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252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7/LCEWA01_110107_001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7/LCEWA01_110107_001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599/113430159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599/113430159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599/113430159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599/113430159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3-29","2024-04-02"],"會議代碼":"院會-11-1-7"},{"會期":"11-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29","2024-04-02"],"會議代碼":"院會-11-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2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7-08"],"會議代碼":"公聽會-202407033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1-07"],"會議代碼":"委員會-11-2-36-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11-14"],"會議代碼":"委員會-11-2-36-1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1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2138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218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12-1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1219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廖偉翔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分別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7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委員徐巧芯等19人擬具「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及委員吳宗憲等19人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案。","billNo":"2031100786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偉翔等18人「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05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065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7人「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3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2人「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4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9人「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宗憲等19人「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9800000"}],"議案名稱":"「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黃國昌","黃珊珊","吳春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3-29","last_time":"2024-11-14","meet_id":"院會-11-1-7","laws":["01882"],"mtime":"2025-12-05T16:00:0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252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2521","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我國欠缺完整的吹哨者保護法制，導致知悉不法弊案存在之人民，一方面擔心遭受報復，往往不敢向政府機關舉發，使不法之徒逍遙法外；一方面在鼓起勇氣舉發弊案之後，揭弊者往往面臨各種不利對待，整體而言，現行法制之規範與運作，根本無法提供揭弊者完整與必要之保護。然而，建立揭弊者保護法制，卻早已是我國在《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之下，所應履行之國家義務，更是在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所達成之決議。綜上，為保障及鼓勵揭弊者踴躍揭發不法弊案，建立廉能政府，維護公共利益之實現，爰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82","law_name":"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公益揭弊者保護法草案","rows":[{"說明":"一、明示本法立法目的係為了保障基於公共利益維護之目的揭發不法行為，並為了有效防止、發現弊案並追究責任，保障公部門及私部門揭弊者之權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在本法對於揭弊者之保護措施與其他法規競合時，原則依本法規定為之。惟為落實保護從優之原則，若其他法規更有利於揭弊者之保護者，則適用該更有利於揭弊者之保護規定。","增訂":"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利益，有效防止、發現弊案並追究責任，保障公部門及私部門揭弊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n\n揭弊者之揭弊程序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揭弊者之保護者，從其規定。"},{"說明":"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為有效保障揭弊者之權益，法務部應組成揭弊者保護委員會，以利處理相關事宜。\n\n三、本法所定事項，可能涉及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例如受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法令所提申訴之勞動爭議案件，則以勞動部及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主管機關。此外，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究竟為何出現爭議時，則明定由揭弊者保護委員會確定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n\n四、明定揭弊者保護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三年。其他關於揭弊者保護委員會之組織規程、遴聘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n\n法務部為辦理本法所定之揭弊者保護事項事項，應組成揭弊者保護委員會。\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爭議者，由揭弊者保護委員會確定之。\n\n揭弊者保護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主管機關就具下列資格者遴聘之，任期三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n\n一、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者。\n\n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院校教授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n\n三、對揭弊者保護、人權保障有專門研究或貢獻，或具相關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聲譽卓著者。\n\n揭弊者保護委員會之組織規程、遴聘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法係為保護及鼓勵重大不法情事之揭弊，因此保護揭弊者之揭發弊案範圍，以牽涉公益之刑事不法及重大行政不法為原則，涵蓋貪腐、黑金槍毒、金融秩序、環境污染、食品安全、勞動權益、選舉公投等面向，爰於第一項明定弊案之範圍。。\n\n二、為使本法能因應現實需要及法令變更而為即時彈性之調整，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第十三款弊案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定之；並應定期檢討、調整、增減公告之弊案範圍，俾能實現本法目的。","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弊案如下：\n\n一、違反刑法瀆職罪章之行為。\n\n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n\n三、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刑事處罰者為限。\n\n四、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行為。