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350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11/LCEWA01_100811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11/LCEWA01_100811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3-12-08","2023-12-12"],"會議代碼":"院會-10-8-11"},{"會期":"10-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2-08","2023-12-12"],"會議代碼":"院會-10-8-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范雲","林靜儀"],"連署人":["湯蕙禎","陳靜敏","陳素月","何欣純","林俊憲","陳歐珀","黃世杰","羅美玲","江永昌","蔡易餘","陳培瑜","陳秀寳","張廖萬堅","林宜瑾","林昶佐","陳亭妃"],"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2-08","last_time":"2023-12-12","meet_id":"院會-10-8-11","laws":["02528"],"mtime":"2024-01-18T13:24:5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3006號","提案編號":"20委10043006","案由":"本院委員范雲、林靜儀等18人，有鑑於我國生育率低下，然有意生育之單身女性與同性配偶並非少數，卻礙於現行人工生殖法僅開放不孕異性夫妻可合法使用人工生殖技術，而無法使用人工生殖技術。為保障國人生育權，亦考量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日漸嚴峻，爰提出「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使人工生殖技術之利用亦及於有意願生育之女性，與能以子宮孕育胎兒之同性配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憲法第七條揭示，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該條平等權之保障範圍亦包括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大法官於該號解釋理由書中，打破過去將同性戀與異性戀視為「生理上本質差異」之偏見，而將性傾向視為「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同時大法官亦認為同性配偶間之不能自然生育「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因此，能否自然生育子女並不能作為區別對同性婚、異性婚配偶而為差別對待的合理考量。依照該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客觀上不能生育之異性婚配偶得依現行人工生殖法進行人工生殖，同性婚配偶亦應平等享有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近用權利。\n二、我國於2019年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於臺灣締結婚姻。惟同性雖能締結婚姻，卻無法依照人工生殖法之相關規範進行生育輔助。論其實際，女女同性配偶間亦能符合現行法規範，亦即配偶至少一方有健康生殖細胞，一方能以子宮孕育胎兒。惟人工生殖法僅開放異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實為對已婚同性配偶之不當差別對待。\n三、我國人工生殖技術享譽國際，吸引日本、菲律賓等國來臺進行人工生殖，據媒體報導，甚至造成國內人工生殖捐增卵子之數量供不應求，但在世界各國人士來臺灣求子的同時，臺灣的同志僅能遠赴美國、加拿大、澳洲等地求助生子。台灣之少子女化困境日漸嚴重，人口負成長從2020年年度國民死亡率超過出生率後不見好轉。同時，無意走入婚姻的女性亦有生育意願，然我國現行制度預設將生育與婚姻視為連續體，雖然可以在國內進行凍卵，但若想解凍卵子進行人工生殖，必須先結婚且取得夫之同意，才能實施人工生殖孕育子女，大幅減少有生育期待之單身女性孕育子女的意願與規劃。為緩解人口緊縮的國安危機，政府連年規劃少子女化對策，除了以津貼方式協助異性夫妻求子，開放有意生育但不在婚姻關係中之女性、已婚同性配偶人工生殖，亦應納為重要的政策解方之一。","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null,"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rows":[{"現行":"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本法之意旨在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而發展之進行亦應配合社會及法制變遷。司法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中論及能否透過自然生育子女並不能作為區別對同性婚、異性婚配偶而為差別對待的合理考量。依照該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客觀上不能生育之異性婚配偶得依現行人工生殖法進行人工生殖，同性婚配偶亦應平等享有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近用權利。\n\n二、而後我國亦已經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婚姻於台灣已通過四年；爰修正本條文字，將本法所有「不孕夫妻」之文字修正為「使用人工生殖者」，不以傳統異性戀婚姻「夫妻」為限，將同性配偶與單身女性納入本法之保障範圍。","修正":"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n\n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n\n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說明":"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第三款之「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將「妻能以其子宮孕育胎兒者」改為「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胎兒者」、新增第四款「受術者」，新增單身女性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亦得接受人工生殖技術。其餘各款向後順序調整。","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已婚配偶，且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受術者：指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接受人工生殖技術者。\n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n\n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n\n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現行":"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說明":"一、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n\n二、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增設評估受術者或受術配偶進行人工生殖前之生理、心理狀況之機構；新增第三項，機關相關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修正":"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或其他實施人工生殖前相關生理、心理狀況等評估之委任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n\n前項所稱醫療機構或其他具評估資格之委任機構，其資格檢證相關規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現行":"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說明":"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n\n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七條。","修正":"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五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50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