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216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7/LCEWA01_110107_0008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7/LCEWA01_110107_0008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1127/113420112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1127/113420112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1127/113420112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201127/113420112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4-03-29","2024-04-02"],"會議代碼":"院會-11-1-7"},{"會期":"11-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29","2024-04-02"],"會議代碼":"院會-11-1-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1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1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7-0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1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7-11"],"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9-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植物診療師法草案」、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邱議瑩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24人及委員羅廷瑋等18人分別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案。","billNo":"20311006172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植物診療師法草案」案。","billNo":"201110059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70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4人「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2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9250000"}],"議案名稱":"「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邱議瑩"],"連署人":["林宜瑾","黃捷","李坤城","賴瑞隆","羅美玲","蘇巧慧","陳素月","張雅琳","莊瑞雄","王美惠","何欣純","陳俊宇","陳秀寳","許智傑","林楚茵","吳沛憶"],"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3-29","last_time":"2024-07-11","meet_id":"院會-11-1-7","laws":["07204"],"mtime":"2024-07-12T09:10:3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216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2165","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7人，為提供農民專業之植物保護建議，以降低農民生產成本、減少農藥殘留等情形，並降低國外高風險有害生物傳入我國之機率；另為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及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協助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至全世界，爰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制度，將植物診療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對其業務、責任、管理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立等加以規範，以有效管理並提升其服務品質，爰擬具「植物診療師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植物診療師法」草案，計四十七條，其要點如次：\n一、植物診療師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n二、植物診療師資格之取得要件，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並規定植物診療師證書取得方式。（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n三、受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之年限規定。（草案第五條）\n四、規定植物診療師業務範圍、執業機構、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申請、更新、撤銷、廢止、停業、歇業、復業或製作診療紀錄時應遵行事項，並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公會及公會不得拒絕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之加入。（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二條）\n五、規定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注意事項、通報疫病蟲害、有關機關或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之誠實陳述及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n六、規定植物診療師不得將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草案第十六條）\n七、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及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關之場所進行檢查。（草案第十七條）\n八、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申請、撤銷、廢止、停業、歇業、復業等應遵行事項、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之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使用及變更規定、開業執照、執業執照應懸掛於明顯處所、換發及補發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n九、植物診療機構廣告之應遵行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n十、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草案第二十五條）\n十一、主管機關核發證書及執照應收取費用。（草案第二十六條）\n十二、為維護其風紀，確保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規定植物診療師及植物診療機構裁處事由、執行裁處之權責機關及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擅自開業或聘任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n十三、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組織及主管機關、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對植物診療師公會之指導及監督事項。（草案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n十三、外國人及華僑取得應植物診療師考試。（草案第四十四條）\n十四、規定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應予獎勵。（草案第四十五條）\n十五、本法施行細則及公布施行日期。（草案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7204","law_name":"植物診療師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植物診療師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並強化植物防疫檢疫目的、植物病蟲害防治及高風險農藥之使用管理，建立植物診療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植物診療師資格取得之條件。\n\n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診療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診療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n\n三、未具植物診療師資格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植醫師、植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恐誤導求診者，並破壞外界對於植物診療師專業之信賴，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診療師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診療師。\n\n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診療師名稱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說明":"參照醫師法第七條、藥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獸醫師法第四條規定，規定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增訂":"第四條　請領植物診療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說明":"一、依本法應受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者，應限制其再充任植物診療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五條、助產人員法第七條、專利師法第四條、記帳士法第四條、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爰訂定本條。\n\n二、刑法之犯罪行為類型包括故意及過失，鑑於過失之犯罪行為，可能情節輕微，若撤銷或廢止其證書，似有過重之虞，為保障植物診療師工作權利，以故意犯罪行為為不得充任之要件，爰為第二款規定。\n\n三、又倘規範被廢止或撤銷植物診療師證書者終身均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似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考第十一條停業時間之二倍，爰為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n\n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n\n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n\n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執　　業"},{"說明":"一、植物診療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為保障求診者權益，並維護植物診療師專業威信，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事項，是屬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之專屬業務，但考量現行植物醫學專業人員大多服務於植物防疫行政機關或農業試驗改良場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長期以來均參與執行植物保護相關工作，前開簽證事項，仍有前述機關專業人員參與執行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規範植物診療師除專屬業務以外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爰為第二項。\n\n三、為使簽證內容明確，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條　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不得執行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事項。但機關依法執行前開簽證事項者，不在此限。\n\n植物診療師除執行前項專屬業務外，並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n\n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n\n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n\n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n\n五、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診療師辦理之業務。\n\n第一項所稱簽證，指植物診療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說明":"一、植物診療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執行協助農企業植物診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農藥販賣及農產品生產等與植物診療師相關之業務，爰為本條規定。\n\n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增訂":"第七條　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機構如下：\n\n一、植物診療機構。\n\n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n\n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n\n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n\n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說明":"一、為管理需要及規範業務範圍，爰參照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植物診療師應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n\n二、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須繼續教育吸收新知跟上時代腳步，以提升植物醫療水準，爰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藥師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獸醫師法第五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n\n三、為規範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八條　植物診療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n\n植物診療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n\n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規範植物診療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獸醫師法第六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n\n二、第二款規定經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限制於撤銷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惟考量植物診療師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均屬遂行歇業之行政程序流程，並非違反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手段，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以兼顧行政管制與工作權保障之意旨，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n\n三、另為規範植物診療師為身心障礙者之消極資格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之規定，參照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九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診療師。