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339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10/LCEWA01_100810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10/LCEWA01_100810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12-01","2023-12-05"],"會議代碼":"院會-10-8-10"},{"會期":"10-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2-01","2023-12-05"],"會議代碼":"院會-10-8-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蔡易餘","莊瑞雄","邱志偉"],"連署人":["湯蕙禎","黃國書","何欣純","吳思瑤","邱顯智","蘇治芬","賴惠員","陳秀寳","陳素月","賴瑞隆","何志偉","蔡適應","邱泰源","陳培瑜","王美惠"],"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2-01","last_time":"2023-12-05","meet_id":"院會-10-8-10","laws":["04596"],"mtime":"2024-01-18T13:26:2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905號","提案編號":"20委10042905","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邱志偉等18人，為貫徹妥速審判，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避免證據滅失或薄弱化、提高判決之一般預防效果，兼顧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實踐公平正義審判的實質內涵，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爰擬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目前實務上，檢察官大都以一審原有之證據及理由提出上訴，容許二審面對與一審相同之證據做出不同的認定，將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尤其目前的制度，檢察官與法官同考同訓，均為司法官，二者均為國家功能，倘檢察官不能在說服一審法官確信被告犯罪，卻容許檢察官上訴由另一組法官做出不同認定，等同把不同國家功能發生衝突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顯失公平。\n二、此外，依現行制度，檢察官不只偵查中可以蒐證，起訴甚至上訴至第二審後，都還可以提出證據，且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還可以無限制上訴。此種設計，讓檢察官有很大誘因在未掌握足夠事證情形下，即草率起訴。因此應限制檢察官對無罪判決不得上訴，迫使檢察官必須在事證調查完整、且充足準備時才能起訴，起訴後必須善盡舉證責任，努力攻防，惟有如此才能提升起訴品質，精實一審的判決，避免訴訟資源浪費，符合國家及公共的利益。","對照表":[{"law_id":"04596","law_name":"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law_content_id":"04596:04596:2010-04-23-制定:6","說明":"一、原立法理由援引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等規定，揭櫫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而原條文要求檢察官在提出之證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說服法院形成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實已寓有檢察官應予節制上訴權之精神，然實務上仍不乏檢察官在被告獲無罪判決後，仍提上訴而遭駁回的案例。故應明文要求檢察官，挾龐大國家資源，便應在第一審竭盡舉證之能事，不應容任「瑕疵起訴」後，再耗費國家資源上訴，濫用不對等的公訴地位及攻防武器，讓被告反覆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癱瘓司法效能，醜化司法形象，與無罪推定原則實有違背。\n\n二、爰參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及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以法定程序來防止政府權力的濫用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之精神，明文禁止檢察官對於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避免被告處於被國家重複審判侵害之風險，唯有如此才能確保實質平等原則，落實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訴訟基本權。\n\n三、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分別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時，意味著對於原法院判決的合法性產生疑問，故准許檢察官執此為被告不利益上訴，以平衡刑事訴制度追求真實之目的。","修正":"第六條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判決無罪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不得上訴第二審。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39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