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282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8/LCEWA01_110108_001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8/LCEWA01_110108_001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4-04-09"],"會議代碼":"院會-11-1-8"},{"會期":"11-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09"],"會議代碼":"院會-11-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27"],"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1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6-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涂權吉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涂權吉","顏寬恒","廖偉翔","蘇清泉","羅明才"],"連署人":["王育敏","呂玉玲","鄭正鈐","邱鎮軍","林沛祥","謝衣鳯","陳永康","陳超明","廖先翔","謝龍介","林德福","萬美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09","last_time":"2024-06-13","meet_id":"院會-11-1-8","laws":["03615"],"mtime":"2024-07-10T22:23:0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2820號","提案編號":"20委11002820","案由":"本院委員涂權吉、顏寬恒、廖偉翔、蘇清泉、羅明才等17人，鑒於我國已於民國107年正式成為高齡社會國家，民國114年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國家，國人家庭看護人力與照顧需求持續增加，爰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放寬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以利簡政便民，維持長者與家人生活尊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推估，預計民國114年臺灣每5人即有1人是長者，即老年人口將超過20%，我國將正式邁入超高齡社會階段。\n二、然國家積極推動長期照顧服務，仍不足以補足全體照顧需求之缺口，家庭看護人力至今仍需才孔亟。\n三、惟依現行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中，針對外國人受聘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被看護者，相關專業評估條件過於嚴苛，致被看護者家庭與醫療機構間矛盾不斷且弊端叢生，民間要求改革聲浪不斷。\n四、職是之故，爰提出「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參酌審查標準之條文，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中「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文字修正為「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及「機構看護工作」，並在同條文中增訂第四項，放寬年滿八十歲之被看護者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n\n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n\n三、下列學校教師：\n\n(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n\n(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n\n(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n\n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n\n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n\n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n\n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n\n八、海洋漁撈工作。\n\n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n\n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n\n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n\n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52","說明":"一、參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將第一項第九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修正為「家庭幫傭工作」、「家庭看護工作」及「機構看護工作」，原第十款、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與款次調整。\n二、增訂第四項，放寬年滿八十歲之被看護者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修正":"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n\n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n\n三、下列學校教師：\n\n(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n\n(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n\n(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n\n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n\n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n\n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n\n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n\n八、海洋漁撈工作。\n\n九、家庭幫傭工作。\n\n十、家庭看護工作。\n\n十一、機構看護工作。\n\n十二、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n\n十三、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n\n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二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n\n雇主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被看護者若年齡滿八十歲以上，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現行":"第四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n\n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53","說明":"配合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第十一款文字修正，及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款次調整，為對應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n\n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現行":"第四十八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n\n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n\n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n\n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n\n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n\n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5-06-02-修正:54","說明":"配合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第十一款文字修正，及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款次調整，為對應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n\n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n\n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n\n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n\n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n\n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現行":"第五十三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n\n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n\n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n\n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3-04-29-修正:59","說明":"配合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第十一款文字修正，及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款次調整，為對應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n\n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n\n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工作。\n\n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現行":"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n\n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n\n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n\n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n\n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n\n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n\n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n\n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n\n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n\n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n\n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n\n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n\n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n\n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n\n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61","說明":"配合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第十一款文字修正，及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款次調整，為對應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n\n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n\n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n\n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n\n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n\n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n\n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n\n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n\n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n\n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n\n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n\n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n\n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n\n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n\n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n\n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n\n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n\n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n\n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n\n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n\n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01-12-21-全文修正:65","說明":"配合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第十一款文字修正，及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款次調整，為對應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n\n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n\n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n\n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n\n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n\n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282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