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322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8/LCEWA01_100808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8/LCEWA01_100808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日期":["2023-11-17","2023-11-21"],"會議代碼":"院會-10-8-8"},{"會期":"10-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1-17","2023-11-21"],"會議代碼":"院會-10-8-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碳稅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吳欣盈","陳琬惠","賴香伶","張其祿","邱臣遠"],"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meet_id":"院會-10-8-8","mtime":"2024-01-18T13:31:3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731號","laws":["07297"],"提案編號":"20委10042731","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2050淨零碳排已成國際共識，歐盟將於2026年開徵碳邊境調整機制（CBAM，俗稱碳關稅），美國、日本、南韓、中國將跟進，我國為全世界第21大經濟體，碳排放全球第22名，且出口占GDP超過6成，若未有效引導產業減碳，我國產業將失去國際競爭力，與其給國外課徵，不如國內自行課徵碳稅，將減碳、除碳資金留在國內，稅收中立原則，回饋全體國民，整併部分貨物稅、印花稅、娛樂稅，落實綠色稅制改革。為達成聯合國2050淨零碳排、永續發展目標（SDGs）、我國短中長期減碳目標，將溫室氣體環境社會成本內部化，達成能源轉型安全、產業升級轉型、環保減碳、租稅效率公平、社會分配及世代正義的多重效益，提升我國國際競爭力，爰擬具「碳稅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97","law_name":"碳稅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碳稅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規定碳稅之目的及課稅範圍，並廢止碳費。","增訂":"第一條　為將溫室氣體排放之外部成本內部化，以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同時促進我國經濟永續發展、提高能源使用效率與產業競爭力，並加強社會公平分配與世代正義，主管機關應對國內排放之溫室氣體，依本條例徵收碳稅。\n\n原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二十八條徵收之碳費應予廢止。"},{"說明":"一、2050淨零轉型大尺度，碳稅又為最重要減量手段之一，應由行政院跨部會統籌碳稅收支的減碳調適及經濟環境社會成本效益監督管考。英國經驗設置獨立氣候變遷委員會（Climate  Change Committee,CCC）監督管考並提供諮詢意見，然我國現行環境基本法法定行政院永續會權責不明、功能不彰，每年開會次數寥寥可數，效益管考不明確、推動阻力大，沒有發揮跨部門協調、政策溝通能力及監督管考功能。我國過去行政院主管法規經驗，CEDAW施行法對應行政院性平處/性平會、消保法對應行政院消保處/消保會、促轉條例對應行政院人轉處/促轉會、資安法於數發部成立前對應行政院資安處/資安會報。\n\n二、本法主管機關，牽涉氣候變遷跨部會事項，應由行政院常設組織統籌，跨世代、跨部門、跨區域的公私協力，而且碳稅將整合碳費與油氣類貨物稅，併同取消橡膠輪胎、飲料品、平板玻璃及電器類等貨物稅、印花稅與娛樂稅，並且徵收碳稅需使用環境部建立之經過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量資料，因此由行政院任主管機關，以達跨世代、跨部門、跨區域公私協力之效。","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說明":"一、本條例以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三條之用詞定義，作為本條例之用詞定義。\n\n二、產製應包括生產、製造、分裝、改裝及改製等有關行為，以便納入管理。\n\n三、以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能源及現行貨物稅條例第十條規定油氣類之課稅項目，作為本條例所稱能源範圍。\n\n四、酒精汽油及生質柴油依「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定義，以資明確。其生命週期仍有淨排放，應予課稅。","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者。\n\n二、排放源：指直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n三、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n\n四、全球1.5℃剩餘碳預算（remaining1.5℃ carbon budget）：為了避免溫升大於1.5℃，自今日起，大氣中可以容許的累積淨全球人為CO2排放量（cumulative net globalanthropogenic CO2 emissions）。\n\n五、碳債：全球1.5℃剩餘碳預算用罄後的排放為現代人積欠未來世代的碳債（carbon debt）。\n\n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直接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n七、碳移除（carbon removal）：利用負排放技術（negativeemissions technology）移除大氣中溫室氣體存量。\n\n八、應稅能源：指燃燒時會排放溫室氣體的能源，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航空燃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氣、天然氣及煤炭等化石能源，以及酒精汽油及生質柴油。