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06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0/LCEWA01_110110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0/LCEWA01_110110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7-04"],"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5-2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7-08"],"會議代碼":"委員會-11-1-15-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鍾佳濱","林俊憲","黃秀芳","何欣純","王美惠","吳沛憶","郭昱晴","王正旭","張雅琳","黃捷","徐富癸","陳瑩","沈伯洋","賴瑞隆","劉建國"],"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19","last_time":"2024-07-08","meet_id":"院會-11-1-10","laws":["01177"],"mtime":"2024-07-10T22:10:1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063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063","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有鑑於原住民選民於非原住民地區投開票所行使選舉權，常因選民數量過少造成投票意向暴露，未能保障原住民選民行使自由意志投票權利，違反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無記名投票之意旨。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基於就學、就業或其他原因，原住民族人大都離開原鄉部落移居到都會地區，今（112）年8月止8月底計有29萬2,427人、49.57%原住民居住於都會區。\n二、由於原住民族人人數較少且散居在都會地區各處，致使在選舉各級原住民公職人員時，常常發生單一投開票所只有一、兩位選舉人的現象，致原住民族人投票意向容易為他人推敲掌握，等同違反憲法規定不記名投票所遵循之秘密投票原則。\n三、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雖規定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但仍需受限於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在戶籍地投票的限制，使本項規定形同虛設。\n四、爰此，修正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新增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在選委會斟酌實際情形而單獨設置投票所時，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在戶籍地投票的限制。","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n\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n\n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說明":"一、基於就學、就業或其他原因，原住民族人大都離開原鄉部落移居到都會地區，今（112）年8月止8月底計有29萬2,427人、49.57%原住民居住於都會區。\n\n二、由於原住民族人人數較少且散居在都會地區各處，致使在選舉各級原住民公職人員時，常常發生單一投開票所只有一、兩位選舉人的現象，致原住民族人投票意向容易為他人推敲掌握，等同違反憲法規定不記名投票所遵循之秘密投票原則。\n\n三、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雖規定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但仍需受限於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在戶籍地投票的限制，使本項規定形同虛設。\n\n四、爰此，修正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新增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在選委會斟酌實際情形而單獨設置投票所時，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在戶籍地投票的限制。","修正":"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在戶籍地投票之限制。\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n\n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06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