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220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7/LCEWA01_110107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7/LCEWA01_110107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03-29","2024-04-02"],"會議代碼":"院會-11-1-7"},{"會期":"11-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29","2024-04-02"],"會議代碼":"院會-11-1-7"},{"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20"],"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0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1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19"],"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鴻薇等24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王鴻薇","顏寬恒","蘇清泉","牛煦庭"],"連署人":["馬文君","張智倫","林德福","賴士葆","涂權吉","黃仁","鄭天財Sra Kacaw","廖偉翔","黃建賓","羅明才","楊瓊瓔","洪孟楷","翁曉玲","徐欣瑩","傅崐萁","黃健豪","陳永康","羅智強","高金素梅","張嘉郡"],"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3-29","last_time":"2024-06-19","meet_id":"院會-11-1-7","laws":["01508"],"mtime":"2024-07-10T22:23:5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2206號","提案編號":"20委11002206","案由":"本院委員王鴻薇、顏寬恒、蘇清泉、牛煦庭等24人，有鑑於「財政收支劃分法」自民國八十八年修正至今，已逾二十年未修正。惟，因該法並未因地方改制而修法，中央財政分配亦無法支應地方建設，致地方政府自有財源偏低、財政負擔沉重等問題。另，五都改制後，城鄉差距日益擴大，致非升格之縣市陷入財政惡化之境況，進而阻礙地方自治。應提升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分配地方政府額度，爰擬具「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最近一次修正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今已逾二十年，其間歷經地方改制，中央與地方之財政結構改變。另，地方財政面臨自有財源偏低、財政負擔沉重等問題，影響地方自治甚深。\n二、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修正第八條）\n三、依照一百十二年之統計，現行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為後之全數，若增加百分之十，可增加五百二十億元，占一百十二年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三千九百八十億）之百分之十三。一百十二年度地方財政歲入歲出餘絀達六百三十九億，若提高相關收入，將可大幅減少地方之財政壓力、提升地方財政自主。（修正第八條）\n四、為提升地方政府稅收，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將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修正第十二條）\n五、為避免補助浮濫規劃，明定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除考量整體性，亦應兼顧長期或永續之區域與經濟發展效益。（修正第三十條）\n六、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其經費常為跨年度、支出高，影響地方政府財政。為避免中央開支票、地方買單的狀況，爰此，針對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之補助，又地方配合者，應予以補助。（修正第三十條）","對照表":[{"law_id":"01508","law_name":"財政收支劃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九、礦區稅。\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99-01-13-修正:11","說明":"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n\n二、依照一百十二年之統計，現行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為後之全數，若增加百分之十，可增加五百二十億元，占一百十二年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三千九百八十億）之百分之十三。一百十二年度地方財政歲入歲出餘絀達六百三十九億，若提高相關收入，將可大幅減少地方之財政壓力、提升地方財政自主。","修正":"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n\n一、所得稅。\n\n二、遺產及贈與稅。\n\n三、關稅。\n\n四、營業稅。\n\n五、貨物稅。\n\n六、菸酒稅。\n\n七、證券交易稅。\n\n八、期貨交易稅。\n\n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五十及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現行":"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n\n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n(一)地價稅。\n\n(二)田賦。\n\n(三)土地增值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特別稅課。\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n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說明":"一、為提升地方政府稅收，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將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n\n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爰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修正為「立法機關」。","修正":"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n\n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n\n(一)地價稅。\n\n(二)田賦。\n\n(三)土地增值稅。\n\n二、房屋稅。\n\n三、使用牌照稅。\n\n四、契稅。\n\n五、印花稅。\n\n六、娛樂稅。\n\n七、特別稅課。\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n\n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n\n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關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現行":"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n\n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n\n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n\n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n\n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law_content_id":"01508:01508:1999-01-13-修正:42","說明":"一、為避免補助浮濫規劃，明定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除考量整體性，亦應兼顧長期或永續之區域與經濟發展效益。\n\n二、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其經費常為跨年度、支出高，影響地方政府財政。為避免中央開支票、地方買單的狀況，爰此，針對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之補助，又地方配合者，應予以補助。","修正":"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求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長期性、永續性以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n\n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n\n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n\n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n\n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220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