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350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11/LCEWA01_100811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11/LCEWA01_100811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12-08","2023-12-12"],"會議代碼":"院會-10-8-11"},{"會期":"10-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2-08","2023-12-12"],"會議代碼":"院會-10-8-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范雲","莊瑞雄"],"連署人":["何欣純","賴品妤","吳思瑤","劉建國","林靜儀","林俊憲","湯蕙禎","陳靜敏","陳素月","林淑芬","李昆澤","陳歐珀","黃世杰","蔡易餘","陳秀寳","陳培瑜","張廖萬堅","林昶佐","林宜瑾","陳亭妃"],"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2-08","last_time":"2023-12-12","meet_id":"院會-10-8-11","laws":["04583"],"mtime":"2024-01-18T13:24:4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3007號","提案編號":"20委10043007","案由":"本院委員范雲、莊瑞雄等22人，為使家事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得以迅速、統合審理，並強化保障扶養費、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之弱勢聲請人，及家事事件之子女權益。如：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執行，應改由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執行處辦理；與未成年子女有關之事件，應由子女居住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爰擬具「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事件分類之修正\n(一)本法第三條之分類，各事件之立法體例應一致，而進行修正。有鑑於收養事件中亦無收養無效事件，爰刪除甲類事件「婚姻無效事件」，以使體例一致\n(二)本法第三條規定之事件分類，應根據實體法請求權所賦予之程序法上權利而定，因此新增有實體法請求權卻未列入第三條事件分類者（配合民法第一千零七○條但書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新增「撤銷認領、否認認領事件」、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新增「許可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n(三)「否認子女事件」之名稱有使人誤解其請求之內容，爰修正為「否認婚生推定事件」。\n(四)此外，本次亦修正數項事件之事件分類，蓋因許多事件實同時具備不同事件類型之性質，雖現行法已有程序交錯法理之適用，惟在實際操作條文後，發現實務上某些事件應置於其他事件類型，較符合當事人利益，故再次權衡事件特性及條文適用效果後進行修正（例如，原戊類事件之「夫妻同居事件」移至乙類事件、原丙類事件之「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移至戊類事件及「遺產酌給事件」由丙類事件更動為戊類事件）。\n二、管轄權之修正\n(一)原本法規定之「專屬」管轄，與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定義不同，為免混淆，爰進行修正。\n本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使家事事件得以迅速、統合審理，經權衡，程序安定與程序經濟應優於專屬管轄，除現有的突破性規定外（得合意管轄、得應訴管轄、移送裁定後不得更為移送），於上訴審階段亦應優先保障程序安定，亦即認為家事事件並不適合以管轄錯誤為由延遲訴訟進行，應排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家事事件原則上應由例示之法院管轄，與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之「管轄絕對性」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適用上誤會，爰修正本法第六條第五項，並配合修正各篇章管轄之條文，將「專屬」二字改為「由」。（例如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等）\n(二)與未成年子女有關之事件，新增「子女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證據之調查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修正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n三、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者，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不服，抗告之不變期間明定為二十日。\n家事法院對於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既係以判決行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為二十日，不因僅對家事非訟部分之裁判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而異，以保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修正本法第四十四條）\n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明定於新增之本法第五十條之一，以臻明確。\n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係「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之相關規定，惟上揭規定僅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丙類「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以適用，其他一般民事請求權實無適用餘地。既然該規定乃專為家事事件所定，於新增本法第五十條之一以規範保全程序後，應將上揭規定一併訂立於本條之中。\n五、本法第五十三條「排除我國審判權」之理由修正為「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n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二)之審查意見。被告是否有「應訴顯有不便」之情，應依客觀具體事證認定之，非得僅憑被告個人主觀意願即認其有應訴困難之情，爰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為「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時，被告始不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n六、新增第三章之一「監護訴訟事件」及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之三。\n「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於總則中列於丙類訴訟事件，於分則中卻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規定，且相關規定未臻完善，爰刪除家事訴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並新增監護訴訟事件章節及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之三，避免總則與分則體系不一致。（新增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之三）\n七、暫時處分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受理前」亦得請求，不限於「受理後」始有適用。\n修法前僅限於「本案受理後」始得請求暫時處分，將造成具有急迫性之案件，因無法於未繫屬前即行使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導致本案無法履行或產生延滯。故基於暫時處分制度之目的乃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帶來的危害，應允許於本案「受理前」亦有暫時處分之適用，不限於「受理後」始有適用。（修正本法第八十五條）\n八、對於需供擔保之部分暫時處分裁定，限縮法院的裁量空間，使法院不得命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的擔保金額。\n針對扶養費、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通常為經濟上弱勢，無力提供相當之擔保，故明定法院得命擔保之金額上限為十分之一，以保障聲請人。（新增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n九、暫時處分之內容若與民事保護令矛盾或相異者，於民事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該暫時處分之效力應停止。\n相較於暫時處分的核發僅是為了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帶來的危害，民事保護令之核發目的乃保護人身安全。基此，當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有相異或互相矛盾時，民事保護令之效力應優先於該暫時處分。（修正本法第八十九條）\n十、就家事非訟事件第一審所為裁定之抗告改由「高等法院」裁定之。\n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並統一非訟及訴訟事件救濟程序的管轄法院以便於人民行使，爰改由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修正本法第九十四條）\n十一、法院倘認為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應於最終裁定中敘明理由。\n選任程序監理人係保障程序主體權及聽審權的重要制度，法院倘認為無選任之必要，應於最終裁定中敘明理由，使持不同意見之聲請人或相對人得為抗告。\n又由於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就保護安置事件亦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例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延長安置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危害甚大，法院裁定不宜僅依主管機關提出的評估報告為憑，應使程序監理人進行評估始為妥適，法院原則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倘認為無選任之必要，亦應於最終裁定中敘明理由。（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n十二、修正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以擴張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限制之債權種類。