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141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5/LCEWA01_110105_001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5/LCEWA01_110105_001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395/1134001395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395/1134001395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395/113400139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395/113400139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03-15","2024-03-19"],"會議代碼":"院會-11-1-5"},{"會期":"11-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15","2024-03-19"],"會議代碼":"院會-11-1-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3-2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5-1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05"],"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5-2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0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5-2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6-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委員黃捷等18人、委員羅廷瑋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委員蘇巧慧等16人、委員羅美玲等17人、委員許宇甄等20人、委員莊瑞雄等20人、委員洪申翰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高金素梅等22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19人及委員吳琪銘等18人分別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案。","billNo":"20311005702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海洋保育法草案」案。","billNo":"201110005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064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0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22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26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3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6人「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73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7人「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7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宇甄等20人「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8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0人「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85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6人「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491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5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70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22人「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75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21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3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420000"}],"議案名稱":"「海洋保育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5","laws":["07237"],"mtime":"2024-07-10T22:38:50+08:00","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高金素梅"],"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1411號","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高金素梅等19人，針對海洋生物保育、海洋棲地保護及生態復育等議題日益重要，鑒於現行相關法律規範內容顯有不足，政府難以有效管理，為落實海洋生物保育，強化規範及整合海洋保護區相關作為，有效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促進海洋保護區域之整合規劃及執行，並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創造健康海洋環境及促進資源永續，爰擬具「海洋保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陳超明","陳玉珍","賴士葆","顏寬恒","陳雪生","呂玉玲","魯明哲","林倩綺","柯志恩","萬美玲","徐欣瑩","鄭正鈐","羅明才","翁曉玲","謝衣鳯","張嘉郡"],"對照表":[{"law_id":"07237","law_name":"海洋保育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海洋保育法草案","rows":[{"說明":"本法之名稱。","增訂":"海洋保育法"},{"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則"},{"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海洋保育業務權責及其管轄範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明定本法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n\n三、第二款明定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n\n四、第三款明定本法保育之定義。\n\n五、第四款明定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n\n六、第五款明定海洋庇護區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七、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海洋庇護區之分區及管理原則。","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n\n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n\n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n\n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n\n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n\n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n\n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n\n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說明":"明定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增訂":"第四條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說明":"一、於本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明文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n\n二、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呼應國際潮流，於第十一款納入「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n\n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得訂定子法加以規範。","增訂":"第五條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n\n一、野生動物保護區。\n\n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n\n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n\n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n\n七、自然保留區。\n\n八、地質公園。\n\n九、重要濕地。\n\n十、海洋庇護區。\n\n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n\n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按現行《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於第一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二、第二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n\n三、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海洋基本法》第十條明定政府應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以及同法第十三條明定政府應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之精神，爰於第三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海洋文化資產，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n\n四、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於第四項明定檢討時機。\n\n五、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五項明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n\n六、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六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增訂":"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n\n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政策目標。\n\n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n\n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n\n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n\n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n\n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n\n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等海洋文化資產，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n\n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n\n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n\n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二、第二項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濕地保育法》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明定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n\n三、。爰於第三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農業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n\n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農業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明定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n\n二、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條第三項、《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第四項、《國土計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自然資源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增訂":"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n\n前項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n\n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自然資源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n\n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增訂":"第九條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n\n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n\n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n\n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但書明定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n\n二、於第二項明定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增訂":"第十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水產養殖。\n\n二、採捕海洋生物。\n\n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五、從事探礦或採礦。\n\n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說明":"明定於海洋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但書明定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增訂":"第十一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n\n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n\n三、從事探礦或採礦。"},{"說明":"明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二條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說明":"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n\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之審議程序，以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增訂":"第十三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n\n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說明":"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參酌《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明定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增訂":"第十四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n\n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n\n調查機關（構）、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n\n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n\n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條件、補償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二、第二項明定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三、第三項明定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任務之往返交通工具。\n\n四、第四項明定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n\n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n\n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之獎勵。\n\n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n\n三、第三項明定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n\n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增訂":"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說明":"明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增訂":"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n\n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n\n三、明定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增訂":"第十九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n\n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n\n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n\n三、海洋植物之栽植。\n\n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n\n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n\n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罰則"},{"說明":"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之罰則。","增訂":"第二十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之罰則。","增訂":"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第一款明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之罰則。\n\n二、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之罰則。","增訂":"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說明":"一、第一款明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之罰則。\n\n二、第二款明定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之罰則。","增訂":"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說明":"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明定其處罰。","增訂":"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n\n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於第二項明定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之罰則，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三、第三項明定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n\n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n\n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增訂":"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n\n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則"},{"說明":"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至第十項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於第一項明定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n\n二、第二項明定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增訂":"第二十七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增訂":"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說明":"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first_time":"2024-03-15","last_time":"2024-06-14","提案編號":"20委1100141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141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