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323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9/LCEWA01_100809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9/LCEWA01_100809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11-24","2023-11-28"],"會議代碼":"院會-10-8-9"},{"會期":"10-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1-24","2023-11-28"],"會議代碼":"院會-10-8-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瑩","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賴惠員","張廖萬堅","莊競程","邱泰源","黃秀芳","楊曜","湯蕙禎","陳秀寳","陳培瑜","王美惠","陳靜敏","劉建國","陳亭妃","陳明文"],"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1-24","last_time":"2023-11-28","meet_id":"院會-10-8-9","laws":["01940"],"mtime":"2024-01-18T13:28:1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746號","提案編號":"20委10042746","案由":"本院委員陳瑩、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鑒於考究臺灣歷史得知，臺灣糖業公司為國民政府接受日產而所有，惟日治政府糖廠土地源自於向臺灣原住民取得，現今臺灣糖業公司所以經營績效及處分土地收入，皆必須分發股利予中國股東，為去除此弊病，爰擬具「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未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大陸地區股東股份，歸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導正國營事業收入須分配中國人民之怪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住民族土地的問題，可追溯至日治時期的土地政策，1895（明治28）年總督府以日令第26號，發布〈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管理）規則〉，當時只要認定無法提出地契證明者，一律收歸官有。日治時期的總督府，於大正3年與14年（西元1925年）分別實施「官有林野整理事業」與「森林計畫事業」，當時準要存置林野中的番人所要地即為「高砂族保留地」，原住民大部分土地因此流於為官方所有。\n二、臺糖是1946年5月1日在上海成立，後因接受日產所屬的各糖業機關後，臺糖總部在1947年1月19日才移至臺灣，中華民國政府於1949年遷臺，因部分持有本條例第一條所稱之在臺公司股份之股東，未一同隨政府遷臺，而留滯於大陸地區。為保障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份權利，爰制定本條例規範此等股份為保留股，並凍結表決權等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權。\n三、惟隨時空背景改變，據統計，目前適用「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權行使條例」的公司有9家，囊括所有金融、文化、食品、保險、旅遊等，而這9家公司的總資本額，中國股東所佔有的股本就達248億元，未分配之股利或其他收益，粗估至少破百億元，累積金額十分可觀。\n四、再者，具有中國股東的公司多為公股企業，以臺糖公司為例，2016年計算累積須提供給中國股東的股利目前已達10億7千萬元，且臺糖收入淨利超過經常為變賣土地所得，臺糖此舉有變賣國家土地，卻發股利給中國人之嫌。","對照表":[{"law_id":"01940","law_name":"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臺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繼承或轉讓者，亦同。\n\n在臺公司對於大陸地區股東所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請求，在國家統一前，暫緩受理。","law_content_id":"01940:01940:1992-07-03-全文修正:3","說明":"一、修正第二項。\n\n二、為解決臺灣國家資產收入需分配中國人民之怪象，爰將未於修正施行前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卻始終保留帳上之大陸地區股東股份，劃歸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修正":"第三條　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臺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繼承或轉讓者，亦同。\n\n前項規定之保留股未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者，即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由中華民國政府恢復行使與承受一切股東權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23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