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270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8/LCEWA01_110108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8/LCEWA01_110108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0748/113430074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0748/113430074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0748/113430074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0748/113430074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4-09"],"會議代碼":"院會-11-1-8"},{"會期":"11-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09"],"會議代碼":"院會-11-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10"],"會議代碼":"公聽會-202404037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11"],"會議代碼":"公聽會-202404037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22"],"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25"],"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4-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金素梅等23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41470000"},{"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8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23人「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2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7人「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3220000"}],"議案名稱":"「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賴瑞隆","邱志偉"],"連署人":["王美惠","黃捷","李坤城","陳亭妃","沈發惠","邱議瑩","林俊憲","蔡易餘","許智傑","徐富癸","陳培瑜","沈伯洋","陳冠廷","蘇巧慧"],"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09","last_time":"2024-04-29","meet_id":"院會-11-1-8","laws":["04401"],"mtime":"2024-07-10T22:21:0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2708號","提案編號":"20委11002708","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等16人，鑒於我國政黨政治發展日益成熟，每屆立法院報到宣誓改選正副院長時，應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產生，以落實政黨政治；其次，委員參加秘密會議應切結保密協議，降低洩密疑慮；再者，立法院公費助理協襄助黨團及委員議事運作、參贊機要，其任用資格、條件等應予以法制化，俾使權利與義務相當，爰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自實施單一國會以來，立法院運作備受各界矚目，參考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屆立法院報到宣誓改選正副院長時，應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產生，以落實政黨政治、責任政治，並可避免因朝野席次接近而陷入爾虞我詐之政治氛圍。\n二、秘密會議攸關國防、外交等國家機密事項，故出列席會議人員均應有切結保密協議之義務與責任，且出列席秘密會議之人員應嚴格禁止攜帶任何通訊產品入內，以降低洩密疑慮。\n三、立法委員及各黨團之公費助理人數眾多，其襄助立法委員和各黨團問政質詢，參贊機要，為持續精進國會改革，提升國會功能及角色，公費助理應予以法制化，俾使權利與義務相當。","對照表":[{"law_id":"04401","law_name":"立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n\n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law_content_id":"04401:04401:2016-11-25-修正:3","說明":"一、自國會全面改選後，政黨政治日益成熟，此從立法院朝野議事運作即可得知，故每屆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產生方式應以記名投票方式來產生，俾落實政黨政治及維護各政黨黨紀。\n\n二、參考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修正":"第三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n\n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現行":"第五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n\n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n\n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n\n秘密會議應予速記、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院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n\n有關透過電視轉播事項，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限制。\n\n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law_content_id":"04401:04401:2016-11-25-修正:5","說明":"秘密會議攸關國防、外交等國家機密事項，故參加人員均應有切結保密協議之義務，且出席秘密會議之參加人員應禁止攜帶任何通訊產品入內，以降低洩密疑慮。","修正":"第五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n\n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n\n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n\n參加秘密會議之立法委員、列席人員及本院員工等，均應切結保密協議並禁止攜帶任何通訊產品進入，拒絕切結者，不得參加秘密會議。秘密會議應予速記、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院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n\n有關透過電視轉播事項，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限制。\n\n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現行":"第三十二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n\n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n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401:04401:2023-12-18-修正:38","說明":"一、新增本條第四項。\n\n二、立法委員及各黨團之公費助理襄助立法委員和各黨團問政質詢，為持續精進國會改革，提升國會功能及角色，公費助理應予以法制化。","修正":"第三十二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n\n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n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n\n立法委員及各黨團之公費助理應予以法制化，其相關資格、條件及待遇福利等得比照本院約聘僱人員，由立法院會商行政院、考試院定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270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