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319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8/LCEWA01_100808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8/LCEWA01_100808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11-17","2023-11-21"],"會議代碼":"院會-10-8-8"},{"會期":"10-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1-17","2023-11-21"],"會議代碼":"院會-10-8-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江永昌","邱泰源","鍾佳濱"],"連署人":["林昶佐","陳亭妃","湯蕙禎","林楚茵","鄭運鵬","蔡易餘","羅致政","陳秀寳","張宏陸","王美惠","林宜瑾","李昆澤","張廖萬堅","沈發惠","郭國文","賴瑞隆"],"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meet_id":"院會-10-8-8","mtime":"2024-01-18T13:30:4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702號","laws":["04590"],"提案編號":"20委10042702","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邱泰源、鍾佳濱等19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為建置消費者破產保護、處理之法制，惟條例中並未定義金融機構之範圍。為落實本條例建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精神，並因應我國當前金融環境，爰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迄今已逾十年，先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一百十年六月十六日為部分條文修正。惟本條例歷次修正以來，均未明定本條例所稱「金融機構」之定義或範圍，以致目前本條例所謂「金融機構」改由司法院另定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點予以定義；然該點自九十七年以來，所謂「金融機構」之範圍均未修正，難謂司法院有充分考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恆著當前金融環境之實。復考量「金融機構」一詞雖於條例中使用，然條例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另定辦法或應行注意事項規範本條例適用範圍；於條文中另行定義、劃定適用範圍較為妥適，爰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n一、明定金融機構之範圍，並考量當前金融環境，融資性租賃事業亦有辦理許多消費貸款之業務，故納入。（修正條文第二條）","對照表":[{"law_id":"04590","law_name":"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n\n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n\n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4","說明":"一、鑒於本條例訂定伊始，其目的即為處理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因契約、業務所生，而消費者因種種因素不能償還或無力償還之債務。惟條例中漏未定義本條例所謂金融機構者之範圍。為求法規健全、完善，爰增訂第四項，參酌現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點，以及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對「金融機構」所定之範圍，明定本條例所稱金融機構之範圍。\n\n二、考量2006年司法院、行政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中，於草案第一百五十二條便已將消費借貸納為本條例所欲涵蓋範圍。復考量依我國當前金融環境，許多消費借貸業務已由融資性租賃事業承接；雖融資性租賃事業所辦理之業務不止消費借貸，然融資性租賃事業所經營之業務項目均有造成消費者累積龐大、無力負擔之債務之可能，爰將融資性租賃業者納入本條例所定義之金融機構內。","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n\n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n\n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n\n本條例所稱金融機構，係指：\n一、銀行。\n二、信託投資公司。\n三、信用合作社。\n四、農會信用部。\n五、漁會信用部。\n六、全國農業金庫。\n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八、票券金融公司。\n九、信用卡業務機構。\n十、保險公司。\n十一、保險合作社。\n十二、證券商。\n十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十四、證券金融事業。\n十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十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十七、期貨商。\n十八、槓桿交易商。\n十九、期貨信託事業。\n二十、期貨經理事業。\n二十一、期貨顧問事業。\n二十二、信託業。\n二十三、融資性租賃事業。\n二十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first_time":"2023-11-17","last_time":"2023-11-2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19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