\n\n九、酒精汽油：以醇類混合汽油作為燃料者。\n\n十、生質柴油：以動植物油或廢食用油脂，經轉化技術後所產生之酯類，直接使用或混合柴油使用作為燃料者。\n\n十一、產製：包括生產、製造、分裝、改裝及改製等有關行為。\n\n十二、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說明":"一、參考加拿大碳稅法之設計。碳稅屬性與貨物稅相同，爰參照貨物稅定為國稅，並規定納稅義務之時點，為溫室氣體於生產製程排放時（例如水泥廠、鋼鐵廠、石油化學廠等），或進口應稅能源（例如台電公司進口的燃煤，中油公司進口LNG）時，或出廠應稅能源（例如煉油廠生產的油氣產品）時徵收之，符合國民待遇原則。\n\n二、能源雖未出廠，而實務上有在廠內使用消費、加工為非應稅能源或移轉他人持有者，倘不於移供使用或移轉他人時課稅，以後即無從課徵；另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其庫存未稅能源亦有先行完稅必要，以免廠商註銷登記後課徵無著，爰參酌菸酒稅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各該情形視為出廠，以為課徵依據。","增訂":"第四條　碳稅為國稅，於生產製程排放溫室氣體時，或應稅能源進口或出廠時徵收之。\n\n直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應視為排放。\n\n應稅能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視為出廠：\n\n一、在廠內供消費者。\n\n二、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能源者。\n\n三、在廠內因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n\n四、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能源。\n\n五、主管稽徵機關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能源。"},{"說明":"規定碳稅之納稅義務人。","增訂":"第五條　碳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n\n一、排放溫室氣體的排放源，為其所有人，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n\n二、國內產製之能源，為產製廠商。\n\n三、委託代製之能源，為受託之產製廠商。\n\n四、國外進口之能源，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n\n五、免稅能源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未能指認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者，為貨物持有人。\n\n六、持有應稅能源查無碳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而未能指認能源來源者，為貨物持有人。\n\n七、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能源，為拍定人。\n\n前項第三款委託代製之能源，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能源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說明":"一、規定碳稅之免稅範圍。\n\n二、由於非供能源用途者未排放溫室氣體，不予課徵碳稅，爰於第一款規定用作工業原料者，免徵碳稅。\n\n三、碳稅屬內地消費稅，運銷國外及參加展覽之能源產品，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進口者，因未在國內消費，應不予課稅，爰訂定第二款及第三款。\n\n四、參照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能源，免徵碳稅。\n\n五、為期明確，能源免稅要件、範圍、應檢附文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其辦法授權財政部訂定。","增訂":"第六條　應稅能源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碳稅：\n\n一、用作工業原料者。\n\n二、運銷國外者。\n\n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n\n四、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者。\n\n前項免稅要件、範圍、應檢附文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規定已納碳稅之能源，因故應予退還或留抵應納稅額之情形。\n\n二、碳稅屬消費稅，本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如能源產品運銷國外、退廠整理或加工製造、因故變損不能出售及不可抗力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該項能源均未消費，已納之稅款應准予退還或留抵應納稅額。","增訂":"第七條　已納碳稅之能源，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納之碳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檢附證明文件，申請退還或留抵應納稅額：\n\n一、運銷國外者。\n\n二、用作製造外銷能源之原料者。\n\n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能源者。\n\n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憑證已遺失者，不包括在內。\n\n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事由，以致物體消滅者。\n\n免稅能源於進口或出廠後，有前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碳稅。\n\n未稅能源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視為出廠。"},{"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課稅項目及稅額"},{"說明":"一、規定碳稅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n\n二、既有油氣類貨物稅課稅項目，其碳稅應徵稅額按既有稅額，暫不調整，以簡化稽徵並維持物價穩定。