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321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8/LCEWA01_100808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8/LCEWA01_100808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373/112400237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373/112400237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373/112400237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373/112400237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11-17","2023-11-21"],"會議代碼":"院會-10-8-8"},{"會期":"10-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1-17","2023-11-21"],"會議代碼":"院會-10-8-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2-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陳柏惟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2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73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221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柏惟等18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20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2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34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0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其祿等18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7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8070200300"}],"議案名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洪孟楷","吳斯懷","曾銘宗","陳雪生","陳椒華","李德維","溫玉霞","孔文吉","林思銘","王鴻薇","廖婉汝","林為洲","費鴻泰","鄭天財Sra Kacaw","陳玉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meet_id":"院會-10-8-8","mtime":"2024-01-18T13:31:3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723號","laws":["01175"],"提案編號":"20委10042723","案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6人，鑑於近來陸續查獲新型態改造槍砲，或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之行為造成大眾恐慌，爰明確相關管理、杜絕改造槍枝，增訂處罰規定以達遏止之效果，以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權益，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及殺傷力認定基準，經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修正條文第四條）\n二、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外聘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以符實需。（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n二、增訂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n三、為避免犯罪者之僥倖以圖減輕刑責之心態，而犯本條例之罪後立即自首，或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應必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採「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1175","law_nam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n\n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n\n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n\n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n\n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內政部依據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令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並據此認定第二項所定之主要組成零件，先予敘明。\n\n二、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斷推陳出新。有鑑於國內製造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材質，應經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採納各界之意見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三、我國對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目前係參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認定準據。考量前揭基準應配合實務現況、國際標準及科技發展滾動式修正，且殺傷力之認定基準涉及是否為本條例納管之槍砲、彈藥，爰增訂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應經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採納各界之意見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以符實需。","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n\n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n\n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n\n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n\n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經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各類型態之槍砲、彈藥及模擬槍類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等發生認定爭議時，中央主管機關可經由專業諮詢研議，為更周延之認定，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而為使民間團體與相關業者之意見能納入考量，爰明定應適度徵詢渠等意見，以確實符合實務情形。\n\n三、另爭議諮詢小組之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維審議之專業、中立、客觀；又本小組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五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為槍砲彈藥審認爭議，應遴聘（派）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擔任外聘委員組成槍砲彈藥審認爭議諮詢小組，並應適度徵詢民間團體或業者意見。\n\n前項爭議諮詢小組之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又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爰為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九條之一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現行":"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n\n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n\n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n\n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175:01175:1997-11-11-全文修正:18","說明":"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查本條於七十九年增訂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犯後自新；惟近來常見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顯係濫用法律之寬典，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實不應容許，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意旨修正第一項，採得減主義，將自白、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裁量，依法究責，使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而獲不當脫減其刑事責任。\n\n三、第四項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理由同前開二、之說明。倘行為人於偵審過程曾為自白但卻供詞反覆或供述不實，行為人既已自白，即顯然放棄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為避免造成社會重大危害與保護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法益，爰增加由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n\n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n\n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n\n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白後又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first_time":"2023-11-17","last_time":"2023-12-1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21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