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319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8/LCEWA01_100808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8/LCEWA01_100808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11-17","2023-11-21"],"會議代碼":"院會-10-8-8"},{"會期":"10-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1-17","2023-11-21"],"會議代碼":"院會-10-8-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檢察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江永昌"],"連署人":["林昶佐","陳亭妃","湯蕙禎","鄭運鵬","羅致政","林宜瑾","蔡易餘","陳秀寳","張宏陸","王美惠","張廖萬堅","沈發惠","李昆澤","邱泰源","林楚茵","郭國文","鍾佳濱"],"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meet_id":"院會-10-8-8","mtime":"2024-01-18T13:30:4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705號","laws":["01838"],"提案編號":"20委10042705","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審檢分立」原則係指法官與檢察官彼此獨立行使職權，互不干涉各自職權的行使。法官與檢察官的所屬機關、行政資源與升遷管道，也完全不同，不會有潛在的不當影響他們各自在職務上作成判斷的威脅或誘因。惟我國現行檢察體系之組織法，仍規定於由司法院主管之「法院組織法」，因此法務部若需進行各級檢察署組織調整作業時，仍須與司法院共同會銜，始得送入立法院修正組織法，而司法院修正法院相關組織法卻無須會銜行政院，此制度不僅有違「審檢分立」原則，亦不利行政院及法務部進行檢察體系改革與未來修法進程，宜另立組織法。另有鑑於檢察官業務日益繁重，應增置「檢察官助理」一職，以襄助檢察官辦理案件。爰擬具「檢察署組織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每年受理案件四萬件以上者，為第一類；每年受理案件二萬件以上未滿四萬件者，為第二類；每年受理案件一萬件以上未滿二萬件者，為第三類；每年受理案件五千件以上未滿一萬件者，為第四類；每年受理案件未滿五千件者，為第五類。","first_time":"2023-11-17","last_time":"2023-11-21","對照表":[{"law_id":"01838","law_name":"檢察署組織法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檢察署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一條　（檢察署之配置）\n\n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n\n前項所稱檢察署，分下列三級：\n\n一、地方檢察署。\n\n二、高等檢察署。\n\n三、最高檢察署。"},{"說明":"一、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七條條文訂定。\n\n二、法院組織法第七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增訂":"第二條　（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n\n各級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九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三條　（檢察首長及主任檢察官）\n\n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檢察官，最高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檢察署及檢察分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n\n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條文訂定。","增訂":"第四條　（檢察官之職權）\n\n檢察官之職權如左：\n\n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n\n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五條　（獨立行使職權）\n\n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條文訂定。","增訂":"第六條　（執行職務區域及例外）\n\n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七條　（指揮監督權）\n\n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n\n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n\n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訂定。","增訂":"第八條　（借調人員協助偵查）\n\n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n\n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條之限制。"},{"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九條　（檢察首長之介入權及移轉權）\n\n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五條條文訂定。","增訂":"第十條　（檢察長派任權）\n\n高等檢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職務。"},{"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條文訂定。","增訂":"第十一條　（檢察署人員配置）\n\n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n\n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n\n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n\n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n\n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法官、檢察官。\n\n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訂定。","增訂":"第十二條　（檢察官調署辦事）\n\n法務部得調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n\n法務部得調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n\n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n\n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訂定。","增訂":"第十三條　（檢察事務官室）\n\n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n\n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二十七條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條文訂定。","增訂":"第十四條　（檢察事務官之職掌及地位）\n\n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n\n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n\n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n\n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四條所定之職權。\n\n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條文訂定。","增訂":"第十五條　（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n\n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n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n\n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n\n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n\n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說明":"一、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條文訂定。\n\n二、時代變遷、科技快速發展後，犯罪型態多變且更為複雜化，基層檢察官業務日益繁重，有必要補充輔助人力襄助檢察官辦理案件。爰比照現行法官助理制度，增設檢察官助理一職，以協助檢察官。","增訂":"第十六條　（檢察官助理）\n\n各級檢察署於必要時，得置檢察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n\n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n\n檢察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法務部定之。"},{"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條文訂定。","增訂":"第十七條　（觀護人室）\n\n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n\n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八條條文訂定。","增訂":"第十八條　（法醫師、檢驗員）\n\n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n\n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條文訂定。","增訂":"第十九條　（書計廳、書記處、執行科）\n\n地方檢察署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檢察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n\n高等檢察署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檢察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n\n最高檢察署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檢察總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n\n前三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n\n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九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二十條　（法警）\n\n檢察署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二十一條　（所務科）\n\n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七十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通譯、技士）\n\n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n\n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n\n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一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二十三條　（錄事）\n\n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二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二十四條　（人事室）\n\n地方檢察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n\n直轄市地方檢察署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檢察署，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n\n高等檢察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同一檢察署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n\n最高檢察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科員兼任，不另列等。"},{"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二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二十五條　（會計室、統計室）\n\n地方檢察署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n\n直轄市地方檢察署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檢察署，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n\n高等檢察署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n\n最高檢察署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二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二十六條　（資訊室）\n\n地方檢察署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承檢察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n\n高等檢察署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檢察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n\n最高檢察署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檢察總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三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地方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n\n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n\n各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四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高等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n\n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n\n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五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最高檢察署員額）\n\n最高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六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三十條　（調度司法警察）\n\n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n\n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說明":"一、本條參考原法官法第九十條條文訂定。\n\n二、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增訂":"第三十一條　（人事審議委員會）\n\n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n\n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n\n第一項委員會之設置及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n\n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n\n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n\n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n\n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n\n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檢察官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事務分配"},{"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處務規程）\n\n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公開起訴書）\n\n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n\n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檢察署之用語"},{"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一百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三十四條　（辦理檢察事務用語）\n\n辦理檢察事務時，得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司法上之互助"},{"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八條及一百零九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三十五條　（執行職務之互相協助）\n\n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n\n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及法警，亦同。"},{"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三十六條　（檢察行政之監督）\n\n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n\n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n\n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n\n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n\n四、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n\n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n\n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條文訂定。","增訂":"第三十七條　（行政監督之處分、情節重大之懲戒）\n\n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n\n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n\n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n\n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則"},{"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條文訂定。","增訂":"第三十八條　（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n\n各級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說明":"本條參考原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訂定。","增訂":"第三十九條　（統一組織名稱）\n\n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說明":"明定本法施行日期。","增訂":"第四十條　（施行日期）\n\n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19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