字，將子法出現的再利用產品與資源化產品這兩種意義相同的名詞合稱為再生品，並將前提條件改為「使用於禁限區位者、其品質或衍生產品品質不符相關標準或規範者」，使其範圍能超脫第二款之範疇而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同時藉此督促業者依法再利用。\n\n五、所謂衍生產品，系以再生品為材料或原料製成之產品。","修正":"第二條之一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n\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n\n二、貯存或利用情形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n\n三、再生品或其衍生產品使用於禁限區位者，或其品質未符合相關標準或規範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係參考歐盟廢棄物指令2008/98/EC第三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之定義，並針對中英文語意差異，酌作統合修正，明定再利用及相關名詞之定義。\n\n二、現行法規中對於「再利用」之定義，或強調廢棄物送至再利用機構做某種使用之行為，或強調經某種處理後，供某種用途之行為，定義並不一致，而再利用機構所作所為常常與處理無異，並非一般人望而生義的再利用，而檢視歐盟廢棄物指令中的再利用（recycling），也是強調把廢棄物處理（reprocess）成有用之物，是一種資源化（resourcerize）的處理程序，翻成涵蓋處理及利用等兩個過程的再利用，實有令人混淆之處。\n三、考量再利用這名詞翻譯已深入人心，而廢棄物資源化後也意味著應要加以利用，故在不變其名詞翻譯下，將其內涵明確地從資源化延伸至資源化後的利用範疇，同時將再利用的過程細緻分成直接利用、再生利用（含再生處理與再生品利用）等行為，以避免矛盾、誤解與鑽法律漏洞的行為，比如應該申請成為處理機構，卻去申請成為再利用機構。\n\n四、第二項明定「再生處理」（resourcerize）一詞之定義，其意同資源化，範疇包括為利於循環利用所需的清潔檢修（checking,cleaning or repairing）以及處理（reprocess）行為。\n\n五、第三項明定「再生品」之定義，等同於本條新增前的「再利用產品」或「資源化產品」。\n\n六、第四項要求於本條增訂生效兩年內，調整本法及相關子法中之相關名詞。","修正":"第二條之二　本法所稱再利用，指廢棄物未被改變原來型態，即直接利用於其他用途之過程（以下稱直接利用），或經再生處理程序，被改變原來形態、組成或成份後，再利用於其他用途之過程（以下稱再生利用，含再生處理及再生品利用兩個過程）。\n\n前項所稱再生處理，為廢棄物處理之一環，係指以物質循環利用為主要目的，採取物理、化學、生物、熱力或其他適當方法，變更物質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功能或成份，以修復廢棄物損壞部分，或分離、提取或再製成有用之物質，使廢棄物恢復原功能或產生新功能之物質處理行為。\n\n第一項所稱再生品，為本條增訂前本法與相關子法所稱再利用產品與資源化產品，係指廢棄物經再生處理或直接利用後，所產生可供利用之物質，包括銷售給終端使用者的產品（含二手產品）與做為生產、製造過程所需的物料。\n\n本條新增前本法及相關子法所稱再利用機構、再利用產品、資源化產品，應於本條增訂生效兩年內，依據前三項定義調整為直接利用機構、再生處理機構、再生品利用機構或再生利用機構以及再生品。"},{"現行":"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n\n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n\n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n\n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n\n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10","說明":"第一項、第二項酌修，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使之有法源得以進入公私場所進行行政檢查及行政處分。","修正":"第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運作廢棄物、再生品或其衍生產品、剩餘土石方之公私場所或攔檢其清除機具，檢查、採樣上開物質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上開物質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其所清運物質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n\n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n\n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再生品或其衍生產品、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n\n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再生品或其衍生產品、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n\n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n\n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3","說明":"一、本條酌修。\n\n二、原條文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分工，係將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餘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然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所規範者無非是許可再利用之申請程序及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與管理方式；而許可再利用之機制，實可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若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頭規定，會有一國多制的疑慮；而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也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許可再利用執行情形來發動，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彙整、審查後公告，除可避免過去跨部門的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一國多制的問題，也可免除現行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必要方才歸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的這個過程中免不了的一國多制空窗期。