\n\n二、經撤銷或廢止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診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說明":"一、為健全植物診療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八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認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條　植物診療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n\n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n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n\n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且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十一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一條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n\n植物診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說明":"一、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有製作診療紀錄之義務，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製作方式、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植物診療師執行業務應製作診療紀錄，其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植物診療師開立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紀錄相符。\n\n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n\n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前項製作、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植物診療師之執業權受政府保障，且具有充分之專業能力，為利有害生物之防治，於其執行業務時，倘發現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應即通報，以利主管機關及時掌握疫情及加以處理，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說明":"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應有真實陳述或報告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四條，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植物診療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說明":"發生植物疫病蟲害主管機關之防治事項，當地或鄰近之植物診療師有配合主管機關指揮撲滅、控制災情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五條，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植物診療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說明":"規定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植物診療師不得將植物診療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說明":"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或執行業務場所及加以檢查之必要，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避免對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干涉過鉅，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及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得進入植物診療師執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診療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診療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說明":"一、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n\n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維護植物醫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妥善管理，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九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說明":"一、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避免民眾誤認及確保服務品質，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六條，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公告方式規範細節，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n\n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及條件，並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失後之開業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以及醫療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爰為第二款前段規定。又第二款規定經撤銷廢止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既係本法所規範之行政管制手段，為達管制之目的，爰限制於撤銷廢止之處分確定日起未滿一年，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增訂":"第二十一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n\n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說明":"一、為健全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管理，確實掌握該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n\n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n\n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n\n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n\n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及毀損、滅失或遺失時之換、補發事宜，以利消費者辨識，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三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n\n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增訂":"第二十四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n\n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費額。","增訂":"第二十五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說明":"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費額。","增訂":"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診療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罰　　則"},{"說明":"一、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者，應予處罰；另對於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亦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n\n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診療師從事植物診療師簽證業務。\n\n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診療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對於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提供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者，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前條第二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或開立與診療紀錄不符之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n\n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n\n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說明":"對於植物診療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之處分，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及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說明":"對於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執業狀況及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診療紀錄未妥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條　植物診療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登記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或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三、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n\n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說明":"一、對於違反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五條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植物診療師證書，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非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者，使用植物診療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師之名稱。\n\n二、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診療師公會而執業。\n\n三、植物診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n\n四、執業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製作、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製作及保存診療紀錄。\n\n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n\n六、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開業經營。\n\n七、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n\n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使用及變更原則之規定。\n\n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n\n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n\n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植物診療廣告。\n\n十二、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n\n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或收據。\n\n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診療師之證書。"},{"說明":"對於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通報主管機關之植物診療師，應予處罰，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植物診療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說明":"一、規定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植物診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診療師證書。\n\n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說明":"為規範本法執行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植物診療師證書處分之權責機關，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診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公　會"},{"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分級制度。","增訂":"第三十五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n\n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n\n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增訂":"第三十六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增訂":"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工作之植物診療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七條，植物診療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明定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增訂":"第三十八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二條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說明":"爰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選舉程序、連選連任及任期規範。","增訂":"第三十九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n\n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n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n\n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增訂":"第四十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增訂":"第四十一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名稱。\n\n二、宗旨。\n\n三、區域。\n\n四、會址。\n\n五、任務或事業。\n\n六、組織。\n\n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n\n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n\n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n\n十、會議。\n\n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n\n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n\n十三、章程之修改。\n\n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理原則。","增訂":"第四十二條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植物診療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增訂":"第四十三條　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外國人得應植物診療師考試，並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增訂":"第四十四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診療師考試。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診療師之法令。"},{"說明":"為規範植物診療師於執行植物防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應給予獎勵，以資鼓勵，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五條　植物診療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說明":"參照各類專門技術人員法規立法體例，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216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