\n\n五、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行為。\n\n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平交易法或營業秘密法之行為。\n\n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行為。\n\n八、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或醫療法之行為。\n\n九、違反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n\n十、違反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之應付個案評鑑行為。\n\n十一、違反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或反滲透法之行為。\n\n十二、其他重大管理不當、浪費公帑、濫用權勢，或對國民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行為，有受監察院彈劾、糾舉或糾正之虞者。\n\n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犯罪、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或應付懲戒之行為。\n\n前項第十三款弊案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定之；並應定期檢討、調整、增減公告之弊案範圍。"},{"說明":"一、就受理揭弊之機關，包含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私部門之法人、團體、雇主或其關係企業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察院及政風機構，揭弊者得依其身分或揭弊內容，在數個受理機關中擇一揭弊，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法所定之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n\n二、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之機密等級事項者，為兼顧國家安全，明定揭弊限於向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機關為之；揭弊內容涉及絕對機密及極機密等級事項者，明定揭弊應向最高檢察署為之，爰於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明定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內容，應依相關法令予以保密，以保護揭弊者。\n\n四、若受理揭弊機關判定揭弊之內容非其主管事項時，明定其應將案件移送各權責機關，並通知揭弊者。揭弊案件經移送各權責機關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爰為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四條　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如下：\n\n一、公部門之政府機關（構）主管、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私部門之法人、團體、雇主或其關係企業之主管、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n\n二、檢察機關。\n\n三、司法警察機關。\n\n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五、監察院。\n\n六、政風機構。\n\n揭弊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之國家機密者，應向下列機關揭弊，始受本法保護：\n\n一、涉及機密等級事項，應向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機關為之。\n\n二、涉及絕對機密及極機密等級事項，應向最高檢察署為之。\n\n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內容，應依相關法令予以保密。\n\n受理揭弊機關判定揭弊之內容非其主管事項時，應將案件移送各權責機關，並通知揭弊者。揭弊案件經移送各權責機關者，仍依本法規定保護之。"},{"說明":"一、就本法所稱揭弊者，係指有事實合理相信存在第三條所定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受理揭弊機關檢舉或依第六條規定提出檢舉者，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n\n二、就本法所稱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人，參酌證人保護法就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定義，爰於第二項明定為揭弊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增訂":"第五條　本法所稱揭弊者，指有事實合理相信存在第三條所定之弊案，具名向前條第一項受理揭弊機關檢舉或依第六條規定提出檢舉者。\n\n本法所稱揭弊者之密切關係人，指揭弊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說明":"一、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受理揭弊機關於受理案件後，應於二十日內回覆揭弊者已受理調查之通知。若揭弊者未獲通知，則可於十日內再促請受理揭弊機關辦理，若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揭弊者則可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爰於第一項明定。\n\n二、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如六個月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則此時揭弊者得具名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並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爰於第二項明定。\n\n三、揭弊者若未依第四條規定揭弊，而先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該人員或法人受理後，應於十日內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調查後發現揭弊屬實者，自其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爰於第三項明定。\n\n四、揭弊者若經第一層之受理揭弊機關通知為查無實據而予結案，其若再向第二層受理揭弊機關進行揭弊，則應課以揭弊者更高之揭弊保護要件，此時應以該案後經起訴、緩起訴、裁定交付審判、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課予罰鍰者為限，始受本法之保護，爰於第四項明定。","增訂":"第六條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未於二十日內獲受理調查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而具名向下列人員或法人揭弊者，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n\n一、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n\n二、具公司登記之媒體業者。\n\n三、具法人登記之民間公益團體。\n\n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六個月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經促請辦理後於十日內仍未獲回應，得具名向前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自其向原受理揭弊機關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n\n揭弊者未依第四條規定揭弊，而先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第一項人員或法人受理後，應於十日內轉由受理揭弊機關辦理，經調查後發現揭弊屬實者，自其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時起，受本法之保護。\n\n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經通知為查無實據而予結案，再向第一項人員或法人揭弊者，以該案後經起訴、緩起訴、裁定交付審判、懲戒、懲處、懲罰、彈劾、糾正、糾舉或課予罰鍰者為限，始受本法之保護。"},{"說明":"一、為保障揭弊者不因其揭弊行為而招致報復並導致權益受損，明定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揭弊者之揭弊行為，而對其採取不利之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n\n二、就第一項所稱不利措施，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n\n三、就因揭弊行為而遭不利措施之揭弊者，明文賦予其獨立之請求權，得據以請求回復原狀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於第三項明定。\n\n四、揭弊者因受不利措施，有依法提起救濟之必要，或為第三項所定之請求而提起訴訟者，其所因而支出之合理費用及律師酬金，自得一併請求給付，方足以充分保障其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n\n五、本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定之請求權，在於提供揭弊者必要之保護。若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揭弊者另有得行使之權利，自無排除揭弊者主張行使該權利之理由。\n\n六、在契約中訂有禁止揭弊者為揭弊行為，或限制揭弊者依第三項、第四項提出請求之權利者，其約定本應無效，始得有效保障揭弊者之權益，爰於第五項明定。","增訂":"第七條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因揭弊者有下列行為，而對其採行不利之措施：\n\n一、揭發弊案。