\n\n三、再者，對於申請許可再利用者，將其區分為以既有設施進行再利用及以專用設施進行再利用兩大塊，前者應向既有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再利用，並由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在公民參與下聯席審查，而非向廢棄物產源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再利用，蓋既有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設施所採取之技術、產品規範更能掌握，如此也可避免交由廢棄物產源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時，因為廢棄物產源可能來自眾多部門，而有一國多制問題，而眾多部會及公民的參與，也可在此過程中對於再利用可能產生的影響預為防範。\n\n四、對於新設專用設施申請再利用者，則比較類似處理機構，故規定應依第四十一條申請再生處理機構許可，並同步強化本條對於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及第四十一條對於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產生再生品之許可管理機制，如此可避免現行業者自行從「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中選擇管制較為寬鬆的投機情形。\n\n五、另外，現行對於公告或附表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之管理，是要求業者必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檢核，其等同於一簡易許可機制，可讓地方主管機關藉以掌握公告再利用機構的運作情形。然此機制並未於母法中訂定，故擬納入本條文，如此搭配本條許可管理辦法及違反本條之罰則，可讓地方政府在管理這些機構時更有適切法源依據。\n\n六、最後，現行對於公告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種類與管理方式，並無明定公告前提，致有市場尚未成熟即倉促公告或欠缺管制經驗致發生許多假再利用情形，故應明定公告前提為「再利用技術與市場成熟，且廢棄物性質安定、再利用過程無危害環境之虞，或具第三方監督認證機制且其運作具公信力者」，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其許可案例之實施經驗，提報其再利用方法與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公告。\n\n七、綜上，爰增訂第二項（申請核發再利用許可之管道）、第三項（再利用許可之審查機制）、第四項（公告再利用之要件與公告方式）、第五項（公告再利用之簡易許可管理機制），並修訂原條文第二項，並將其項次調整為第六項。","修正":"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n\n以原非為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而設置之既有設施進行廢棄物直接利用或再生利用者，應向該既有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後始得進行再利用；以專為廢棄物再生利用而設置再生處理設施者，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n\n前項再利用許可文件，由既有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產源及再利用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與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可能帶來影響有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開放社區居民及公民團體參與下聯席審查。\n\n再利用技術與市場成熟，且廢棄物性質安定、再利用過程無危害環境之虞，或具第三方監督認證機制且其運作具公信力者，其廢棄物種類、再利用方法與管理方式，包括直接利用、再生處理、再生品利用或再生利用機構資格、場所、設施、作業之規範、再生品品質標準與使用規範、再利用有危害環境之虞者應具之第三方監督認證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許可案例執行經驗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公告。\n\n廢棄物種類符合前項公告者，事業得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簡易許可後，即得依簡易許可內容及前項公告廢棄物種類、再利用方法及管理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不受第二項規定限制。\n\n第二項再利用許可及前項簡易許可申請文件應載明事項、審查作業程序、審議規範與準則，許可期限、核（換）發、查核、違規勸導、撤銷或廢止許可、停工、停業、復業、歇業、評鑑、限制或停止收受、契約簽訂、營運紀錄，再生品品質、標示與貯存利用之管理準則、監督認證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n\n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4","說明":"第一項酌修，明確規定所謂流向追蹤管理，乃是查核確認再生品或其衍生產品之品質、用途、地點是否符合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查核確認再生品或其衍生產品之品質、用途、地點是否合於規定，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n\n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7","說明":"一、本條酌修。\n\n二、鑑於處理機構之許可審查，須有較多專業人力及資源投入，且須避免地方不當政治勢力之干擾，爰修訂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將處理機構許可審查職責交由中央主管機關，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廢棄物產源及再生品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與處理機構設置運作及衍生廢棄物處理或再生品利用可能帶來影響有關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在公民參與下聯席審查，如此可避免不肖業者選擇地方治理薄落、管理寬鬆之縣市申請設置處理機構，然後掛羊頭賣狗肉，假處理真廢棄之不法行為。","修正":"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中從事清除者，其許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從事處理業務者，其許可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許可審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廢棄物產源及再生品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與該處理機構設置營運及衍生物處理或再生品利用可能帶來影響有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開放社區居民及公民團體參與下聯席審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明定再生品及其衍生產品品質標準及使用規範訂定之準則。\n\n二、第一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再生品及其衍生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應於再利用許可或處理許可審查時或制定公告再利用管理方式時訂定其品質標準及使用規範；第二項說明品質標準應考量避免其對環境生態及人類健康帶來影響的環境品質及發揮其功能性與確保其安全性的功能性品質。