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170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6/LCEWA01_110106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6/LCEWA01_110106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1127/113420112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1127/113420112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1127/113420112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1127/113420112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3-22","2024-03-26"],"會議代碼":"院會-11-1-6"},{"會期":"11-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22","2024-03-26"],"會議代碼":"院會-11-1-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1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1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7-0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1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7-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邱議瑩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24人及委員羅廷瑋等18人分別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案。","billNo":"20311006172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植物診療師法草案」案。","billNo":"201110059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7人「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16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4人「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2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9250000"}],"議案名稱":"「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陳素月"],"連署人":["何欣純","徐富癸","林俊憲","邱議瑩","張雅琳","許智傑","王美惠","沈伯洋","邱志偉","鍾佳濱","林楚茵","蔡易餘","吳琪銘","陳秀寳","吳思瑤","李坤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3-22","last_time":"2024-07-11","meet_id":"院會-11-1-6","laws":["07204"],"mtime":"2024-07-12T09:10:3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1702號","提案編號":"20委11001702","案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有鑑於我國作物多樣，須防治之病蟲、病害種類繁多，如未給予適當且即時的防治措施，每年將造成可觀之損失，但實務上仍欠缺能為提供農民專業之植物保護建議、降低農作物病蟲害之人才培訓及政府認證機制。為協助我國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至全世界，並降低國外高風險有害生物傳入台灣之機率，爰明文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制度，將植物診療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對其業務、責任、管理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立等加以規範，以有效管理並提升其服務品質。爰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04","law_name":"植物診療師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植物診療師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我國農業作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疫病蟲害防治倚賴大專院校學者專家、各行政機關及各區改良場執行，惟業務負擔過重且執行人力不足，尤其以檢疫出口業務部分，大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植物診療師制度建立後，可有效解決人力不足的問題，幫助我國農產品外銷，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增訂":"第一條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目的，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植物診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n\n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增訂":"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說明":"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增訂":"第四條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說明":"一、充任植物診療師之消極資格。\n\n二、證書被廢止或撤銷，原考試及格證書之效力並不因此消滅，為避免證書被撤銷或廢止後，立即以原考試及格證書再申請核發證書之不合理情形，爰規範一定期間內不得充任。","增訂":"第五條　依法受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說明":"一、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不得使用植物醫生、植物診療師、植物治療師及植物保護師等類似名稱，爰為第一項。\n\n二、規範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之禁止義務及例外情形。\n\n三、考量行政機關（如防檢局、縣市政府、試驗改良場所）依植物防疫檢疫法執行公務、防疫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請學校或其他機關（構）辦理及植物檢疫機關因檢疫實務需要，而須將檢疫物或有害生物送予專門研究單位（公私立學校等）協助診斷或鑑定等，及規範學生或畢業生可在植物診療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恐涉及本法第七條第五款植物診療師業務，爰訂定第二項排除規定。\n\n四、第二項第一款相關法律係指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等相關農業法規執行業務。","增訂":"第六條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或其他類似名稱。\n\n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所定植物診療師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行政機關或其委任（託）機關（構）依相關法律執行業務。\n\n二、大學植物醫學系或植物保護相關系、所、學位學程學生或畢業生，在植物診療師指導下，協助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執　　業"},{"說明":"規定植物診療師業務範圍，其各款規定理由說明如次\n\n一、植物診療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專業診斷、鑑定，以擬定正確且有效的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的防治效果，提升我國農作物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n\n二、農企業或農友針對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難以事先掌握，往往在疫病害蟲已經發生或發生嚴重方才採取措施，錯過防治時機將導致農作物受損，植物診療師針對轄區特定有害生物監測及調查，即時提供防治時機，則能適時控制疫病害蟲密度及確保收成，爰為第二款。\n\n三、田間疫病蟲害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的擬定及施作困難，植物診療師可根據田間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並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的綜合防治，爰為第三款。\n\n四、植物疫病害蟲防治方法及資材種類繁多，錯誤的選擇及使用方法將導致農作物受損、防治成本增加，植物診療師可依田間疫病蟲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的防治資材達到有效防治的效果，爰為第四款。\n\n五、植物診療師可根據診斷與鑑定結果提供具法律效力之文件並簽名，以作為商品品質證明或防治依據，爰為第五款。\n\n六、為有效執行防疫、檢疫業務，行政機關得委請植物診療師代為辦理相關業務，以解決政府人力不足問題並更能反應地方需求，爰為第六款。","增訂":"第七條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如下：\n\n一、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n\n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n\n三、植物疫病害蟲綜合防治技術之推廣。\n\n四、植物疫病害蟲防治方法及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n\n五、植物疫病害蟲診斷書、處方及相關證明文件之開具或簽證事項。\n\n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植物健康管理有關事項。"},{"說明":"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範圍之說明。植物診療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執業，除診療機構以外，本條規定第二款至第六款執業機構皆可聘請植物診療師協助，協助農企業田間診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及農業販賣生產等與植物診療師相關之業務。","增訂":"第八條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n一、植物診療機構。\n\n二、大專院校。\n\n三、農會及生產、運銷合作社。\n\n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n\n五、農藥販賣及生產業。\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說明":"一、規定植物診療師應於執業前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以利管理，爰為第一項。\n\n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診療師需要至田間農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無限制植物診療師執業範圍，植物診療師經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執業執照後，方能於全國執業，爰為第二項。\n\n三、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為提昇植物醫療水準，爰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爰為第三項、第四項。","增訂":"第九條　植物診療師應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n\n植物診療師於申請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n\n植物診療師執業時，應於一定期間接受繼續教育。\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參照醫師法第八之一條及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並參考會計師法第六條有關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評估機制及回復規定，以維護身心障礙者原因消失後之執業權益。","增訂":"第十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n\n二、經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廢止執業執照者，不在此限。\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前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說明":"一、為健全植物診療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參照獸醫師法第八條，規定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所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備義務，爰為第一項。\n\n二、參考醫事檢驗師法第十條、藥師法第十條，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超過者即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爰為第二項。","增訂":"第十一條　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n\n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n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准。但主要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n\n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說明":"參照醫師法第九條及獸醫師法第九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公會，並規定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以保障植物診療師加入公會及執業之權益。","增訂":"第十二條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n\n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說明":"一、規定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製作及保存紀錄之義務，紀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將診療紀錄保存於執業機構內，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查察，爰為第一項。\n\n二、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植物診療師工作紀錄之內容及保存年限，爰為第二項。","增訂":"第十三條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以中文製作植物診療師診療紀錄，並將診療紀錄保存於執業機構內。