\n\n三、參考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能源，新增煤炭、天然氣，作為本條例第一年至第十年之課徵範圍。煤炭、天然氣之碳稅應徵稅額，考量物價及產業發展之衝擊，爰採循序漸進方式逐年調增，明定2026年開徵，起始稅額每噸600元，逐年調升20%至2035年，並每十年視國內溫室氣體排放情形及國際情勢檢討調整下一個十年各項課稅項目之稅額。\n\n四、為因應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及原油、煤炭價格之變化，穩定能源價格，爰於本條第三項授權行政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定應徵稅額百分之十範圍內機動調整。\n\n五、為確實達成減碳效果，碳稅價格必須合理且有效。國內工業、住宅電價全球第三、第五低，有碳稅課徵空間，仍可保有國際價格競爭力，並催生循環經濟。台大風險中心民調顯示，四分之三民眾願意，電價增加每度2.7~3.0元或以上。若每噸碳稅課徵600元，電價每度約增加0.3元，每噸碳稅課徵3,000元，電價每度也僅增加1.5元。另依台電歷年統計資料，每戶每月家庭用電量約300度，若每噸碳稅600元，每戶每月電費僅增加90元，碳稅每噸3,000元，每戶每月電費增加450元，相當於每個人多繳一個便當錢。\n\n六、根據世界銀行（World Bank）碳價高階委員會2017年評估巴黎協定限制升溫2度作為目標，經貨幣價格調整，2030年碳價水準應每噸2,000~4,000新臺幣。各國紛紛調升碳價，南韓碳排放交易（K-ETS）2022年平均價格已達600新臺幣。新加坡預計2024年碳價600新臺幣，2030年每噸1,200到2,000新臺幣。加拿大2023年碳稅1,500新臺幣，預計2030年每噸4,000新臺幣。\n\n七、歐盟2026年開徵碳關稅，目前碳價已高達3,000新臺幣，預計2026~2034逐步調降免費配額，台灣出口至歐盟產品恐繳交全額碳關稅，國內應開徵相對碳稅，收入留在國內，用於減碳及各項支出。此外，歐盟既已確定開徵碳關稅，我國越晚制定碳稅，產業短期調升幅度過高，衝擊更大，反而不利於產業適應。爰明定我國碳稅2026年開徵，並明定2026~2035十年稅額，以資明確，讓產業有所預期、預先因應。\n\n八、我國主要競爭國家，都已實施碳稅、碳排放交易，例如日本2012年碳稅、南韓2015年碳排放交易、新加坡2019年碳稅、中國2021年碳排放交易。我國出口占GDP 6成以上，國內廠商投資人、客戶要求或戰略考量，已有34家企業實施內部碳定價，最高達到9,000新臺幣。","增訂":"第八條　溫室氣體之課稅項目如下：\n\n一、二氧化碳（CO2）。\n\n二、甲烷（CH4）。\n\n三、氧化亞氮（N2O）。\n\n四、氫氟碳化物（HFCs）。\n\n五、全氟碳化物（PFCs）。\n\n六、六氟化硫（SF6）。\n\n七、三氟化氮（NF3）。\n\n前項各款溫室氣體課徵碳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開徵，第一年至第十年應徵稅額如附表，並依以價制量原則每十年定期檢討調整。\n\n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二項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十以內予以增減。"},{"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稽　　徵"},{"說明":"一、有關登記事項，另於稽徵規則定之。\n\n二、能源係採分類課稅，其應徵稅額各有不同，故廠商於能源產製前應辦理產品登記，以利稽徵。","增訂":"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開始排放溫室氣體或產製能源產品前，向排放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碳稅排放源登記及能源產品登記。"},{"說明":"一、第一項規定能源產製廠商登記事項有變更或註銷時，應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以維持登記事項之正確。\n\n二、為保全稅捐，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第一項立法意旨，於第二項規定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應納之碳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增加資本額或產品登記事項變更，尚不影響稅捐保全，爰以但書排除適用。\n\n三、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或他遷不明，基於稅籍管理之需要，爰參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增訂":"第十條　納稅義務人依前條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n\n前項排放源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應納之碳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增加資本額或產品登記事項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n\n納稅義務人自行停止排放溫室氣體或產製能源已滿一年或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但經查有未稅存貨、欠繳碳稅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說明":"一、參照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完稅或免稅能源，應領用碳稅照證，以資識別，防止逃漏，並便利計算稽徵與繳納。\n\n二、有關碳稅照證及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替代憑證，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於碳稅稽徵規則定之。","增訂":"第十一條　完稅或免稅能源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領用碳稅照證。\n\n但經財政部核准以其他憑證替代者，不在此限。"