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345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10/LCEWA01_100810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10/LCEWA01_100810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日期":["2023-12-01","2023-12-05"],"會議代碼":"院會-10-8-10"},{"會期":"10-08-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2-01","2023-12-05"],"會議代碼":"院會-10-8-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培瑜","林宜瑾"],"連署人":["陳亭妃","林靜儀","蔡易餘","何志偉","鍾佳濱","陳靜敏","林淑芬","蔡培慧","吳琪銘","許智傑","湯蕙禎","賴品妤","陳秀寳","莊競程"],"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2-01","last_time":"2023-12-05","meet_id":"院會-10-8-10","laws":["04630"],"mtime":"2024-01-18T13:27:1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961號","提案編號":"20委10042961","案由":"本院委員陳培瑜、林宜瑾等16人，因應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於2023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教師法於2020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配合檢討上開法律涉及本條例所定教育人員解聘、免職及消極資格等規定，併為避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涉及教師之任用限制等規定與教師法扞格，爰擬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630","law_nam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n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n\n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n\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n\n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law_content_id":"04630:04630:2014-01-03-修正:39","說明":"一、配合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規定，並參考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茲將各類教育人員解聘、免職及消極資格，分別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三十一條之三。\n\n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性侵害犯罪之定義，由原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二條第一款，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所引規定款次。\n\n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及增訂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得予解聘，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n\n四、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四款、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併入第十一款規範、第六款配合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已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列為資遣事由、第七款參酌教師法已刪除罹患精神疾病不得擔任教師之規定，爰均予刪除。\n\n五、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另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條次變更，及同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增列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惟第六款之教育人員如任職於學校，應由學校性平會、如任職於機構，由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評價確認教育人員之消極資格及管制期限，併予敘明。\n\n六、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移列，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第八款增列學校、第九款增列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為查證機關；第一項第十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移列，增列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並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七、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三，爰均予刪除。\n\n八、配合地方制度法規定，現行教育法令如教師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均係明文規範「主管機關」，又考量本條例適用對象尚包含其他主管機關所轄社會教育機構之專業人員（如文化部所屬聘任人員），如有不適任情形，應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如係社會教育機構首長亦應由其主管機關處理，爰將第二項至第五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n\n九、因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不適任已相當明確，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爰增訂第二項。\n\n十、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教育人員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且業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且現行實務上此類案件免再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公務人員考績會）審議，明定該等情形經查證屬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而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者，不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為保障渠等權利，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其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提經相關委員會（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公務人員考績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予以解聘或免職，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n\n十一、第五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並增訂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之文字。渠等如涉性別平等案件，屬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性平三法已明定其調查處理，爰本條例無需重覆規範；屬第一項第六款情形，渠等經調查屬實、處罰後，仍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評價確認其消極資格及管制期限，惟性平三法未明定是類確認程序，爰明定主管機關得逕依調查、確認結果辦理解聘；所涉屬非性別平等案件，除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外，仍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委員會（例如考核小組、考核委員會、考績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n\n十二、另按校長除依本條例予以解聘外，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或撤職等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現任職員，除依本條例予以免職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爰亦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解聘或免職；又本條例有關教師及運動教練解聘等規定於教師法、國民體育法及相關法規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等特別規定，均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一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報主管機關核准，逕予以解聘或免職。\n\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時，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六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其涉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並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教育人員有性騷擾、性霸凌、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及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必要者得予解聘之規定，並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各款規定，明定應解聘或免職教育人員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各款規定。\n\n三、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育人員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解聘或免職程序，爰增訂第二項。又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及應否解聘或免職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之權限，本條第二項相關委員會審議之事項，僅限於議決該教育人員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時間長短，併此敘明。\n\n四、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解聘或免職程序，爰增訂第三項。\n\n五、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首長為主管機關聘任，故明定渠等由主管機關辦理解聘。渠等如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性平三法已明定校長或最高負責人由主管機關調查處理，爰本條例無需重覆規範；如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渠等經調查屬實、處罰後，仍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評價確認其消極資格及管制期限，惟性平三法未明定是類確認程序，爰明定之。","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n一、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屬實，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時，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二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其涉及各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教育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條件，爰增訂第一項。\n\n三、為避免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前未確實至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查詢，或因案件進行時間差，於任用後定期查詢始知悉有不得任用之情事，基於行政經濟，簡化程序，並避免造成審議歧異，參考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n\n四、按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渠等人員倘受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所定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時，即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解聘或免職，爰增訂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n\n五、第三項第四款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二、有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n三、有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或停職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四、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n\n五、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n六、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n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任用；已任用者，免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或主管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或免職；非屬依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不得任用；已任用者，予以解聘或免職。\n\n除第一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不得任用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免除職務情形。\n\n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撤職情形，於該一年至五年停止任用期間。\n\n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休職情形，於該六個月至三年休職期間。\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第二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均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由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五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移列，內容均未修正。\n\n三、參酌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列主管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及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增訂第三項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或機構辦理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爰增訂第三項。\n\n四、配合地方制度法規定，現行教育法令如教師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均係稱呼「主管機關」，且考量本條例適用對象尚包含其他主管機關所轄社會教育機構之專業人員（如文化部所屬聘任人員），如教育人員有不適任情形，應由其主管機關責成所屬機關構處理及通報，爰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三　教育人員為性侵害刑事案件之被告，其主管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教育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n\n主管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辦理查詢時，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或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n前二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現行":"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630:04630:2009-10-23-修正:53","說明":"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性平三法條文，明定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45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