\n「家庭生活費債權」及「未成年子女以外之扶養費債權」於執行名義作成的過程中，法院已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以及扶養權利人是否已有應受扶養之必要的情形，與作成「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名義時審酌之條件無異，故此兩項債權亦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修正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條）\n十三、關於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之執行，改由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執行處辦理。\n為避免因強制執行造成父母或親子雙方關係惡化，且家事法院（法庭）有較多專業資源連結，爰改由對家事事件熟稔之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法官執行，並請家事調查官協助，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修正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4583","law_name":"家事事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n\n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n\n二、確認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n\n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n\n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n\n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n\n一、撤銷婚姻事件。\n\n二、離婚事件。\n\n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n\n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n\n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n\n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n\n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n\n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n\n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n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n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n\n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n\n一、宣告死亡事件。\n\n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n\n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n\n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n\n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n\n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n\n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n\n八、親屬會議事件。\n\n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n\n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n\n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n\n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n\n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n\n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n\n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n\n二、夫妻同居事件。\n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n\n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n\n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n\n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n\n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n\n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n\n九、交付子女事件。\n\n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n\n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n\n十二、扶養事件。\n\n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n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說明":"一、舊民事訴訟法中原規定有確認婚姻無效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惟因現行法採取登記婚，已無區分此兩種訴訟之必要。又婚姻無效與收養無效皆為自始、絕對、當然無效，而使婚姻或收養關係不存在，故兩者之立法體例應為一致。惟現行法中，甲類事件僅列有「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而無「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此於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的立法理由中已明確表示，具備法定無效原因之收養無效包含在「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之中，則婚姻無效亦然，應已包含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而無另外明定之必要，爰於甲類事件中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確認婚姻無效事件。\n\n二、關於否認子女事件，乃指實體法上之婚生否認之訴，於僅有夫或妻為訴權人時，所提之訴訟類型，其在婚生否認之訴增加子女為訴權人之後，子女所提之婚生否認之訴亦以「否認子女之訴」稱之，實有不當，而應為「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但當兩者同列為乙類事件時，恐又使人誤認成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其實皆為婚生否認之訴，僅訴權人不同而已，故將乙類事件之第二項第三款之「否認子女事件」修正為「否認婚生推定事件」以茲明確。\n\n三、乙類事件乃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者，其所對應之實體法規範如下。撤銷婚姻事件（例如：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九百九十一條、第九百九十五條至第九百九十七條所定事件）、離婚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事件）、否認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事件）、認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所定事件）、撤銷收養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所定事件）、撤銷終止收養事件（例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所定事件）。唯獨實體法上之撤銷認領（民法第一千零七○條但書）及否認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未於家事事件法中明定，爰於第二項第三款新增「撤銷認領、否認認領事件」。\n\n四、關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由於該事件之一方當事人涉及未成年子女者，法院於裁判時應特別審酌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而有賴法官之職權裁量，是以，立法者將本事件列為戊類事件。惟此一事件實與離婚事件性質相同，事涉身分關係之解消，具備強烈之訟爭性，亦具備對世效。況且於此類事件中，仍有多數當事人為成年養子女之情形，故權衡本事件之性質與未成年子女涉訟之比例，應與離婚事件相同，列為家事訴訟事件更為適當。爰將本事件先移列乙類事件，增訂於第二項第三款中，再就一方當事人為未成年養子女之情形，併用非訟法理審理（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程序），即可解決於此尚需仰賴法官職權裁量之問題。\n\n五、夫妻同居事件原屬戊類事件，原立法者考量其屬婚姻之人身上之效力，且涉及同居義務的履行地、履行同居之方法及處所，此等事項仍有法官判斷裁量之空間，將之列為非訟事件。惟查夫妻是否履行同居義務，其與其他婚姻訴訟事件關係密切，特別是離婚事件，分屬不同程序恐有矛盾之可能，且因夫妻一方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時，其爭訟性已高，當事人已有某程度之處分權，爰將第五項第二款移列為第二項第五款，原第五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事件往前依序調整。\n\n六、「因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雖係與家事事件有密切關係之財產事件，具有一定程度之訟爭性，惟一來其請求金額之多寡通常由法官依職權決定，二來其請求之要件，為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故在保障生活陷於困難的聲請人與賦予當事人處分權之兩相權衡下，前者有較高之公益性，實有賴法官職權迅速裁量，以保障因終止收養而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聲請人。再者，本事件性質與「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相同，一為親子關係之解消，一為婚姻關係解消之後的財產補償，二者之金額均非如損害賠償為已確定之數額，仍需由法官依職權於個案中加以決定。既然「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已考量法院職權介入之性質，而劃歸為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則本事件亦應移列為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爰第三條第四款移列第五條第六款，並將原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調整為第四款及第五款。\n\n為明確化「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包含的事件類型，爰將移列後之第三條第四款改稱為「因未成年人監護、成年監護及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n\n七、為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法院為防止監護人恣意，故在特定重要財產行為上設有法院之許可機制，其性質屬於法院職權介入之家事非訟事件，爰於丁類事件中增列第七款「許可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而原第七款以下之事件向後依序調整。