},{"說明":"碳稅係由溫室氣體排放源或能源產製廠商按月自行繳納及申報，故應設置、記載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稅額之帳簿、憑證等相關紀錄，以利申報及查核。","增訂":"第十二條　排放源及能源產製廠商應設置、記載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碳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排放源及能源產製廠商繳納與申報碳稅之程序，以利稽徵。\n\n二、第二項規定進口能源應徵之碳稅，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n\n三、參照菸酒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拍賣尚未完稅之能源，由拍定人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增訂":"第十三條　排放源當月份排放溫室氣體或能源產製廠商出廠應稅能源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應稅能源應依據其含碳量計算排放量及稅額，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n\n進口能源應徵之碳稅，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n\n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能源，拍定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說明":"規定應補徵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等，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增訂":"第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說明":"一、規定未申報案件，稽徵機關之處理程序。\n\n二、排放源及產製廠商對於核定補徵之稅額，逾期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停止其能源之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以確保稅收。","增訂":"第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停止其溫室氣體之排放或其能源之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說明":"碳稅之稽徵程序，應予詳細規範，爰參照貨物稅條例規定，授權訂定稽徵規則，俾徵納雙方遵循。","增訂":"第十六條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事項，由財政部以碳稅稽徵規則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氣候基金"},{"說明":"一、明定氣候基金來源，又本條例碳稅將整併氣候變遷因應法碳費，故氣候法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亦應併同廢止。\n\n二、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分配各部會關於氣候變遷的各項支出額度，國發會進行各部會預算項目計畫的審查，財政部是收入的主管機關。本法整合氣候變遷因應法碳稅費，有利零基預算的預算監督。","增訂":"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基金，原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予廢止。\n\n基金來源包括：\n\n一、依本條例徵收之碳稅。\n\n二、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n三、基金投資收益。\n\n四、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n五、其他之收入。"},{"說明":"一、根據財政中立原則，基金用途包括：\n\n(一)移除大氣中溫室氣體存量，以幫助後代償還當代留給後代的巨大碳債。\n\n(二)為抵銷碳稅的累退性，降低對弱勢者之衝擊，基金應優先用於提升低所得者之可支配所得。但考量執行簡便，降低行政成本，仍以普發現金方式，還稅於民，不但符合環境權屬於每個人之原則，且可振興經濟。\n\n(三)補足貨物稅若干項目、印花稅、娛樂稅停止課徵後，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所減少之收入。\n\n(四)移撥環境部、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及為因應氣候變遷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供未來負碳技術研發應用等氣候變遷事項。\n\n二、根據世界銀行2023碳定價報告，碳價收入近半用於綠色轉型投資及減緩家戶衝擊（direct transfer）。研究指出，明定綠色投資及緩解脆弱家戶衝擊，將大幅提升碳定價的社會接受度。例如歐盟碳排放交易投入約430億美元至創新基金，協助大型旗艦低碳科技發展，另外710億美金用於社會氣候基金，緩解脆弱家戶衝擊。奧地利碳排放交易同樣有「氣候紅利」（Climate Bonus），首次於2022年進行紅利分配，每位成人與孩童分別獲得544、272美元。加拿大2020年每噸碳價50加幣（約新臺幣1,170元），9成碳稅收入都回饋給家庭支出。瑞士2008年開始課徵碳稅，三分之二收入重新分配給民眾，剩下三分之一用於投資再生能源技術及建築節能計畫。\n\n三、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的水污染防治費規定，由行政院每年製作碳稅收支執行成果檢討報告，並應對外公開供民眾查閱，以強化碳稅收取效益之管考與落實公民監督。報告除應審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效益外，亦應分析各項低碳轉型面向所帶來之效益。","增訂":"第十八條　前條基金用途如下：\n\n一、移除大氣中溫室氣體存量，以償還碳債，落實世代正義及永續發展。\n\n二、為落實環境權屬於全民之原則，並依財政中立原則，抵銷碳稅的累退性，應循預算程序每年提撥適當比例，普發現金返還人民，以降低對弱勢族群之衝擊，提升人民可支配所得，及促進所得分配公平。\n\n三、補足貨物稅課稅項目、印花稅、娛樂稅停止課徵後，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所減少之收入。