\n\n三、鑑於國家標準訂定普遍未考量原料為廢棄物之情形，若只要求再生品及其衍生產品須符合國家標準，可能無法避免再生品利用對於環境生態或人類健康之影響。爰於第三項訂定四款情形，對於有汙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或須達一定規格標準（比如還原碴之膨脹率須小於百分之○．五）方能確保使用安全或發揮預期效用者，除要求應符合國家標準外，國家標準未訂定之有害成份不得檢出，或須一併符合專為防範再生品利用之環境生態及人類健康影響及確保功能性而訂定之品質標準與使用規範；並於第四項規定此類再生品及其衍生產品須有第三方機構認證其品質與使用方式。\n\n四、再生品及其衍生產品之環境品質標準訂定，應考慮其使用之環境條件以及對環境生態與對人類健康之影響，應嚴於以掩埋場為情境而訂定之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爰訂定第五項，以避免寬鬆之品質標準讓再生品及其衍生產品之使用危害土壤、地下水等環境介質，但該有害成份適為效用得以發揮、為資源價值核心，且無流佈環境疑慮者，不在此限。","修正":"第四十一條之一　再生品及其衍生產品定有國家標準或使用規範者，應符合之；無國家標準或使用規範者，應於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再利用許可審查、第四十一條處理許可審查與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制定公告廢棄物種類、再利用方法與管理方式時，訂定其品質標準及使用規範。\n\n前項品質標準包括為避免再生品及其衍生產品使用時或廢棄後對環境生態及人類健康造成影響之環境品質標準；及為發揮其效用，確保功能性與安全性之功能性品質標準。\n\n再生品及其衍生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有國家標準者，除應規定須符合國家標準外，亦應一併規定國家標準未訂定之有害成份不得檢出，或訂定足以防範其環境生態及人類健康影響及確保功能性之品質標準及使用規範，並規定須一併符合國家標準與上開品質標準及使用規範：\n\n一、來源廢棄物為有害廢棄物且再利用過程無法有效破壞、消除其有害成份或者其有害成份含量可能對再生品品質有顯著影響者。\n\n二、來源廢棄物之品質不穩定，須逐批檢驗方能判定為一般廢棄物或有害廢棄物者。\n\n三、來源廢棄物所含毒性物質種類或數量，須經處理降至一定程度，方能確保其利用不致產生環境健康安全疑慮者。\n\n四、再生處理、再生品利用或直接利用過程會衍生有害物質或降低效用，其產品須達一定之規格標準，方能確保使用安全或發揮預期效用者。\n\n前項再生品及其衍生產品須有第三方機構認證其品質與使用方式。\n\n再生品及其衍生產品之環境品質標準訂定，應考慮其使用之環境條件以及對環境生態與人類健康之影響，且應嚴於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但有害成份適為再生品及其衍生產品之效用得以發揮、為資源價值核心，且有充分市場需求、流向及應用無虞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46","說明":"本條酌修，明確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管理辦法所應規範之內容。","修正":"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許可審查作業程序、審議規範與準則、申請者應備之資格、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閉路電視錄影配置，以及機構分級、許可期限、核（換）發、查核、違規勸導、撤銷或廢止許可、停工、停業、復業、歇業、評鑑、限制或停止收受、契約簽訂、營運紀錄，再生品品質、標示與貯存利用之管理準則、監督認證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53","說明":"一、本條酌修。\n\n二、本條處分對象，是嚴重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之相關規定，但尚未致人於死、傷、病者之行為犯，是環檢警追查廢棄物相關之環保犯罪的重大武器。然隨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該條文已無法涵蓋所有曾出現的重大惡行。爰依據過往環檢警單位實務經驗修正本條，將本條涵蓋犯罪行為樣態適度擴大，並大提高罰金額度，以達到制止重大環保犯罪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n\n三、同一不法行為但不同之操作物質，可能造成不同之環境影響，犯行者所取得之不法利得也會有所不同。爰依行為犯所違法操作之物質是否為有害，給予不同範圍之刑責，使裁處結果更容易符合比例原則。\n\n四、第一項第一款係將原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擴大到所有任意棄置、回填、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但排除個人隨手亂丟垃圾之情節輕微者。\n\n五、第一項第二款係將原第二款及第四款後半段整併，並將原第二款之「致污染環境」要件，擴及所有「情節重大者」。\n\n六、第一項第三款，增加掩埋之違法樣態。\n\n七、第一項第四款係將原第四款前半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取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擴大到所有未依本法規定領有許可或資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者。\n\n八、增列第二項，定義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情節重大」者。\n九、土地除了提供人類糧食、居住、建材及從事經濟活動外，也具備涵養水資源、及提供多樣生物棲息生長進而維持生態及氣候平衡等多種價值，皆應納入保護之列，避免這些寶貴價值因不法物質運作而減失。故將「致土地使用於其編定用地別之容許用途時所應具備之效用有所減失」納入情節重大之行為，列於第二項第二款。因此對於農地，除了要保護其土壤免受狹隘的毒性物質污染之外，更要保護其支持作物健康生長的效用，也就是使農地能夠農用；另如魚塭要能養魚，如因不法回填物質造成水質不明變化而使魚兒死亡，則不論該物質有無污染土壤，都已造成魚塭使用於養魚之效用有所減失。\n\n十、增列第三項。由於環境污染往往影響深廣，其嚴重者將造成長久污染，影響多數人之人體健康，故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例，處罰無主觀犯意之過失犯，但得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以使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之行為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更能審慎為之。","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違法處置物質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有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金；違法處置物質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非屬有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一、任意棄置、回填、掩埋廢棄物；但個人隨手棄置生活垃圾者，不在此限。