\n\n八、「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由丙類事件移列戊類事件，爰增列於第五項第六款。\n\n九、「遺產酌給請求事件」原屬丙類事件中，「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蓋因有關遺產酌給請求權，涉及金錢與遺囑，其性質具訟爭性。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酌給遺產之人並非繼承人（即訟爭之他方），而為親屬會議，親屬會議乃依請求權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可見親屬會議對金額之多寡有相當之裁量權，當事人之處分權甚低。又「親屬會議事件」屬於非訟事件（丁類事件），既然遺產酌給與否係由親屬會議決定，則「遺產酌給請求事件」宜同於「親屬會議事件」並列為家事非訟事件。此外，繼承法修正草案將遺產酌給之請求對象變更為法院，由法院酌定酌給金額，具有職權性質，故更有配合修法內容而將本事件置於非訟事件之必要。爰增列「遺產酌給請求事件」於第五項第十三款。\n\n十、戊類事件中，由於已刪除「夫妻同居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並移列「因終止收養關係給相當金額事件」於戊類事件，爰將原第五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往前依序調整為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六款與十三款則分別修正為「因終止收養關係給予相當金額事件」與「遺產酌給請求事件」。","修正":"第三條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n\n一、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n\n二、確認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n\n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n\n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n\n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n\n一、撤銷婚姻事件。\n\n二、離婚事件。\n\n三、否認婚生推定、認領子女事件、撤銷認領、否認認領事件。\n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n\n五、夫妻同居事件。\n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n\n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n\n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n\n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n\n四、因未成年人監護、成年監護及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n\n五、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n\n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n\n一、宣告死亡事件。\n\n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n\n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n\n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n\n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n\n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n\n七、許可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n八、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n\n九、親屬會議事件。\n\n十、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n\n十一、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n\n十二、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n\n十三、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n\n十四、民事保護令事件。\n\n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n\n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n\n二、指定夫妻住所事件。\n\n三、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n\n四、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n\n五、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n\n六、因終止收養關係、撤銷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n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n\n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n\n九、交付子女事件。\n\n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n\n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n\n十二、扶養事件。\n\n十三、遺產酌給請求事件。\n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第六條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n\n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n\n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n\n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7","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不修正。\n\n二、第三項之規定原限於第二項之情形，但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第一項之情形亦應得抗告，爰刪除第三項「前項」二字。\n\n三、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使家事事件得以迅速、統合審理，經權衡，程序安定與程序經濟應優於專屬管轄。原家事事件法有關管轄之「專屬」二字係指依家事事件性質可讓當事人選擇特定之法院管轄，與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不同。家事事件之上訴審階段應優先保障程序安定，亦即並不適合以管轄錯誤為由延遲訴訟進行，故「第二審法院不得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且「當事人不得以法院違背專屬管轄為由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為避免混淆，造成適用上誤會，爰修正第五項，並配合修正各篇章專屬管轄之條文，將「專屬」二字改為「由」。","修正":"第六條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n\n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n\n對於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n\n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n\n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不得更為移送。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現行":"第四十二條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n\n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n\n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n\n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n\n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46","說明":"原條文並未說明當事人是否得提出聲請，抑或僅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惟立法理由中有明文：「法院如認數事件之請求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經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或「法院斟酌事件之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爰新增「依聲請或依職權」之文字，以茲明確。","修正":"第四十二條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分別審理、分別裁判：\n\n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n\n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n\n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n\n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n\n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序。\n\n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n\n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48","說明":"對於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當事人僅就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判全部或部分聲明不服者，雖適用家事非訟抗告程序，惟因法院合併審理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最終將作成終局「判決」，既以判決行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為二十日，以保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修正第三項條文。","修正":"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n\n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序。