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101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5/LCEWA01_110105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5/LCEWA01_110105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4-03-15","2024-03-19"],"會議代碼":"院會-11-1-5"},{"會期":"11-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15","2024-03-19"],"會議代碼":"院會-11-1-5"},{"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2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5-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士葆","王鴻薇","徐巧芯","顏寬恒"],"連署人":["楊瓊瓔","羅明才","鄭天財Sra Kacaw","林德福","張嘉郡","王育敏","陳玉珍","馬文君","陳永康","邱鎮軍","蘇清泉","李彥秀","鄭正鈐","呂玉玲","廖偉翔","陳菁徽","盧縣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3-15","last_time":"2024-06-26","meet_id":"院會-11-1-5","laws":["01449"],"mtime":"2024-07-10T22:35:0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101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1017","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王鴻薇、徐巧芯、顏寬恒等21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亦不需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公布施行前為必要。有鑑於此，爰擬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決定，且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應考量國防人員歷史脈絡及本法之實質立法意旨，將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即「國防會議」）所核發之原眷戶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均以採認納入，以保障其信賴利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亦不需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公布施行前為必要。為此，爰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n二、有鑑於國家全安會議及國家安全局前身所屬人員均由國防部各軍種現職人員徵用調派兼任，早年並由前身「國防會議」核發居住憑證安排眷舍以照顧，並由國防部撙節辦公費用分批完成興建、修繕，因此，該等無論眷口及眷村於實質上均符國軍老舊眷村之要件與本法立法意旨，予以差別待遇顯有欠公允。\n三、據上，爰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針對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應考量國防人員歷史脈絡及本法之實質立法意旨，將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即「國防會議」）所核發之原眷戶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均以採認納入，以保障其信賴利益。","對照表":[{"law_id":"01449","law_nam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n\n一、政府興建分配者。\n\n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n\n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law_content_id":"01449:01449:1996-01-12-制定:3","說明":"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亦不需以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為必要。為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n\n二、有鑑於國家全安會議及國家安全局前身所屬人員均由國防部各軍種現職人員徵用調派兼任，早年並由前身「國防會議」核發居住憑證安排眷舍以照顧，並由國防部撙節辦公費用分批完成興建、修繕，因此，該等無論眷口及眷村於實質上均符國軍老舊眷村之要件與本法立法意旨，予以差別待遇顯有欠公允。\n\n三、據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針對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應考量國防人員歷史脈絡及本法之實質立法意旨，將國家安全會議及國家安全局（即「國防會議」）所核發之原眷戶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均以採認納入，以保障其信賴利益。","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指有改建必要之軍眷住宅，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n\n一、政府興建分配者。\n\n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n\n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101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