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345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10/LCEWA01_100810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10/LCEWA01_100810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12-01","2023-12-05"],"會議代碼":"院會-10-8-10"},{"會期":"10-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2-01","2023-12-05"],"會議代碼":"院會-10-8-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以信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以信"],"連署人":["游毓蘭","費鴻泰","馬文君","林思銘","王鴻薇","吳怡玎","鄭天財Sra Kacaw","賴士葆","曾銘宗","李德維","洪孟楷","謝衣鳯","羅明才","廖婉汝","溫玉霞"],"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2-01","last_time":"2023-12-05","meet_id":"院會-10-8-10","laws":["01854"],"mtime":"2024-01-18T13:27:2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958號","提案編號":"20委10042958","案由":"本院委員陳以信等16人，有鑑於行政罰之範圍界定過廣，致使行政機關執法顯有窒礙難行之處，不利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害於公共秩序之維持。爰擬具「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關行政罰之定義，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彭大法官鳳至、徐大法官璧湖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清楚指出其立法問題，認為行政罰之範圍僅應限定於罰鍰。\n二、根據現行規定，行政罰之範圍界定過廣，幾已包含各種不利益行政處分，並適用與刑法總則相同之刑罰原則，如此已過度限縮行政目的之達成，恐有違反權力分立、明確性等法治國原則之疑慮，甚至不利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害於公共秩序之維持。\n三、將行政罰之範圍僅限定於罰鍰，應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並適用刑罰之原則。至於現行規定所謂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視是否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而定，則適用一般行政程序。","對照表":[{"law_id":"01854","law_name":"行政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854:01854:2005-01-14-制定:2","說明":"一、行政罰之範圍僅應限定於罰鍰，現行規定所謂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無關，本質上並非處罰。\n\n二、至於現行規定所謂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機關應視是否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而定，循一般行政程序作成行政處分，法院亦可為事後之全面審查。","修正":"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n\n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n\n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n\n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n\n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規定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無關，本質上並非處罰。","修正":"第二條　（刪除）"},{"現行":"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n\n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n\n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54:01854:2005-01-14-制定:22","說明":"一、原條文第四項刪除。\n\n二、現行規定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無關，本質上並非處罰。","修正":"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n\n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n\n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n\n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n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law_content_id":"01854:01854:2005-01-14-制定:29","說明":"一、原條文第二項刪除。\n\n二、現行規定所謂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無關，應視是否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而定，本質上並非處罰。","修正":"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n\n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現行":"第二十六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n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n\n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n\n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n\n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n\n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n\n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law_content_id":"01854:01854:2011-11-08-修正:31","說明":"一、行政罰之範圍僅應限定於罰鍰，現行規定所謂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無關，本質上並非處罰。\n\n二、至於現行規定所謂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機關應視是否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而定，循一般行政程序作成行政處分，法院亦可為事後之全面審查。","修正":"第二十六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n\n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n\n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n\n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n\n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n\n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n\n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現行":"第三十一條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n\n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n\n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n\n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law_content_id":"01854:01854:2005-01-14-制定:38","說明":"一、原條文第三項刪除。\n\n二、現行規定所謂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無關，應視是否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而定，本質上並非處罰。","修正":"第三十一條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n\n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n\n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現行":"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n\n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n\n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n\n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n\n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n\n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n\n七、法律有特別規定。","law_content_id":"01854:01854:2005-01-14-制定:50","說明":"配合第四十三條刪除，無規定之必要。","修正":"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n\n二、已依職權舉行聽證。\n\n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n\n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n\n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n\n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n\n七、法律有特別規定。"},{"現行":"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n\n二、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n\n三、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law_content_id":"01854:01854:2005-01-14-制定:5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行政罰之範圍僅應限定於罰鍰，現行規定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無關，本質上並非處罰。\n\n三、至於現行規定所謂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機關應視是否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而定，循一般行政程序作成行政處分，法院亦可為事後之全面審查。","修正":"第四十三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45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