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05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9/LCEWA01_110109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9/LCEWA01_110109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301451/113230145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301451/113230145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301451/113230145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301451/113230145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4-04-12","2024-04-16"],"會議代碼":"院會-11-1-9"},{"會期":"11-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2","2024-04-16"],"會議代碼":"院會-11-1-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2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2-17"},{"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7-04"],"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2-1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7-0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2-20"},{"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7-10"],"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2-2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1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109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22人、委員張雅琳等19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柏毅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5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6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2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0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葛如鈞等16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吳沛憶等16人、委員王育敏等20人、委員萬美玲等19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16人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4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陳菁徽等20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月琴等19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8人擬具「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9人及委員廖偉翔等16人分別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61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06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079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9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21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8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66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8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73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5人「學生輔導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14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6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14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8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2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2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24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2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73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9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4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44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葛如鈞等16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4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4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6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6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20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66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80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88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學生輔導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26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4人「學生輔導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2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41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菁徽等20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46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9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74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72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8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9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00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偉翔等16人「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0540000"}],"議案名稱":"「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陳秀寳","莊瑞雄"],"連署人":["郭昱晴","范雲","陳培瑜","洪申翰","吳琪銘","邱志偉","陳亭妃","羅美玲","蔡易餘","徐富癸","陳俊宇","邱議瑩","蔡其昌","王美惠","黃秀芳","李坤城","張雅琳","鍾佳濱"],"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12","last_time":"2024-07-10","meet_id":"院會-11-1-9","laws":["01792"],"mtime":"2024-07-10T22:18:2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057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057","案由":"本院委員陳秀寳、莊瑞雄等20人，為保障學生輔導之權益，完善學校輔導制度，建構完整之支持性措施，維護我國學生身心健康；爰擬具「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落實於學校輔導制度，修正增加各級學校之輔導人力配置，明定學校輔導運作規範及組織權責，完善申訴再申訴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及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將優先考量兒少最佳利益、保障兒少不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及重視兒少表意權，增訂於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條文第一條）\n二、因應學校輔導實務經驗，調整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任務，以落實學生輔導工作之執行。（修正條文第四條）\n三、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成員以款次明定，並考量學生輔導之主體為學生，爰增列學生代表。（修正條文第五條）\n四、學生輔導採三級輔導制，依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流程辦理，為使實務運作順暢，酌作法律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n五、學生輔導工作包含行政支援項目，爰增訂學校行政單位亦應共同執行。（修正條文第七條）\n六、為落實學校輔導之推動，增加各級學校之專輔人員人力。（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七、明定學校輔導教師之職責，落實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級輔導制，並增訂申訴再申訴之機制，保障學生權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八、依實務運作意見調整相關輔導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之時數限制，並明定授課講師應具專業能力或相關經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n九、本法修正後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1792","law_name":"學生輔導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學生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n\n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1","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新增，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n\n三、家庭本應具備保護及照顧兒少之功用，然而大多數暴力行為發生於家庭，當家庭功能不彰，導致兒少受傷害時，國家應進行介入或採取支持性措施。