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278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8/LCEWA01_110108_001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8/LCEWA01_110108_001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091/113430109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091/113430109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091/113430109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091/113430109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4-09"],"會議代碼":"院會-11-1-8"},{"會期":"11-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09"],"會議代碼":"院會-11-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2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0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2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05"],"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3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6-05"],"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3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0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3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6-2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6275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0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87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0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98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10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120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5556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47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6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4780000"}],"議案名稱":"「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09","last_time":"2024-06-06","meet_id":"院會-11-1-8","laws":["01835"],"mtime":"2025-12-05T15:59:5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278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2781","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鑒於我國近年來詐騙案件叢生，且部分行業雖常為詐騙集團洗錢之用，卻仍無一定監理機制。為完善我國洗錢防制制度，並解決國內實務常見之問題、提升執法效能以利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爰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洗錢防制法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本次修正，係考量我國目前虛擬資產業者、融資租賃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及遊戲點數業者均面臨受詐騙集團利用而為詐騙、洗錢之用途；為加強我國相關業者之洗錢防制效能，並利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妥善監管，爰擬具本法第五條修正及增訂第五條之一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配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稱FATF）於2018年10月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並於詞彙表新增「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修正本法「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文字與FATF之用語及範圍一致。並針對2021年行政院國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風險評估報告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列為洗錢高風險弱點行業，增訂前述業者應負等同金融機構強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義務。另考量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五項現金使用限制規定，未能涵蓋全部現金洗錢高風險業別，爰於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項新增「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並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利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修正條文第五條）\n二、就融資性租賃業者、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以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應建立洗錢防制制度部分，明定上開四業業者應建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監理制度。（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n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n黃珊珊　黃國昌　吳春城","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對照表":[{"law_id":"01835","law_name":"洗錢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n一、銀行。\n\n二、信託投資公司。\n\n三、信用合作社。\n\n四、農會信用部。\n\n五、漁會信用部。\n\n六、全國農業金庫。\n\n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n八、票券金融公司。\n\n九、信用卡公司。\n\n十、保險公司。\n\n十一、證券商。\n\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n十六、期貨商。\n\n十七、信託業。\n\n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n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n一、銀樓業。\n\n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n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買賣不動產。\n\n(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n(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n(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n\n(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n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n\n(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n(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n(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推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n(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n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n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n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說明":"一、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以下稱FATF）於一○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e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五項建議及「評鑑方法論」，並於詞彙表新增「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VASPs）之定義。\n\n二、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法定貨幣、具有法償性質，爰將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惟本法所定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具支付或金融投資性質之虛擬資產之業者。\n\n三、有鑑於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係我國二○二一年國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風險評估報告中所列洗錢弱點高風險產業。為有效控管該風險、並遏止國內使用第三方支付及遊戲點數之詐騙犯罪，爰修訂本條第二項，明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建置強度等同金融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稽內控制度，並滿足本法所訂之金融機構洗錢防制相關義務。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考量其經營業務型態及遊戲點數本身之特性，似不宜直接將其視為金融機構；或以第三項第五款所謂「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較為適宜。\n\n四、有鑑於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製造金流斷點之現金洗錢犯罪，仍係犯罪集團慣用之洗錢手法。參考歐盟二十七個成員國中，已有十七國有現金使用限制；歐盟亦於二○二四年一月通過法案，禁止歐盟成員國境內一萬歐元以上現金交易。為強化現金洗錢相關防治措施，考量現行第五項條文所示「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未能涵蓋全部現金洗錢高風險產業，爰於第五項新增「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又本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針對以大額現金購買高價奢侈品之異常交易行為，原條文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爰修正第五項。","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n一、銀行。\n\n二、信託投資公司。\n\n三、信用合作社。\n\n四、農會信用部。\n\n五、漁會信用部。\n\n六、全國農業金庫。\n\n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n八、票券金融公司。\n\n九、信用卡公司。\n\n十、保險公司。\n\n十一、證券商。\n\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n十六、期貨商。\n\n十七、信託業。\n\n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n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n一、銀樓業。\n\n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n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買賣不動產。\n\n(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n(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n(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n\n(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n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n\n(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n(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n(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推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n(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n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n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n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或其他依其業務特性、交易型態易為現金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人員，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鑒於現行僅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於金管會有洗錢防制聲明登記以及指導原則之監理；而融資性租賃事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均無相關監理規定。然前述三業者於二○二一年國家風險評估報告中列為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業別，故應建立一定監理機制並授主管機關一定裁罰權限，以利法規遵循。爰於第一項定明登記制度之法源，並於第四項定明罰則。\n\n三、為免申請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過程曠日費時，以致業者難以營業，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就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審查期間，並應於時限內將申請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回覆申請人。\n\n四、第三項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辦法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惟對已成立同業公會之業別，仍應徵詢同業公會之意見。目前融資性租賃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業者與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均未成立同業公會，故未於法中明定，以免窒礙難行。\n\n五、第三項明定境外之業者，如欲於本國營業，必須在我國落地、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後方得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修正":"第五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於營業前，應備齊一定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收受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應將申請結果，敘明理由，以書面回覆申請人。\n\n前項所定之一定文件，以及辦理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n\n境外之融資性租賃之事業、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及線上遊戲或遊戲點數業者，非經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者，不得於我國境內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n\n未進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登記卻進行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278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