\n\n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n\n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現行":"第四十八條　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n\n二、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親子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n\n三、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n\n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52","說明":"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修正":"第四十八條　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n\n二、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親子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n\n三、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n\n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家事訴訟事件得否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恐有爭議，為求明確，爰增訂本條，使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假扣押、假處分之程序。\n\n三、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係「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之相關規定，惟上揭立法僅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丙類「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以適用，其他一般民事請求權實無適用餘地。爰新增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配合刪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條第六款。","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n\n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n\n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時，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n\n前項之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現行":"第五十二條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n\n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n\n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n\n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n\n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57","說明":"一、配合第六條第五項之修正，其理由同該條修正理由第二點，爰將「專屬」二字修正為「由」。\n\n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且將「夫妻同居事件」移列為乙類事件（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爰修正本條文。","修正":"第五十二條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夫妻同居事件，由下列法院管轄：\n\n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n\n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n\n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n\n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由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現行":"第五十三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n\n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n\n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n\n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n\n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n\n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58","說明":"一、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二)之相關見解。原條文所謂「應訴顯有不便」從制度及目的性以觀，不應單純以被告不在本國，即有權主張應訴顯有不便，而是應參酌其他事由及證據，限縮被告僅得於「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時，始不適用第一項各款。爰將原第二項「應訴顯有不便」修正為「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n\n二、所謂「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之情形，例如在外國入監或受我國管制不得入境等公權力實踐之結果。","修正":"第五十三條　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n\n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n\n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n\n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n\n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n\n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現行":"第五十四條　依第三十九條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列為當事人之其餘結婚人參加訴訟，並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59","說明":"配合第三條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婚姻無效事件」，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五十四條　依第三十九條提起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列為當事人之其餘結婚人參加訴訟，並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現行":"第五十六條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說明":"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並將「夫妻同居事件」移列乙類事件（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爰修正本條文。","修正":"第五十六條　撤銷婚姻、離婚、夫妻同居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現行":"第五十八條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63","說明":"配合第三條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婚姻無效事件」，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五十八條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不存在及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現行":"第五十九條　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64","說明":"夫妻同居之訴於訴訟過程中有一方死亡，亦有訴訟終結之問題，爰配合第三條將「夫妻同居事件」改移列乙類事件（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爰修正本條文。","修正":"第五十九條　離婚、夫妻同居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現行":"第六十一條　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n\n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n\n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n\n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67","說明":"一、配合第六條第五項之修正，其理由同該條修正理由第二點，爰將「專屬」二字修正為「由」。\n\n二、基於增加子女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助於證據調查及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新增本條第二項關於子女居所地法院為親子事件之管轄法院之一。","修正":"第六十一條　親子關係事件，由下列法院管轄：\n\n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n\n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n\n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現行":"第六十四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n\n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n\n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說明":"配合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修正，爰將本條將「否認子女」修正為「否認婚生推定」以包含夫或妻或子女一方提起訴訟。","修正":"第六十四條　否認婚生推定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n\n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n\n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認領之生父，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子女與生母得否認之，故明定本條否認認領訴訟之被告適格。\n\n三、如已提起否認認領之訴之原告死亡，為求身分關係之明確及程序經濟，應使其他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第三人，得承受訴訟。爰於第二項明定該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第三人，得聲明承受訴訟之期間及最後期限。