\n\n前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及保存年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說明":"因植物診療師於執行相關業務，發現在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時，為使中央主管機關確實掌握疫情狀況，爰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植物診療師須及時處理，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前揭有害生物則指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或植物產品之生物。","增訂":"第十四條　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發現在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之真實義務。","增訂":"第十五條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說明":"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須當地或鄰近之植物診療師配合主管機關指揮撲滅、控制災情。","增訂":"第十六條　植物診療師對於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說明":"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其他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及有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之場所，或查驗植物診療師診療紀錄等資料、事物之需要；因此規定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或現有或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加以檢查，爰為第一項。\n\n二、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爰為第二項。","增訂":"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加以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說明":"一、規定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及類別，爰為第一項。\n\n二、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應符合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開業執照，爰為第二項。\n\n三、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爰為第三項。","增訂":"第十八條　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n\n一、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領有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n\n二、公立植物診療機構：其代表人。\n\n三、法人植物診療機構：該法人。\n\n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n\n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說明":"為維護植物醫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方便主管機關管理，規定植物診療機構皆需備置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增訂":"第十九條　公立及法人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說明":"規定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增訂":"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申請人或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有第十條第一項不得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n\n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在此限。"},{"說明":"一、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九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以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範圍為限，以利管理，爰為第一項。\n\n二、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確保服務品質及維護植物診療機構之權益，爰為第二項。","增訂":"第二十一條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說明":"一、參照獸醫師法第十九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以本法施行細則訂定範圍為限，以利管理，爰為第一項。\n\n二、另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逕予歇業，以利管理，爰為第二項。","增訂":"第二十二條　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n\n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n\n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n\n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說明":"一、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以利求診者辨識，爰為第一項。\n\n二、規範毀損或滅失時之補換發事宜，爰為第二項。","增訂":"第二十三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開業執照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n\n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增訂":"第二十四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n\n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收取費用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以維護民眾權益。","增訂":"第二十五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罰　　則"},{"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九條，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之處罰規定。","增訂":"第二十六條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說明":"一、規定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業務之處罰，爰為第一項第一款。\n\n二、規定因診療機構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證明文件等之處罰，爰為第一項第二款。\n\n三、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因聘任或容留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或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處罰，爰為第二項。","增訂":"第二十七條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一、聘任或容留依前條、第二十八條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業務。\n\n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斷書、鑑定報告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n\n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n\n一、聘任或容留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n\n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提供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及出具與診療事實不符相關證明文件之處罰。","增訂":"第二十八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植物疫病害蟲擴散或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n\n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者。\n\n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等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n\n三、植物診療師診療紀錄之內容與診療事實不符、開具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增訂":"第二十九條　植物診療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說明":"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五款簽證業務之處罰。","增訂":"第三十條　未取得植物診療師證書，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五款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植物診療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執業狀況及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未中文製作診療紀錄者或未保存診療紀錄之處罰。","增訂":"第三十一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診療紀錄、未以中文記載紀錄或未依規定保存診療紀錄。"},{"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對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或其他類似名稱者之處罰。","增訂":"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而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或其他類似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說明":"一、明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一項。\n\n二、依前揭規定遭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爰為第二項。","增訂":"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n\n二、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n\n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核准登記，或經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仍開業經營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標準。\n\n四、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範圍以外之名稱。\n\n五、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n\n六、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n\n七、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業之植物診療師，其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遺失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n\n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診療廣告。\n\n九、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n\n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n\n植物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核准登記處分，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說明":"植物診療師未依規定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通報者之處罰。","增訂":"第三十四條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以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說明":"規定本法懲處之執行機關。","增訂":"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公　　會"},{"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分級制度。","增訂":"第三十六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n\n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n\n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組織原則。","增訂":"第三十七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增訂":"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工作之植物診療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七條，植物診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明定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增訂":"第三十九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二條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選舉程序、連選連任及任期規範。","增訂":"第四十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n\n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n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n\n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增訂":"第四十一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增訂":"第四十二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名稱。\n\n二、宗旨。\n\n三、區域。\n\n四、會址。\n\n五、任務或事業。\n\n六、組織。\n\n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n\n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n\n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n\n十、會議。\n\n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n\n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n\n十三、章程之修改。\n\n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理原則。","增訂":"第四十三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增訂":"第四十四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植物防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應給予獎勵，以資鼓勵。","增訂":"第四十五條　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外國人得應植物診療師考試，並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增訂":"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診療師考試。\n\n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說明":"參照各類專門技術人員法規立法體例，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170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