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278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9/LCEWA01_110109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9/LCEWA01_110109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0904/113400090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0904/1134000904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0904/113400090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000904/113400090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04-12","2024-04-16"],"會議代碼":"院會-11-1-9"},{"會期":"11-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2","2024-04-16"],"會議代碼":"院會-11-1-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24"],"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4-25"],"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4-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5-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莊瑞雄等17人、委員鍾佳濱等16人分別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18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1人、委員吳沛憶等17人分別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國籍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20人擬具「國籍法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8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8人分別擬具「國籍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1004146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09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21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14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15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7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3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6人「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40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7人「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9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8人「國籍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7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21人「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2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7人「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20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國籍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1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國籍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48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20人「國籍法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40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8人「國籍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2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國籍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8710000"}],"議案名稱":"「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王定宇"],"連署人":["黃捷","王美惠","李昆澤","王正旭","吳秉叡","陳俊宇","陳素月","陳培瑜","徐富癸","林月琴","郭昱晴","陳秀寳","羅美玲","吳思瑤","陳冠廷","鍾佳濱","蔡其昌","吳琪銘","賴惠員"],"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12","last_time":"2024-04-29","meet_id":"院會-11-1-9","laws":["01121"],"mtime":"2024-07-10T22:16:3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2785號","提案編號":"20委11002785","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0人，鑒於現行國籍法對於「無國籍人」之認定，涉及個人之權利義務事項宜於法律明定，爰於現行條文第二條增訂相關規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另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文字似有未妥，應予以修正以杜爭議。爰擬具「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無國籍人」，係指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如有「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泰國、緬甸、印尼、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持有載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或「其他經內政部認定」情形，亦得認定為無國籍人。惟有無國籍事涉個人重要權利義務關係事項，應依循現代法治國原則及民主要求制定法律或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1。而「無國籍人」之認定，既涉個人重要權利義務關係，僅以本法第二十二條2作為概括性授權依據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逕予規定，甚至賦予內政部得逕為認定無國籍人，是否妥適，似不無疑義。蓋本法既無明文復未有明確授權，且自本法第一條3立法目的及本法規範體系綜合觀察，亦無從推知可供主管機關自為認定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僅以本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恐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n二、本席等認為，應於現行條文第二條增訂相關規定如下：第三項「本法所稱無國籍人，指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第四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無國籍人：一、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二、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泰國、緬甸、印尼、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持有載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三、其他經內政部認定」及第五項：「前項第三款之認定要件、應備文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n三、國籍法第十九條第一項4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2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5年，不得撤銷。惟查本法第九條第一項5係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而本法第九條第二項6規定，乃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及除外規定得展延之情事為：「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因此，國籍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文字似有未妥。爰修正國籍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2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5年，不得撤銷」。\n\n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參照。\n2國籍法第二十二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n3國籍法第一條：「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n4國籍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2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5年，不得撤銷」。\n5國籍法第九條第一項：「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6國籍法第九條第二項：「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對照表":[{"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籍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n\n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n\n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n\n四、歸化者。\n\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20-12-29-修正:2","說明":"一、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無國籍人」，係指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如有「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泰國、緬甸、印尼、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持有載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或「其他經內政部認定」情形，亦得認定為無國籍人。\n\n二、惟有無國籍事涉個人重要權利義務關係事項，應依循現代法治國原則及民主要求制定法律或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無國籍人」之認定，既涉個人重要權利義務關係，僅以本法第二十二條作為概括性授權依據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逕予規定，甚至賦予內政部得逕為認定無國籍人，是否妥適，似不無疑義。蓋本法既無明文復未有明確授權，且自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及本法規範體系綜合觀察，亦無從推知可供主管機關自為認定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僅以本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恐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n\n三、爰新增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n\n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n\n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n\n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n\n四、歸化者。\n\n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n\n本法所稱無國籍人，指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無國籍人：\n\n一、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n\n二、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泰國、緬甸、印尼、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持有載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n\n三、其他經內政部認定。\n\n前項第三款之認定要件、應備文件、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n\n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n\n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n\n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n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n\n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16-12-09-修正:19","說明":"一、按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2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5年，不得撤銷。惟查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而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乃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及除外規定得展延之情事為：「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n二、因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文字似有未妥，爰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n\n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n\n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n\n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n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n\n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278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