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144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6/LCEWA01_110106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6/LCEWA01_110106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3-22","2024-03-26"],"會議代碼":"院會-11-1-6"},{"會期":"11-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22","2024-03-26"],"會議代碼":"院會-11-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2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尚未審查","日期":["2024-05-27"],"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洪孟楷","羅廷瑋","黃健豪","楊瓊瓔"],"連署人":["陳雪生","黃仁","羅智強","張智倫","萬美玲","陳玉珍","翁曉玲","林思銘","盧縣一","吳宗憲","牛煦庭","柯志恩","林德福","顏寬恒","謝衣鳯","廖先翔","高金素梅","邱鎮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3-22","last_time":"2024-05-27","meet_id":"院會-11-1-6","laws":["04536"],"mtime":"2024-07-10T22:30:1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1444號","提案編號":"20委11001444","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羅廷瑋、黃健豪、楊瓊瓔等22人，鑒於我國詐欺犯罪猖狂，嚴重破壞人民生活安定、擾亂社會秩序，實有必要從嚴訂定，重懲遏止犯罪行為。為完整評價詐騙犯罪之惡性及行為之實害性，強化規範密度，周延保護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等法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提高加重詐欺罪之刑度，亦增列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上為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情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近年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狂，凸顯詐欺犯罪已從單純之財產犯罪朝向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及人工智慧，導致廣大無辜國人受騙，尚難受政府執法所有效遏止。\n二、考量法院實務因法官量刑慣例、未能掌握犯罪源頭、被告具弱勢者身分等形成詐騙輕刑化之現象，大多為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恐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與全民對詐騙行為行為感到深惡痛絕之人民法律感情不符。\n三、為完整評價詐騙犯罪之惡性及行為之實害性，強化規範密度，周延保護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等法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提高加重詐欺罪之刑度；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上為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情形。","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3-05-16-修正:438","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其餘未修正。\n\n二、有鑑於近年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狂，凸顯詐欺犯罪已從單純之財產犯罪朝向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及人工智慧，導致廣大無辜國人受騙，尚難受政府執法所有效遏止。\n\n三、考量法院實務因法官量刑慣例、未能掌握犯罪源頭、被告具弱勢者身分等形成詐騙輕刑化之現象，大多為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恐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與全民對詐騙行為行為感到深惡痛絕之人民法律感情不符。\n\n四、為完整評價詐騙犯罪之惡性及行為之實害性，強化規範密度，周延保護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等法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提高加重詐欺罪之刑度；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上為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情形。","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n五、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上。\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144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