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239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7/LCEWA01_110107_001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7/LCEWA01_110107_001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0904/113400090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0904/1134000904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0904/113400090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0904/113400090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03-29","2024-04-02"],"會議代碼":"院會-11-1-7"},{"會期":"11-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29","2024-04-02"],"會議代碼":"院會-11-1-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24"],"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25"],"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4-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5-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莊瑞雄等17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分別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18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1人、委員吳沛憶等17人分別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國籍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20人擬具「國籍法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8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8人分別擬具「國籍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1004146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09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21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14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15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6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40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7人「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9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8人「國籍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7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0人「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7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21人「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2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7人「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20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國籍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1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國籍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48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20人「國籍法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40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8人「國籍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2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國籍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8710000"}],"議案名稱":"「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莊瑞雄","蔡易餘"],"連署人":["陳秀寳","張雅琳","蔡其昌","王美惠","洪申翰","李昆澤","林月琴","郭昱晴","陳培瑜","沈伯洋","王正旭","陳冠廷","黃捷","陳俊宇","李坤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3-29","last_time":"2024-04-29","meet_id":"院會-11-1-7","laws":["01121"],"mtime":"2024-07-10T22:29:1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2399號","提案編號":"20委11002399","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蔡易餘等17人，鑒於當今國際皆為促進其各項產業發展，致力延攬各國人才申請歸化，襄助人才之引進，為使我國加強延攬優秀外國人才就其申請歸化放寬居留年限、對有殊勳於我國者申請歸化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並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涉及外國人部分定明成年年齡，以資明確，爰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n\n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n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n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n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說明":"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政策，涉及外國人部分均以年齡規範之體例，爰將第二項本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n\n二、考量部分渠等經外交部或內政部移民署協尋生母行蹤未果，且洽生母原屬國政府確認渠等無該國籍或逾三個月無回應，內政部依法認定渠等為國籍人，並由國人養父、養母或社政機關監護人代為申請歸化之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範意旨，以保障渠等身分權益，避免成為無國籍者，增訂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申請歸化。","修正":"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n\n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n\n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n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n\n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n\n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或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監護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現行":"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n\n第九條第五項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說明":"一、鑑於國際上專業人才競逐日趨激烈，我國為延攬外國專業人才，實需持續檢討放寬相關法規。\n\n二、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增加渠等歸化我國誘因，爰放寬居留年限之規定。\n\n三、另，現行法規定，因外籍高級專業人才歸化無須喪失原有國籍，存在忠誠衝突問題，爰增訂相關附款使渠等在我國領域內居留一定期間，以瞭解渠等對我國國家安全無危害。然其期限之所訂，同增加延攬優秀外籍人士歸化我國誘因之難度，爰縮短相關合法居留年限，並增訂第三款，渠等如持有我國外僑居留證，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並經內政部召開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即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n\n四、現行法第九條第五款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增訂相關授權事項以使授權明確。","修正":"第五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n\n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n\n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n\n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或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n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要件、審核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n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05-05-20-修正:6","說明":"考量有殊勳於我國者，均係對中華民國各項領域方面持續付出、或有重大之貢獻者，所作所為皆為國人所稱揚，為感恩渠等對國家、社會之貢獻，爰增訂第三項，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修正":"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n\n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免徵國籍許可證書規費。"},{"現行":"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00-01-14-全文修正:7","說明":"原條文內容以未成年做申請歸化之規範，因應民法成年年齡調降政策，為國籍法配合民法一致，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修正":"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現行":"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n\n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n\n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n\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16-12-09-修正:9","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第四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修正文字；另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修文字。\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另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修正":"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n\n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n\n二、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n\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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