\n\n四、按，否認認領之訴具身分安定性及公益性，雖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仍應由其他得代表被告及公益之人續受訴訟，俾保障身分安定性。","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一　否認認領之訴，以已認領且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為被告。\n\n由子女或其生母提起之否認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n\n前項之訴，被指為非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原「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於總則中列於丙類訴訟事件，於分則中卻併入未成年監護事件與監護宣告事件之家事「非訟」程序規定，再於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得以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或案情繁雜為由，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改用或由其中一方聲請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非但體例不合，且相關規定未臻完善。為此爰刪除原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並新增本章，以使總則與分則體例一致。","修正":"第三章之一監護訴訟事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就未成年人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管轄，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及證據調查之便捷，以兼顧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原則。","修正":"第六十九條之一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關於成年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管轄，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兼顧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原則。","修正":"第六十九條之二　關於成年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關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管轄，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兼顧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原則，故準用前條文之規定。","修正":"第六十九條之三　前條規定，於關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現行":"第八十五條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n\n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n\n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n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94","說明":"一、暫時處分係為了避免日後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之 暫時性保護措施，惟現行條文僅限「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對於「受理前」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無適用，恐有不足，爰將第一項「已受理之」文字予以刪除。\n\n二、因應第一項之修正，暫時處分可能會於本案聲請前先行聲請，或於本案聲請之同時或之後在行聲請，前者情況並無本案請求，但為使法官能夠審酌該暫時處分有無必要，聲請人仍應表明擬聲請之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爰修正原條文，以資明確。\n\n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統合規範暫時處分擔保之相關規定，爰將第四項刪除，移列至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n\n五、暫時處分乃係為了避免日後擬聲請之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之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後，如暫時處分久而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恐有害相對人之利益。故對於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須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為本案之聲請。爰增列第四項並配合修訂家事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n\n六、請司法院因應本條之修正，酌予修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五條為：「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擬聲請或已聲請之本案或逾越必要之範圍。」","修正":"第八十五條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n\n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擬聲請或已聲請之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n\n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n本案尚未繫屬者，命暫時處分之法院應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為本案之聲請。\n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扶養費、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考量聲請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爰參酌民國一○二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限縮法院的裁量空間，使法院不得命擔保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以保障聲請人，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聲請人之請求係基於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核發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時，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但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現行":"第八十六條　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95","說明":"因應第八十五條之修訂，暫時處分不限於本案繫屬後始得聲請，爰將「由受理本案之法院」修正為「本案已受理或應受理之法院」。另於急迫情形，因暫時處分已不限於本案繫屬後始得聲請，爰將「本案繫屬後」之文字刪除，並增列「不及提起本案」之情形。另於移交法院部分增列「或本案繫屬後之法院」，以茲明確。","修正":"第八十六條　暫時處分，由本案應受理或已受理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應受理法院、本案已受理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應受理法院、本案已受理或抗告法院。"},{"現行":"第八十八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n\n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97","說明":"一、第一項新增。\n\n二、於本案繫屬前即聲請暫時處分之情形，為避免聲請人於法院為暫時處分裁定後，遲遲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為本案聲請，不當利用暫時處分制度延遲或停滯程序，故賦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該暫時處分。\n\n三、原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另因暫時處分不限於本案繫屬後始得聲請，爰新增「或命暫時處分之法院」，以茲明確。\n\n四、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修正文字為「前兩項之」，以茲周全。","修正":"第八十八條　聲請人未依第八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為本案之聲請者，命暫時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n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或命暫時處分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n\n法院為前兩項之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八十九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n\n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n\n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n\n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n\n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98","說明":"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n\n二、新增第二項。相較於暫時處分的核發僅是為了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帶來的危害，民事保護令之核發目的乃保護人身安全。基此，當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有相異或互相矛盾時，於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其效力應優先於該暫時處分，故於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關該相異或矛盾之處，暫時處分停止或不生其效力。如民事保護令於暫時處分後核發，應停止該暫時處分之效力，如民事保護令在暫時處分前核發，則暫時處分應非停止，而是自始尚未生效，故曰不生效力。