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2372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12/LCEWA01_100812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12/LCEWA01_100812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3-12-15","2023-12-18","2023-12-19"],"會議代碼":"院會-10-8-12"},{"會期":"10-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2-15","2023-12-18","2023-12-19"],"會議代碼":"院會-10-8-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王婉諭","邱顯智","陳椒華"],"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2-15","last_time":"2023-12-19","meet_id":"院會-10-8-12","laws":["02528"],"mtime":"2024-01-18T13:23:3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43227號","提案編號":"20委10043227","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現行人工生殖法僅容許不孕異性夫妻使用人工生殖技術，排除有意生育之單身女性與同性配偶。為保障女性生育自主權，爰擬具「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使人工生殖技術之利用亦及於有意願生育之女性，與能以子宮孕育胎兒之同性配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憲法第七條規定，「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指出，該條平等權之保障範圍亦包括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我國於2019年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於臺灣締結婚姻。惟同性雖能締結婚姻，卻無法依照人工生殖法之相關規範進行生育輔助。論其實際，女性同性配偶間亦能符合現行法規範，亦即配偶至少一方有健康生殖細胞，一方能以子宮孕育胎兒。惟現行人工生殖法僅開放異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實為對已婚同性配偶之不當差別對待。\n二、有鑑於未婚族群持續成長，20至49歲適婚年齡民眾有越來越高比例未婚，且亦有許多國家已開放單身女性採用人工受孕，法國亦已於2021年6月修訂《生物倫理法》，納入單身女性為適用對象。綜觀世界各國的相關法律，各國人工生殖婚姻要求，不要求已婚的國家有美國、英國、澳洲、巴西、加拿大、芬蘭、荷蘭、韓國、泰國、西班牙、紐西蘭、波蘭等國。\n三、綜上所述，為保障女性生育自主權，爰提出《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2528","law_name":"人工生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說明":"一、憲法第七條規定，「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亦指出，該條平等權之保障範圍亦包括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n\n二、惟現行人工生殖法僅開放異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實對已婚同性配偶生育自主權之行使產生不當之差別對待。爰修正本條文字，將「不孕夫妻」之文字修正為「使用人工生殖者」，不以傳統異性戀婚姻「夫妻」為限，將同性配偶與單身女性納入本法之保障範圍。","修正":"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n\n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n\n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3","說明":"為保障女性生育自主權，爰將第三款之「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將「妻能以其子宮孕育胎兒者」改為「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胎兒者」、新增第四款「受術者」，新增單身女性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亦得接受人工生殖技術。其餘各款向後順序調整。","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n\n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n\n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已婚配偶，且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n\n四、受術者：指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接受人工生殖技術者。\n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n\n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n\n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n\n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n\n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現行":"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9","說明":"有鑑於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修正":"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n\n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n\n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n\n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n\n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現行":"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0","說明":"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n\n二、第二項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修正":"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n\n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n\n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n\n三、以無償方式捐贈。\n\n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n\n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現行":"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2","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修正":"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受術者或二對以上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或一對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本法第十一條，並設置單身女性及女性同婚配偶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n\n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n\n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者。\n\n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現行":"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修正":"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單方、受術配偶雙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者、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者、受術配偶之一方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n\n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現行":"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6","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修正":"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受術配偶。\n\n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參考。"},{"現行":"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17","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修正":"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受術者、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n\n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n\n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n\n醫療機構依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現行":"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5","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修正":"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提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n\n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n\n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n\n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n\n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n\n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n\n二、保存逾十年。\n\n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n\n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n\n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現行":"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6","說明":"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修正":"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28","說明":"將妻修正為配偶之一方，夫修正為配偶之他方。","修正":"第二十三條　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他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n\n前項情形，配偶之他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n\n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30","說明":"將妻修正為受術配偶之一方，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雙方。","修正":"第二十五條　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現行":"第三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n\n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n\n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n\n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law_content_id":"02528:02528:2007-03-05-制定:44","說明":"配合增訂條文第十一條之一，酌修文字。","修正":"第三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n\n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n\n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n\n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2372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