\n\n二、配合弊案之調查或擔任證人。\n\n三、拒絕參與弊案之決定或實施。\n\n四、因前三款之作為而遭受不利措施後，依法提起救濟。\n\n前項所稱不利措施，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解職、撤職、免職、停職、解約、降調、移送懲戒，或不利之考績、懲處、懲罰及評定。\n\n二、減薪（俸）、罰款、剝奪或減少獎金、退休（職、伍）金。\n\n三、與陞遷有關之教育或訓練機會、福利、特殊權利之剝奪。\n\n四、工作地點、職務內容或其他工作條件、管理措施之不利變更。\n\n五、非依法令規定揭露揭弊者之身分。\n\n因第一項各款行為而受不利措施之揭弊者，得為下列請求：\n\n一、回復其受不利措施前之職位及職務；其原職位已補缺或經裁撤者，回復至相當之職位及職務。\n\n二、回復其原有之年資、特殊權利、獎金、退休（職、伍）金、福利、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n\n三、受不利措施期間俸（薪）給或工資之補發，以及包括其他期待利益在內之財產上損害賠償。\n\n四、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揭弊者因受不利措施，有依法提起救濟之必要，或為第三項所定之請求而提起訴訟者，揭弊者得請求給付其所合理支出之費用及律師酬金。\n\n前二項請求權之行使，不妨礙揭弊者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n\n訂有禁止揭弊者為第一項各款行為之約定，或限制揭弊者依第三項、第四項為請求之權利者，其約定無效。"},{"說明":"一、當揭弊者遭受不利措施時，就該不利措施之採行，揭弊者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經常否認與揭弊者之揭弊行為有關，致使揭弊者在舉證困難之情形下，往往無法獲得有效之救濟。爰參酌美國之立法例，在揭弊者證明其揭弊行為之存在、遭受不利措施以及揭弊行為在不利措施之前時，即推定為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合理減輕揭弊者之舉證責任。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n\n二、在第二項明定揭弊者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得積極提出反證，證明其當時乃係基於正當理由而採取該不利措施，與揭弊者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無關者，始得推翻違法為不利措施之推定。\n\n三、當揭弊者為公務員，主張自己係因揭弊行為而受有不利措施，該公務員於申訴、再申訴、復審、訴願、評鑑、懲戒、行政訴訟或其他人事行政行為救濟程序中提出此主張時，此主張應先於其他事項進行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以保護公務員免因揭弊行為而遭受報復，並賦與其必要之保障，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不利措施之爭議，應先由受不利措施之揭弊者證明下列情事：\n\n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n\n二、有遭受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不利措施。\n\n三、第一款行為之發生時間在前款不利措施之前。\n\n揭弊者為前項證明後，該等不利措施即推定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但揭弊者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其主管、雇主證明其當時乃係基於正當理由而採取該不利措施，與揭弊者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無關者，不在此限。\n\n揭弊者為公務員，主張其係因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而受有不利措施，該公務員於申訴、再申訴、復審、訴願、評鑑、懲戒、行政訴訟或其他人事行政行為救濟程序中提出此主張者，此主張應先於其他事項進行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說明":"一、在揭弊者為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情形，雇用其之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致有損害揭弊者權益之虞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使揭弊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為強化揭弊者保護，使揭弊者除依法本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退休金外，另得請求相當於六個月工資之補償金，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在私部門揭弊之情形，由於揭弊者回復原職在實務上有時將產生一定之困難，特明定此時得給付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揭弊者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以及相當於十二個月工資之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就前二項所定計算補償金之工資，於第三項明定係為揭弊行為之前一月工資。\n\n四、當揭弊者屬於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之情形，明定亦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以使其得受到相同之保障。惟契約若有更有利於揭弊者之約定者，自當從其約定，不待另言。","增訂":"第九條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致有損害揭弊者權益之虞者，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揭弊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應給付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以及相當於六個月工資之補償金之總額。\n\n依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復職顯有事實上之困難，雇主得給付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揭弊者不低於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法規所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以及相當於十二個月工資之補償金之總額，合意終止勞務契約。\n\n前二項補償金依揭弊者為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前一月工資計算。\n\n揭弊者為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編制內支領俸（薪）給而訂有委任契約者，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請求補償金。但契約有更有利於揭弊者之約定者，從其約定。"},{"說明":"一、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權，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消滅時效為六個月，另於第三項為起算時點之特別規定。\n\n二、在揭弊者為公務員者，因受第七條第二項各款不利措施而導致其有必要進行申訴、再申訴、復審、訴願、評鑑、懲戒、行政訴訟或其他人事行政行為救濟程序者，就公務員因此所生第七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之起算，應自政府機關（構）依第八條第三項之主張而作成回復原狀或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算，始為合理，爰於第三項為特別規定。","增訂":"第十條　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所定揭弊者之請求權，除別有規定外，自知悉事實發生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n第七條第四項所定揭弊者之請求權，自救濟程序或訴訟終結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n\n揭弊者為公務員者，因受第七條第二項各款不利措施所生同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請求權，自政府機關（構）依第八條第三項之主張而作成回復原狀或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之決定確定之日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說明":"一、對揭弊者施以不利措施為公務員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在施以不利措施者為非公務員之情形，則由揭弊案件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附相關資料移送揭弊者保護委員會，由揭弊者保護委員會依違反情節輕重，處以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行政罰鍰。\n\n二、在對揭弊者施以不利措施為非公務員之情形，揭弊者保護委員會亦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依前項後段規定按次課以罰鍰。","增訂":"第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或其他法人、團體者，由揭弊案件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附相關資料移送揭弊者保護委員會，由揭弊者保護委員會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後段情形，揭弊者保護委員會亦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依前項後段規定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說明":"一、揭弊者依本法所定之程序向受理揭弊機關提出之資訊，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明定其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責任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以周全對揭弊者之保護。