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346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11/LCEWA01_100811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11/LCEWA01_100811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12-08","2023-12-12"],"會議代碼":"院會-10-8-11"},{"會期":"10-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2-08","2023-12-12"],"會議代碼":"院會-10-8-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趙正宇"],"連署人":["許智傑","陳素月","林俊憲","江永昌","陳歐珀","羅美玲","陳亭妃","湯蕙禎","蔡易餘","沈發惠","陳明文","郭國文","吳秉叡","黃秀芳","林宜瑾"],"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2-08","last_time":"2023-12-12","meet_id":"院會-10-8-11","laws":["02901"],"mtime":"2024-01-18T13:24:0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2970號","提案編號":"20委10042970","案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6人，鑑於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對於公有文化資產之委託經營並無明文規定，常導致管理機關無所適從，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授權於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解決實務運作上多頭馬車之情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照現行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文化資產雖可委託經營，但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應如何辦理。實務上之委託僅能參考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政府採購、國有財產之標租或出租等模式進行，雖有部分地方政府訂有相關條例，但法規紛雜，常令管理機關無所適從。爰提案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相關法源依據，授權主管機關統一訂定委託辦法。\n二、從契約關係觀察，管理機關與民間經營者之關係為委託而非單純之租賃，實務上也多為收取權利金而非租金，爰提案修正第一百零二條。","對照表":[{"law_id":"02901","law_name":"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n\n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n\n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n\n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16-07-12-全文修正:23","說明":"依照現行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文化資產雖可委託經營，但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應如何辦理。實務上之委託僅能參考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政府採購、國有財產之標租或出租等模式進行，雖有部分地方政府訂有相關條例，但法規紛雜，常令管理機關無所適從。爰提案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相關法源依據，授權主管機關統一訂定委託辦法。","修正":"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n\n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其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n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n\n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現行":"第一百零二條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承租，並出資修復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者，得減免租金；其減免金額，以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維護情形定期檢討核定，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16-07-12-全文修正:111","說明":"從契約關係觀察，管理機關與民間經營者之關係為委託而非單純之租賃，實務上也多為收取權利金而非租金，爰提案修正第一百零二條。","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受委託經營管理，並出資修復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者，得減免權利金與土地租金；其減免金額，以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維護情形定期檢討核定，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46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