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187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6/LCEWA01_110106_001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6/LCEWA01_110106_001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870/113400187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870/113400187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870/113400187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1870/113400187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03-22","2024-03-26"],"會議代碼":"院會-11-1-6"},{"會期":"11-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22","2024-03-26"],"會議代碼":"院會-11-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2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5-2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27"],"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5-2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02"],"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03"],"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16"],"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17"],"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31"],"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11-04"],"會議代碼":"委員會-11-2-1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黃捷等17人、委員蔡其昌等21人、委員范雲等21人、委員王美惠等23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張宏陸等26人、委員黃捷等16人、國民黨黨團、委員牛煦庭等22人、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林思銘等18人、委員徐富癸等17人、委員徐巧芯等18人、委員蘇巧慧等16人、委員羅廷瑋等16人分別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邱若華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消防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7652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56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2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其昌等21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40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1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72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3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7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9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6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8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8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1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牛煦庭等22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2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80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8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8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7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0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8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1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6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2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2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先翔等18人「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66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9人「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7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若華等20人「消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8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消防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1960000"}],"議案名稱":"「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捷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黃捷","陳冠廷"],"連署人":["郭昱晴","鍾佳濱","李坤城","吳思瑤","羅美玲","林楚茵","王世堅","沈伯洋","蔡易餘","吳沛憶","范雲","張雅琳","許智傑","洪申翰","陳培瑜"],"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3-22","last_time":"2024-11-04","meet_id":"院會-11-1-6","laws":["01178"],"mtime":"2024-11-21T15:26:3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1870號","提案編號":"20委11001870","案由":"本院委員黃捷、陳冠廷等17人，為減少火災發生時所造成之傷害，達管制量以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落實消防防護計畫及消防防災計畫。並針對未落實之樣態提高罰鍰或課以刑事責任。爰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第十五條將檢舉範圍從行為人擴大為工作者；舉發人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二、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備置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並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固定位置，至少每半年更新1次，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n三、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二，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n四、修正第三十五條，增訂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發生火災致人於死，課以管理權人刑事責任。\n五、修正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一，增訂相關違反樣態之罰則或調高罰鍰。","對照表":[{"law_id":"01178","law_name":"消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n\n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n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9-10-29-修正:18","說明":"一、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均具有風險性。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修正為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n\n二、第三項得檢舉僅限於執行該場所職務之行為人，為擴大檢舉範圍修正為工作者。\n\n三、為鼓勵檢舉，並使檢舉人受到保障，參照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舉發人因前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n\n四、為鼓勵檢舉，第七項修正為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修正":"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n\n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n\n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n\n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舉發人因前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n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n\n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n\n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9-10-29-修正:31","說明":"一、考量災害發生時，消防員必須充分掌握危險物質內容、儲存地點和運輸路線，以利迅速救災並保障自身安全，爰針對本條文字略為修正，管理權人平時即應備置相關必要資訊。\n\n二、為確保必要資訊能迅速取得，參考107年消防署頒佈之「使用化學品工廠或倉儲應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及數量配置圖行政指導綱領」，相關必要資訊應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固定位置，至少每半年更新1次。\n\n三、為使消防員能在趕往災害途中，就能即時瞭解相關必要資訊及擬定救災策略，爰於第二款明定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平時備置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固定位置，至少每半年更新1次，並於火災發生時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n\n二、火災發生時，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明定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二　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及儲存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危害風險有變動時，並應即時更新。\n\n前項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範圍、項目與危害風險標示板之等級、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0-04-30-修正:42","說明":"一、將原條文修正為第一款、第二款。\n\n二、本條新增第三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第四款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依相關規定設置或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第五款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可對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本條處罰。","修正":"第三十五條　場所之管理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n\n二、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n\n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未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n\n四、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維護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n\n五、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所定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未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避難引導必要之業務。"},{"現行":"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59","說明":"為避免場所認定之爭議，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文字。","修正":"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n\n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現行":"第四十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n\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62","說明":"一、增訂第二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n\n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n\n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現行":"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65","說明":"一、考量其危害風險及違規樣態不同，爰將現行處罰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罰鍰上限提高為一百五十萬。\n\n二、現行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則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酌予調高第四項罰鍰為三十萬元。\n\n四、增訂第五項，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儲存、處理或搬運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或設備未符合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設置標準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n\n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發生火災時，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四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n\n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n\n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n\n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n\n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n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n\n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n\n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n\n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n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23-05-30-修正:68","說明":"一、第一項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第四項規範，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n\n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n\n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n\n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n\n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n\n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n\n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n\n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n\n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n\n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n\n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現行":"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78:01178:2019-10-29-修正:61","說明":"一、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修正，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未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之固定位置並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二、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修正，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平時未備置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或搶救必要資訊，或未置於警衛室或常時有人駐守之值日室之固定位置並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或於火災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消防指揮人員該等書面或雲端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場所管理權人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違反該項規定未於該場所明顯位置設置危害風險標示板，或危害風險有變動時未即時更新；或設置標示板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告有關等級、內容、顏色、大小或設置位置之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78:01178:1995-07-12-全文修正:54","說明":"增訂第二項，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187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