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333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9/LCEWA01_100809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9/LCEWA01_100809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11-24","2023-11-28"],"會議代碼":"院會-10-8-9"},{"會期":"10-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1-24","2023-11-28"],"會議代碼":"院會-10-8-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蔡適應","何志偉","邱泰源"],"連署人":["羅致政","邱議瑩","陳靜敏","陳培瑜","林昶佐","范雲","陳明文","陳歐珀","洪申翰","陳亭妃","林靜儀","陳瑩","莊競程","黃世杰","羅美玲","賴品妤"],"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1-24","last_time":"2023-11-28","meet_id":"院會-10-8-9","laws":["05125"],"mtime":"2024-01-18T13:29:1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843號","提案編號":"20委10042843","案由":"本院委員蔡適應、何志偉、邱泰源、許智傑等21人，有鑑於〈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於1990年生效後，經我國2014年11月20日起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國內法化後，具有國內法效力。該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但綜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九條僅提到身心虐待，在司法實務上恐有規範範圍不夠完整之疑義為使本法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內涵，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指出，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n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揭櫫，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遺棄。\n\n二、身心虐待。\n\n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n\n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n\n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n\n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n\n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n\n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n\n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n\n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n\n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n\n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n\n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n\n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n\n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n\n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60","說明":"一、經了解實務上兒童及少年所受不當對待之案件，最常涉及者即為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身心虐待」，其中「身心虐待」，司法實務見解為造成兒童及少年身體或心理上之痛苦，須持續相當時間，且反覆實施。\n\n二、由於司法實務見解在「個案」上不當對待恐有適用疑義，未能完全保障受到單次暴力之兒童及少年權益，因此修正之。","修正":"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遺棄。\n\n二、身心虐待或任何形式之暴力。\n\n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n\n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n\n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n\n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n\n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n\n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n\n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n\n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n\n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n\n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n\n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n\n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n\n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n\n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33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