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0331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0/LCEWA01_110110_000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0/LCEWA01_110110_000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會期":"11-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4-19","2024-04-23"],"會議代碼":"院會-11-1-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游顥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顥","馬文君","楊瓊瓔"],"連署人":["林沛祥","廖先翔","鄭正鈐","吳宗憲","牛煦庭","葉元之","翁曉玲","林倩綺","邱鎮軍","賴士葆","羅廷瑋","林思銘","洪孟楷","謝龍介","羅智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4-19","last_time":"2024-04-23","meet_id":"院會-11-1-10","laws":["01487"],"mtime":"2024-07-10T22:12:2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311號","提案編號":"20委11003311","案由":"本院委員游顥、馬文君、楊瓊瓔等18人，鑑於政府機關及民間組織前為國軍、警察、教職員、公務員及其眷（遺）屬興建或配置宿舍所組成之村落，隨時間演進，眷村已成為臺灣文化及歷史重要之文化資產，眷村文化乃臺灣多元文化特色之一，深具歷史與文化特色，然眷村文化日益衰頹，雖有法令具備若干眷村文化保存之條文，但為有效保存眷村文化並發揚之，應予以綜整，並以專法規範，爰擬具「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487","law_name":"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條例草案","rows":[{"說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保存、活化眷村文化，並彰顯眷村歷史及人文意義，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揭櫫本條例之法律定位及適用範圍。","增訂":"第二條　眷村文化之保存、維護、發揚及土地資產權利之轉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本條例立法用詞之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眷村：指興建完成之國軍、警察、教職員、公務員及其眷（遺）屬興建或者配置宿舍或住宅，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由政府興建分配。\n\n(二)由政府提供土地予眷戶自費興建。\n\n(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n\n二、眷村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眷村文化資產。\n\n三、有形眷村文化資產：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眷村文化資產。\n\n四、無形眷村文化資產：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各類眷村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等眷村文化資產。\n\n五、公有眷村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眷村文化資產。"},{"說明":"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n\n二、鑒於眷村文化保存涉及跨部會事務，是以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由相關部會代表組成之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推行委員會，以推動相關事務。","增訂":"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應設置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推行會，由相關部會代表組成，負責協調推動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等事宜。"},{"說明":"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運用眷村辦理眷村文化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增訂":"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運用眷村執行眷村文化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眷村文化保存，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選擇尚未拆除之眷村後，擬具保存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之規定，眷村文化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重大事項應設置審議會進行審議。","增訂":"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n\n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條，賦予主管機關委任相關機關（構）、法人或自然人辦理眷村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活化及管理維護之權利。","增訂":"第七條　眷村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說明":"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明定公有眷村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增訂":"第八條　公有眷村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予以補助。\n\n前項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辦理眷村文化資產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等相關事項。","增訂":"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眷村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相關事項。"},{"說明":"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一條，為落實眷村文化資產保存工作，主管機關得為人才培育設專責機構。","增訂":"第十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眷村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研究、人才培育及加值運用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說明":"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二條，藉由學校教育體系，強化政府、機關人員及民眾對於文化資產之認識與保存觀念，使國民得以自幼培養文化資產保存觀念。","增訂":"第十一條　為實施眷村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說明":"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明訂地方主管機關應接受提報文化資產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增訂":"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n\n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按眷村文化資產之性質，分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之。"},{"說明":"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二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對眷村文化資產提出維護計畫。","增訂":"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維護眷村文化資產，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維護所作之適當措施。\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置眷村文化資產調查、採集、研究、傳承、推廣及活化之完整資料。"},{"說明":"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針對發展或保存眷村文化資產者，予以獎助，以資鼓勵。","增訂":"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說明":"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明訂眷村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增訂":"第十五條　眷村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等工作。","增訂":"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建檔、傳承、推廣及活化等工作。\n\n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說明":"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以辦理眷村文化保存。","增訂":"第十七條　為辦理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工作，主管機關應設置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明定基金之來源。","增訂":"第十八條　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循預算程序之款項。\n\n二、基金財產運用所得。\n\n三、基金孳息收入。\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n\n五、有關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之捐贈收入。\n\n六、其他有關之收入。"},{"說明":"明定基金之用途。","增訂":"第十九條　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興建整修眷村工程款及購地開發費用之支出。\n\n二、有關基金管理及總務支出。\n\n三、融資貸款利息支出。\n\n四、各項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支出。"},{"說明":"一、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代行處理之權利。\n\n二、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增訂":"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說明":"明定本條例修正後之施行日期，為自公布日施行。","增訂":"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033110000/details"}