又民事保護令失效之後，暫時處分當然回復或發生其效力。","修正":"第八十九條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n\n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n\n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n\n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n\n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n\n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有相異或互相矛盾者，於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關該相異或矛盾之處，暫時處分停止或不生其效力。"},{"現行":"第九十四條　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n\n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n\n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103","說明":"就家事非訟事件第一審所為裁定之抗告原係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合議庭」裁定，修正後改由「高等法院」裁定之。理由乃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並統一非訟及訴訟事件救濟程序的管轄法院，爰改由向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修正":"第九十四條　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高等法院裁定之。\n\n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n\n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現行":"第九十八條　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說明":"配合第三條將「夫妻同居事件」移列為乙類事件（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爰刪除本條「夫妻同居」事件。","修正":"第九十八條　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現行":"第一百零四條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n\n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n\n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n\n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n\n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n\n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n\n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n\n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115","說明":"配合第六條第五項之修正，其理由同該條修正理由第二點，爰將第一項「專屬」二字修正為「由」。","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由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n\n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n\n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n\n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n\n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n\n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n\n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n\n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現行":"第一百十四條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126","說明":"一、配合第六條第五項之修正，其理由同該條修正理由第二點，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專屬」二字修正為「由」。\n\n二、為法院調查證據的方便及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增加養子女之居所地為管轄法院。\n\n三、配合「宣告終止收養事件」移列乙類事件（理由請參見第三條之修正理由），爰於非訟之收養章節移除「宣告終止收養事件」之相關規定，亦即第二項刪除「宣告終止收養事件」。\n\n四、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四條應係規範所有的非訟收養事件之管轄權，爰將原未規定之「撤銷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第三項準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明訂由養子女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因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由丙類事件移列戊類事件，有強化本事件保護養子女之意旨，爰新增於第二項，由養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修正":"第一百十四條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n\n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因終止收養關係、撤銷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現行":"第一百十七條　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n\n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旨。\n\n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說明":"配合「宣告終止收養事件」移列乙類事件（理由請參見第三條修正理由），爰本條第三項刪除「宣告終止收養事件」。","修正":"第一百十七條　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n\n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旨。\n\n認可或許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終止收養關係、撤銷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為金錢債權的請求，與「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給與贍養費、給付家庭生活費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性質相同，故就聲請之內容、給付方式及裁判，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於因終止收養關係、撤銷收養關係給予相當金額事件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二十條　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n\n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n\n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n\n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n\n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n\n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n\n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n\n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n\n九、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n十、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n\n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133","說明":"一、配合第六條第五項之修正，其理由同該條修正理由第二點，爰將第一項「專屬」二字修正為「由」。\n\n二、配合第三條「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及新增第三章之一「監護訴訟事件」，爰刪除本條第九款，原第十款往前移調整。","修正":"第一百二十條　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n\n二、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n\n三、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n\n四、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n\n五、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n\n六、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n\n七、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n\n八、關於交付子女事件。\n\n九、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n\n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二十一條　關於監護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合意向法院陳明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n\n前項損害賠償事件，案情繁雜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裁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n\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134","說明":"一、本條文刪除。