\n\n四、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兒少之照顧者係指父母、監護人或其他任何實際照顧兒少之人，如：教育、學校或幼兒園機構之工作人員、父母僱用之托育人員、休閒及運動教練、少年管教者、雇主、職場監管人員、照顧機構之工作人員等。\n\n五、復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應重視兒少表意權，只須兒少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表達意見之可能，應保障其有表達之機會。且基於未成年兒少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兒少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其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亦係保障未成年兒少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n\n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學生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n\n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現行":"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n\n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n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n\n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n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n\n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n\n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n\n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n\n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n\n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n\n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n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次修正應參酌我國實務經驗，並明確訂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以下簡稱輔諮中心）之任務，以落實學生輔導工作之執行。\n\n三、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現行實務上專業輔導人員（以下簡稱專輔人員）之管理權責屬駐校之學校或輔諮中心，不同縣市有不同做法；導致權責劃分不清。且為求均衡各縣市內駐區、駐校專輔人員之個案服務量，並提升整體服務量能之有效調度，應由輔諮中心統籌規劃之。\n\n四、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根據教育部一百十年之統計，一百零七至一百零九年學生輔導議題為情緒困擾、家庭議題、人際議題；國中以上更出現自我傷害、精神疾患等議題佔受輔導學生五成以上。衛生福利部一百十一年之統計青少年自殺率二十年來持續攀升，自殺亦名列十一至二十四歲學生十大死因之第二名。青少年在成長或求學過程中若長期遭受暴力、霸凌或學業挫敗、家庭衝突……等，適應困境未獲妥善協助，可能造成人際疏離、中輟中離，更甚者，恐走向自傷或自殺。故此，輔諮中心首要負責處遇性輔導，優先協助上述遭遇困難議題的學生，再就學生個人及其所處系統環境、重要他人進行優、劣勢之評估，視學生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輔導。並修正原「轉介」為「連結」較符合持續原有服務並納入適合之醫療或社政等相關資源，共同協助學生之意涵，並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之轉銜輔導整併之。\n\n五、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補充原條文第六款危機事件處理除應支援學生心理諮商輔導外，亦應提供心理評估與資源連結以求輔導完備。\n\n六、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實際上專輔人員亦會提供學生諮詢服務。\n\n七、修正第二項第五款，一般學校列管受輔導之學生亦會辦理個案研討會議，且部分學校輔導室內或縣市內專業輔導教師（以下簡稱專輔教師）研習或團體督導亦以「個案研討會」之名稱辦理；然而輔諮中心辦理之個案研討會應為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學生之整合跨專業、系統內相關人員共同協處之會議，為避免混淆，爰修正之。\n\n八、修正第二項第六款，由於專輔人員均為地方政府之約聘人員，實務上部分卻支援非輔諮中心之行政事務而致非專長專用，故此處應明確訂定評估「輔導諮商」之成果成效，並藉此得以依服務效能、問題分析等調整與學校合作策略與處遇模式。\n\n九、修正第二項第七款，由原條文第八款移列，並統一使用「輔導諮商」一詞，並以「心理健康資源」補足實務操作上之彈性。\n\n十、修正第二項第八款，由原條文第九款移列，「辦理專輔教師研習」應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而非屬輔諮中心，輔諮中心可就教師專業發展需求「協助規劃」之。另原第九款「辦理督導」在實務上許多縣市都是由專輔人員督導專輔教師，兩師教考訓用各有不同，應回歸教育與輔導專業安排進修與督導。\n\n十一、修正第二項第九款，呼應第四項輔諮中心應改為正式編組，應有協助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重大輔導政策之責。\n\n十二、刪除原條文第十款，在實務上運作，結合原條文第九款，經常會演變成輔諮中心辦理專輔教師之適性輔導研習、政策宣導，或推動適性發展之團體、課程、方案。綜觀我國當前各輔諮中心在推動之適性輔導較屬發展與介入性輔導之範疇，應將此任務回歸校園端推動，更符合學生特性與需求，並減少專輔人員在統整、督導性發展業務時之行政庶務工作影響直接服務之量能。\n\n十三、增訂第三項，監察院於一一零社調零零零三調查報告中提到，現今學生於學習過程或日常生活中所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之因素較以往多元；且涉及貧窮、脆弱家庭、司法案件、疾病、身心障礙等複雜議題。故學校輔導體系之專業工作者亦應廣羅各專業領域人員，包含輔導教師、學校社會工作師、學校諮商心理師、學校臨床心理師等，並建立團隊合作之工作模式。專業人員之配置，亦應由輔諮中心考量學生需求、地域文化、資源分布等因素，統籌規劃進用、訓練、督導及考核，以提升專業服務效益並保障學生輔導品質。\n\n十四、增訂第四項，輔諮中心自本法施行以來均為任務編組，其設置、聘制、員額等都無法走向正式化，以致輔諮中心主任不具專業背景、無行政人員專責處理庶務、專輔人員流動率大，不利學生輔導工作深耕。因此應將「組織規程」納入本項規範，以利後續相關單位研習、逐年編列正式編組，保障學生輔導權益。\n\n十五、增訂第五項，明定輔諮中心正式化之期限，主管機關應於一百十七年前，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促進輔諮中心編制正式化，且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訪視督導。","修正":"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n\n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n二、提供學校學生有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或嚴重自我傷害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連結服務、醫療轉介服務及轉銜輔導。\n\n三、提供學校危機事件處理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n四、提供學校學生、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n\n五、支援學校辦理第二款或第三款之個案研討會議。\n\n六、進行輔導諮商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n\n七、協調與整合社區輔導諮商及心理健康資源。\n\n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與協助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研習與督導。\n\n九、協助推動重大輔導政策。\n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聘用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時，應考量上述任務需求及相關專業人員之專業特長聘用，並建立團隊合作之模式。\n\n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章程、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百十七年前，逐年編列預算與員額，促進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正式化，且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訪視督導。"},{"現行":"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n\n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n\n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n\n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n\n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n\n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n\n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n\n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n\n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成員分類以款次明確訂定之。其中相關專業人員明定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以臻明確；其他專家學者則包含教育、輔導、心理相關系所學者、研究員或教授等。並考量學生輔導係以學生為主體，增列學生代表。另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質之特殊性且相關輔導工作應參酌學生障礙類別因應調整輔導方式及措施，爰教師代表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與輔導教師共同代表教師類別參與學生輔導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n\n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至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修正":"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n\n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n\n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n\n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n\n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n\n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n\n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n\n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n\n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n\n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n\n二、相關學者專家。\n三、教育行政人員。\n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n\n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n六、家長代表。\n七、學生代表。