爰參照外國立法例，為本條前段規定。\n\n二、揭弊者於揭弊前或揭弊後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時，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攸關揭弊者權益之保障，亦應明文免責，爰參照外國立法例，為本條後段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揭弊者依本法所定之程序向受理揭弊機關之陳述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之事項者，不負洩密之民事、刑事、行政責任及職業倫理之懲戒責任。其因揭弊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者，亦同。"},{"說明":"一、當揭弊者本身即為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自有受到相同寬典之必要，而不應因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限定之適用範圍而遭排除，爰於第一項明定。\n\n二、當揭弊者係公務員，雖因其涉案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惟若其滿足前項所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者，為鼓勵公務員勇於揭弊，實不應使該揭弊者再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不得申請再任公職，以保障其經免除其刑確定後申請再任公職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n\n政府機關受理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申請再任公職案件時，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說明":"一、為鼓勵揭弊者勇於揭弊並提供必要保障，當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危害之虞時，自有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及安置措施之必要，以避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危害，爰於第一項明定當揭弊者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之要件，其本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即可獲得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及安置措施，不因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限定之適用範圍而遭排除。\n\n二、為強化對揭弊者之保護，參酌證人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明定對於向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揭弊者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之要件者，其本人或其密切關係人，得依該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施以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及安置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n\n意圖妨害或報復受本法保護之揭弊者揭發弊端、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而向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說明":"明定受理揭弊機關及其承辦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該相當職務、業務之人，除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外，對於揭弊者之身分、個人資料及足以顯示揭弊者身分之資料，均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增訂":"第十五條　受理揭弊機關及其承辦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該相當職務、業務之人，對於揭弊者之身分、個人資料及足以顯示揭弊者身分之資料，均應予保密，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不得無故洩漏。"},{"說明":"一、揭弊者若非明知不實或出於惡意，而係本於事實合理相信其所揭露之弊案內容，縱經調查後無法證實，仍應受到本法之保護，否則將使揭弊者退怯而不願挺身揭弊，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針對非首位提出檢舉之揭弊者，雖其所揭露之弊案內容業經他人提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只要案件尚未公開或揭弊者不知已有他人提出檢舉者，其權益仍應受保護，爰為第二款之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揭弊者依本法所受之保護，不因下列情形而喪失：\n\n一、揭弊者所揭露之弊案內容無法證實。但其內容明顯虛偽不實或其檢舉行為經以誣告、偽證罪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二、揭弊者所揭露之弊案內容業經他人提出檢舉或受理揭弊機關已知悉。但案件已公開或揭弊者明知已有他人提出檢舉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為鼓勵勇敢揭弊，爰於第一項明定因揭弊者之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與獎金。但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不法，本即有舉發之義務，本不應再另行發給獎金，參酌「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於第一項但書設置排除條款。\n\n二、揭弊者依法令所領取之檢舉獎金，本與其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揭弊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為免得否以揭弊者因揭弊所領取之檢舉獎金主張扣抵之爭議，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關於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獎金之數額，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弊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增訂":"第十七條　因揭弊者之揭弊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與獎金。但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不法事實之政府機關（構）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在此限。\n\n揭弊人任職之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雇主對於揭弊者依法令所得領取之檢舉獎金，不得主張扣抵。\n\n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其數額不得低於違反法令者因揭弊所受罰鍰、罰金、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財產抵償之總額百分之十。"},{"說明":"一、為有效保障揭弊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揭弊者保護委員會得辦理相關業務。\n\n二、為使揭弊者保護委員會得以順利推動各項業務，實有專任人員輔助委員會運作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辦理揭弊者保護委員會之業務。","增訂":"第十八條　為保障揭弊者之權益，揭弊者保護委員會得辦理下列業務：\n\n一、協助揭弊者依本法主張除去不利措施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權益。\n\n二、提供揭弊者必要的法律諮詢與法律扶助。\n\n三、協助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依本法請求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及安置措施。\n\n四、提供揭弊者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與生活重建之協助。\n\n五、揭弊者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n\n六、其他符合揭弊者保護之事項。\n\n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辦理揭弊者保護委員會之業務。"},{"說明":"因本法內容涉及行政院、司法院及考試院之權責，爰於本條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及考試院訂定。","增訂":"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說明":"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增訂":"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252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