\n\n二、配合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及新增第三章之一「監護訴訟事件」之規定，爰刪除本條文。","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　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n\n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n\n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n\n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n\n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139","說明":"配合第六條第五項之修正，其理由同該條修正理由第二點，爰將第一項「專屬」二字修正為「由」。","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　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n\n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n\n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n\n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n\n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二十七條　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n\n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n\n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n\n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n\n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n\n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n\n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n\n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n\n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142","說明":"一、配合第六條第五項之修正，其理由同該條修正理由第二點，爰將第一項「專屬」二字修正為「由」。\n\n二、配合「關於酌給遺產事件」由丙類事件移列為戊類事件（理由請參見第三條修正理由），爰於非訟之繼承事件章節為相關規定，亦即第一項新增第七款「關於酌給遺產事件」，原第七款移列第八款。","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條　下列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n\n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n\n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n\n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n\n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n\n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n\n七、關於酌給遺產事件。\n八、關於其他繼承事件。\n\n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n\n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現行":"第一百四十二條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158","說明":"配合第六條第五項之修正，其理由同該條修正理由第二點，爰將第一項「專屬」二字修正為「由」。","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條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n\n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五十四條　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n\n二、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n\n三、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n\n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n\n第一項事件之程序費用，除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外，由聲請人負擔。","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171","說明":"配合第六條第五項之修正，其理由同該條修正理由第二點，爰將第一項「專屬」二字修正為「由」。","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條　下列宣告死亡事件，由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n\n二、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n\n三、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n\n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n\n第一項事件之程序費用，除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外，由聲請人負擔。"},{"現行":"第一百六十四條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n\n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n\n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n\n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n\n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n\n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n\n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n\n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n\n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n\n十、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n十一、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n\n十二、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n\n十三、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n\n十四、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n\n十五、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n\n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n\n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說明":"一、配合第六條第五項之修正，其理由同該條修正理由第二點，爰將第一項「專屬」二字修正為「由」。\n\n二、配合第三條「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已新增第三章之一「監護訴訟事件」，爰刪除本條第十款，原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往前依序調整。","修正":"第一百六十四條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n\n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n\n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n\n四、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n\n五、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n\n六、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n\n七、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n\n八、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n\n九、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n\n十、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n\n十一、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n\n十二、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n\n十三、關於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n\n十四、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n\n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n\n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現行":"第一百六十五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9-05-24-修正:183","說明":"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修法增訂法院得例外不選任程序監理人。惟選任程序監理人係保障受監理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的重要制度，法院倘認為無選任之必要，應於裁定中敘明理由，使聲請人或相對人得為抗告，故增訂本條第二項。","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n\n法院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現行":"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準用之。","說明":"配合第三條「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已新增第三章之一「監護訴訟事件」，爰刪除第五項。","修正":"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七十七條　下列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n\n二、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n\n三、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n\n四、關於酌定輔助人行使權利事件。\n\n五、關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n\n六、關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n\n七、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n\n八、關於聲請許可事件。\n\n九、關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n十、關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n\n十一、關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n\n十二、關於其他輔助宣告事件。\n\n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196","說明":"一、配合第六條第五項之修正，其理由同該條修正理由第二點，爰將第一項「專屬」二字修正為「由」。