\n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或本法規定之方式，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且情節重大者。\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n\n四、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或取得資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n\n前項第二款所稱情節重大，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n一、致污染環境。\n二、致土地使用於其編定用地別之容許用途時所應具備之效用有所減失。\n三、於禁限區位從事該款行為。\n四、將未完成再生處理或直接利用程序或不符品質標準之再生品，供他人使用或自行利用。\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提送立法院同意後公告者。\n因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得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現行":"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60","說明":"為遏止業者違法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環境外部化方式追求不當利得，爰將本條罰則擴及一般廢棄物，同時大幅提高罰鍰，使符合比例原則。","修正":"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7-05-26-修正:61","說明":"為遏止業者違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以環境外部化方式追求不當利得，爰提高罰鍰，使符合比例原則。","修正":"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現行":"第七十一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n\n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2-11-13-修正:77","說明":"一、對於未依規定清理之廢棄物，為避免清理義務人逃脫、脫產、不行使其義務，而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代履行清理責任後無法求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理或改善的同時，應針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假處分，同時追繳不當利得。\n\n二、為因應緊急事故，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對於非法棄置廢棄物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另於第三項第六款明定清除、回收農產品或防止農地及其設施作農業生產使用。\n\n三、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限期令清理義務人償還。\n\n四、第五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清理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理機構為之。\n\n五、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土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準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格式及審查作業管理辦法。\n\n六、第七項明示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適用，藉資訊透明公開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爰新增。\n\n七、第八項為原條文第三項移列，明定代履行費用及必要措施費用之求償權，屬優先債權。","修正":"第七十一條　不依規定清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n\n一、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下稱清理義務人）限期清理或改善；必要時，得命清理義務人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清除處理。\n二、估計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n三、清理義務人屆期不為清理或改善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n\n四、衡酌各清理義務人因該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得之利益，予以追繳。\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執行採樣、檢測、清理等相關措施。\n\n為因應緊急事故，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令清理義務人，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並得估計必要措施之費用，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行代為執行必要措施：\n一、停止行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n二、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n三、配合並會同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污染檢測。\n四、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n五、移除或清理污染物。\n六、清除、回收農產品或防止農地及其設施作農業生產使用。\n七、其他必要措施。\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令清理義務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理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理機構為之。\n第一項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內容格式、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公開或公告遭非法棄置場址位置、遭棄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以及本條執行辦理情形，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並得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上註記。\n第一項代履行費用及第三項、第四項必要措施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其他擔保物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13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