\n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n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n\n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n\n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n\n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n\n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n\n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目前國內推動之校園三級預防制度，係以WISER模式為主流，於教育部長年推動下，各級學校均以此模式建置相關辦法與表單；且該模式以學生需求評估為基礎，重視個別化且系統性之介入，連結必要之資源，更重視以實務資料進行輔導方針之擬定。\n\n三、學生輔導採三級輔導制，並依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流程辦理，因此為使學生輔導實務運作順暢，於第二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使流程更臻明確與完備。","修正":"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n\n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n\n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n\n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後仍有個別輔導需求者，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之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n\n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後仍有輔導需求，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需求，提供心理諮商，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現行":"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n\n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n\n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學校執行學生輔導之工作，除了原條文第二項所列之行政單位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外，為執行第六條所定之諮商輔導相關工作，行政庶務事項亦須橫向聯繫，例如：使用空間、出缺席、校內外相關人等知會、法定通報等；原明定學校亦應提供諮商輔導之行政支援。\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於第三項增訂「反覆自我傷害」為明顯有輔導需求學生對象之列。","修正":"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n\n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提供諮商輔導、或相關課程與活動之行政支援。\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反覆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n\n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現行":"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11","說明":"一、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自一百零六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如今已然過了定期檢討之時限，相關輔導人力配置應重新檢視。\n\n二、據衛福部統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起至一百十年十四歲以下及十五歲至二十四歲自殺通報人次年年攀升。民國一百零六年十四歲以下自殺通報人次為四百零八人，至民國一百十年竟攀升至二千七百四十二人，增加幅度高達約百分之五百七十二；十五歲至二十四歲自殺通報人次亦從四千九百零五人攀升至一萬二千三百一十六人，幅度亦增加約百分之一百五十一；顯見各該年齡層的相關輔導亟待正視。十四歲以下及十五歲至二十四歲人口大多處於就學階段，校內輔導機制及人力尤為重要；故輔導人力配置應因應增加，真正落實校安事件三級預防制度，接住每一位需要幫助的孩子。\n\n三、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據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及台灣諮商心理學會蒐集實務現場專輔人員之建議及評估實務運作之量能，建議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達四十班者，應至少置專輔人員一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轄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專輔人員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並以此類推。\n\n四、修正第三項，原條文規範似有限縮地方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權限，須「視實際需要」始得統籌調派，惟專輔人員究隸屬於學校或學生輔諮中心、究須接受校方或中心之指揮支配，久有爭議，不利於地方主管機關針對支援資源相對缺乏或有緊急需要之學校，發揮其統籌調度之權限，爰刪除「視實際需要」等語，突顯統籌調派專輔人員本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責，以明確化專業輔導人員之隸屬，並強化地方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權。\n\n五、修正第四項，增訂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及不適任人員通報相關事項亦由中央主關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使相關事項辦法以臻完備。\n\n六、修正第五項，參照世界先進國家法定之大專院校專輔人員與學生之比例，美國為一比一千，澳洲則係一比八百五十，均優於原條文所規範之一比一千二百，爰前揭先進國家經驗，復考量我國國情以及社會福利保險制度未給付心理諮商，更加倚賴學校輔導，爰應修正第五項之大專院校專輔人員師生比為一比九百。\n\n七、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五校以下者，置一人，十六校至三十校者，置二人，三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n\n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n\n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以每滿九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n\n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現行":"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n\n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n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1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得視學生需求主動，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使學生輔導機制更加完備。\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學校輔導教師之職責，落實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三級輔導制。\n\n三、修正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酌修專輔人員之職責內容。\n\n四、修正第四項，明訂適用《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申訴再申訴機制，以保障學生權益；另因應學生涵蓋年齡層廣，增訂亦得由實際照顧學生之人提出申訴。","修正":"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除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亦得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措施。\n\n學校輔導教師，除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外，並依第六條所定之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並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n學校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學校推動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n\n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n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1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原條文規範較為零散，爰將同類人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時數規範整併至同項，俾利條文更易理解參照，合先敘明。\n\n三、修正第二項，原條文之輔導行政人員，如：輔導主任及組長。其職前訓練時數應至少有四十小時，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惟時數要求過多，造成無人願意擔任行政職之困境，且課程內容流於形式。爰酌減職前訓練與在職進修之時數。\n\n四、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輔導教師及專輔人員亦應有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之時數規定，惟亦經實務人員反映時數過多，內容流於形式；爰修正相關時數限制。\n\n五、修正第四項，明定教師之輔導知能於在職進修課程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使教師具有一定之輔導相關意識，以利學校學生輔導工作之推動。\n\n六、增訂第六項，規定講師須符合實際工作需求及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以維學習成效。","修正":"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處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室主任及各組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其中教師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其時數每年不得少於三小時。\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及輔導諮商中心，應定期辦理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年並應定期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n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容應考量輔導室主任、各組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實際工作需求，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現行":"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792:01792:2014-10-28-制定:2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專任專輔人員，現行部分由學校聘用者，自本法修正後將改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聘用。考量聘約轉換及相關人員權益，爰需給予聘約協調作業期程，以順利銜接聘約，爰增列第二項。","修正":"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05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