\n\n二、配合第三條「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已新增第三章之一「監護訴訟事件」，爰刪除第九款，原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往前依序調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條　下列輔助宣告事件，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n\n二、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n\n三、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n\n四、關於酌定輔助人行使權利事件。\n\n五、關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n\n六、關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n\n七、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n\n八、關於聲請許可事件。\n\n九、關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n\n十、關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n\n十一、關於其他輔助宣告事件。\n\n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現行":"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199","說明":"配合第三條「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已新增第三章之一「監護訴訟事件」，爰刪除第五項。","修正":"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現行":"第一百八十一條　關於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n\n關於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n\n關於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專屬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n\n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n\n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酌給遺產事件。\n\n二、關於監督遺產管理人事件。\n\n三、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n\n四、關於認定口授遺囑真偽事件。\n\n五、關於提示遺囑事件。\n\n六、關於開視密封遺囑事件。\n\n七、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n\n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五項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第四項事件準用之。\n\n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負擔。\n\n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n\n第三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n\n第五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201","說明":"一、配合第六條第五項之修正，其理由同該條修正理由第二點，爰將第一項至第五項「專屬」二字修正為「由」。\n\n二、基於增加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助於證據調查及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第三項新增「或居所地」。","修正":"第一百八十一條　關於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n\n關於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n\n關於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n\n關於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n\n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酌給遺產事件。\n\n二、關於監督遺產管理人事件。\n\n三、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n\n四、關於認定口授遺囑真偽事件。\n\n五、關於提示遺囑事件。\n\n六、關於開視密封遺囑事件。\n\n七、關於其他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件。\n\n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五項事件準用之。\n\n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第四項事件準用之。\n\n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負擔。\n\n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n\n第三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n\n第五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現行":"第一百八十四條　下列安置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n\n二、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n\n三、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n\n四、關於其他法律規定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n\n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說明":"配合第六條第五項之修正，其理由同該條修正理由第二點，爰將第一項「專屬」二字修正為「由」。","修正":"第一百八十四條　下列安置事件，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事件。\n\n二、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n\n三、關於身心障礙者之繼續安置事件。\n\n四、關於其他法律規定由法院裁定安置事件。\n\n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九十三條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217","說明":"一、原條文規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限制，係基於扶養債務人之扶養能力多已在執行名義作成之過程中予以相當之考量，亦即法官已審酌扶養債務人之資力、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其應給付之金額以及扶養權利人是否已陷於需扶養等情形，方訂出債權數額，此與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作成的過程中並無考量扶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有別，因此實無需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考量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家庭生活需要，否則有重複評價之嫌。\n\n二、除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債權」及「未成年子女以外之扶養費債權」亦涉及基本生存所需，且於執行名義作成時，法院所審酌之考量相同，故此兩項債權亦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爰修正本條。\n\n三、又基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著重在基本生存之維持，爰修訂僅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債權始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執行名義成立前繼續發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債權，亦即代墊費用之債權，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修正":"第一百九十三條　於執行名義所定範圍內，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繼續發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現行":"第一百九十四條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n\n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n\n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n\n三、執行之急迫性。\n\n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n\n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219","說明":"對於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之執行，應評估未年子女年齡、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及親子情感互動等諸多因素，且於直接強制交付時宜先擬定執行計劃，以避免對子女身心造成不利影響暨符合子女最佳利益。鑑於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設有家事服務中心得連結各相關專業資源（例如：社工、警政及外交等單位）且配置有家事調查官得協助執行之調查，爰明訂由對家事事件熟稔之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執行處來負責執行，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修正":"第一百九十四條　關於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之執行，由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執行處辦理之。前項執行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n\n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n\n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n\n三、執行之急迫性。\n\n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n\n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50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