\n\n四、循預算程序每年移撥適當額度予環境部、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供執行氣候變遷事項之用。\n\n碳稅之實際收支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提出執行成果檢討報告、對外公開，並提交立法院備查。檢討報告除應審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效益外，亦應評估分析各項低碳轉型面向所帶來之經濟社會環境效益。"},{"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罰　　則"},{"說明":"未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廠商登記、產品登記及變更登者，應處以行為罰。","增訂":"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申請登記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得連續處罰。"},{"說明":"一、參照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滯報、怠報行為之處罰。\n\n二、依大法官釋字第356號及616號解釋意旨，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以免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爰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條處罰最低金額，增訂十倍金額之最高限制。","增訂":"第二十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不得多於新臺幣三萬元。\n\n納稅義務人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最高不得多於新臺幣九萬元。\n\n前二項排放源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說明":"參照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之處罰及處理程序。","增訂":"第二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額、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說明":"參照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各漏稅行為之處罰，裁罰倍數酌予調降。","增訂":"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n\n一、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排放溫室氣體或產製應稅能源出廠者。\n\n二、持有應稅能源查無碳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而未能指認排放溫室氣體或能源來源者。\n\n三、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其溫室氣體之排放或其能源之出廠期間，擅自排放溫室氣體或產製應稅能源出廠者。\n\n四、國外進口之應稅能源，未依規定申報繳稅者。\n\n五、免稅能源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n\n六、將碳稅照證及碳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者。\n\n七、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n\n八、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n\n九、能源類別申報不實者。\n\n十、其他違法逃漏者。"},{"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一、為避免重複課稅，配合台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決議，於第一項明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現行貨物稅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橡膠輪胎、飲料品、平板玻璃、油氣類及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停止課徵貨物稅。\n\n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規定，貨物稅為國稅，其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前，為免造成地方政府稅收減少，爰規定第一項貨物稅課稅項目停止課徵貨物稅後，中央政府應予補足地方政府所減少之收入。","增訂":"第二十三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貨物稅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課稅項目，停止課徵貨物稅，以及為簡化稅制，停止課徵印花稅、娛樂稅。\n\n前項貨物稅課稅項目、印花稅、娛樂稅停止課徵後，中央政府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各級地方政府因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所減少之收入。\n\n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說明":"為鼓勵產業因應節約能源政策，降低對物價及經濟之衝擊，爰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內施行。","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內施行。"}]}],"first_time":"2023-11-17","last_time":"2023-11-2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22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